胜利油田华滨福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傲包特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9308700965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部主任,住新疆塔城市建新街40幢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妻),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洲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父),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山东省滨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母),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山东省滨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子),201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山东省滨洲市。 法定监护人:***(***之母),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洲市。 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C区6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00000237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宏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风华新村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670239379Y 法定代表人:***,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克拉玛依区泽福小区A13幢60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4928973555L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阳光花园16幢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69-1301-1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2694822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前进小区92幢2单元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华滨福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南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五路315号南岸小区4号楼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5HMX7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宏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碱滩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胜利油田华滨福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滨福利机电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344.25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拟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保险合同赔付。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新J44**)属于严重超载(超载164.8%)。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告送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综合商业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部分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上诉人的绝对免赔金额为10344.25元(103442.5元×10%)。一审判决对不计免赔率险理解错误,不计免赔率险属于单独的险种,在《综合商业条款》中有不计免赔率险的单独规定,明确约定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规定清楚明确,不存在两种解释。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案件的事由不是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胜利油田华滨福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剩余50%赔偿责任的请求。一、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提出免赔率事项,是上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担责条款,保险人有明确的提示义务。如果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尽到提示义务,那么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外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2、案件的受理费与邮寄费的负担主体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上诉人提出根据其与投保人间的保险合同不应承担受理费及邮寄费是其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不应对抗法律规定,与前述理由一致,保险公司应在对外承担完责任后就其多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二、一审法院对于被害人***身份已经认定为×××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外第三人,应当判令该车保险公司及***的雇主承担50%赔偿责任,而不是让***自行承担50%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白碱滩支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忽略了保险合同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是10%的绝对免赔率,二审法院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车辆超载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冲突,且在购买保险时有不计免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宏雁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华滨福利机电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华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411.80元、交通费773.10元、住宿费2988元、拖车费1020元、误工费3600元,合计110522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2时40分许,***驾驶×××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G3014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公里加890米处时,与同车道前方正在由行车道往应急车道上推行的×××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当事人***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高速大队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与***(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系***之子。***系***的父亲。原告***系***的母亲。***与***有***、***(身份证号码:×××)二子。另查,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系×××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宏雁公司系×××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上述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白碱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宏雁公司系×××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华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各自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华滨福利机电公司系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华滨福利机电公司与四原审原告均认可***系其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另查,***认可***系其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系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华滨福利机电公司工作,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淄博伟明职业有限公司与滨城区彭李街道学苑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自2010年起在滨州市丽景新园48号楼2单元102室居住。 另查,山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载明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415元。另查,***向***之兄***支付预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2016年10月19日,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夫妇,经查在滨城区未参加工作,未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特此证明滨城区劳动就业服务处职业介绍中心”。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宏雁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签收单上盖章,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均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阅读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证明、发票、死亡注销证明、劳动合同书、挂靠合同书、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设置警告标志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与***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到的作用基本相当,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与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被告***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系×××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宏雁公司系×××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上述二被告应当对被告***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推行×××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系为被告华滨福利机电公司减少损失的行为,且***为×××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外第三人,应当由被告华滨福利机电公司及被告华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故障由***等人推行,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构成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滨福利机电公司与被告华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的赔偿次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第三者,应当首先由×××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白碱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辩称负同等事故责任,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共计免赔20%的辩解理由,首先本案中被告宏雁公司为×××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不计免赔险通常是指经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现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以绝对免赔率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不符合不计免赔险的投保目的,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宏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均认可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不应免赔20%。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意见不一致,应采纳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理解。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要求免赔20%的辩解理由,未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在死亡时未满60岁且在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滨州市,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3045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5076.17元/月(60914元÷12月),原告将丧葬费计算为304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四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19415元,四原告主张以山东省标准1985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与***育有***及***二子,鉴于原告***于1947年6月出生,***死亡时,原告***年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故***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13年[20年-(67-6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9927元(19854元/年÷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之母***年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17年[20年-(63-6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9927元(19854元/年÷2);***之子***于2012年2月出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15年(18年-3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9927元(19854元/年÷2)。被扶养人为原告***、***及***的13年期间,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854元,因此在该期间的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为标准计算为258102元(19854元/年×13年)。被扶养人为***与***的2年期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85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708元[(9927元/年+9927元/年)×2年];被扶养人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854元(9927元/年×2年)。综上,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17664元(258102元+39708元+19854元)。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上述数额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亲属因奔丧产生的交通费773.10元,考虑到***亲属们在外地的情形及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2988元,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8411.8元,考虑因***的死亡导致四原告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对四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为20000元。主张拖车施救费102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当庭向法庭提出撤回被告赔偿鉴定费4000元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申请系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以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四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664元、交通费773.10元、住宿费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拖车施救费1020元,共计1007402.10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次序,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白碱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73.10元、住宿费2988元、误工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82638.9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020元。因被告***已向四原告垫付各项损失2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白碱滩支公司应在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返还垫付款20000元。不足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548261.10元(630900元-82638.90)、丧葬费30457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17664元,合计89638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根据50%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8191.05元(896382.1元×50%),剩余50%事故责任的损失由四原告承担。鉴于×××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按各自承保比例共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6.92%[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3.08%[3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44748.56元(448191.05元×76.92%)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3442.49元(448191.05元×23.08%)。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白碱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1020元(110000元+1020元-20000元),向被告***返还垫付款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44748.56元。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3442.4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4474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0344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向被告***支付先行垫付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胜利油田华滨福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主张的10%的绝对免赔率的保险条款是否生效;二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主张的10%的绝对免赔率的保险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同时根据该法律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之规定,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驾驶的×××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超出核定的载质量(超载164.8%)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且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绝对免赔率为10%的免责条款予以加重,对不计免赔率险种的关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文字予以加重。且被上诉人宏雁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签收单上盖章,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均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阅读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车辆超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赔偿金额变更为93098.61元(103442.49元-103442.49元×10%)。被上诉人***超载驾驶×××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被上诉人***的雇主,认可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该10%免赔责任即10344.25元(103442.49元×10%)由雇主***承担;被上诉人宏雁公司系×××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诉讼费的判决是法院的职权。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依据其赔偿责任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未能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主动赔偿,理应承担败诉责任,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二审调查期间提出的因***系×××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外第三人,故对于另外5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长城”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和***的雇主华滨福利机电公司承担,而不是让***自行承担50%责任。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对于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关于应对一审判决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4474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向被告***支付先行垫付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胜利油田华滨福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0344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9309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3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宏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8.94元、邮寄送达费478.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375.7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负担899.81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2661.8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负担9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宏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