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魏勇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华滨福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南三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港,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以下简称滨南采油厂)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华滨福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滨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02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工业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能够证明自2008年1月1日就已经开始从事单位的燃烧炉维修项目,提交的证据5《证明》能够证明***当时是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农副业分公司的在职职工,申请自己干,做些油田业务,自己自费办理燃烧器维修资质,自己组织队伍生产,自担风险......公司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提交的证据3《燃烧器应急维修工程量实测记录表》能够证明***为滨南采油厂的燃烧器等进行维修后,由滨南采油厂的相关责任人员对***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提交的证据7《调查笔录》证明仇玉华是滨南采油厂二矿204队滨七联站长,认识***,也认识张延军和赵桂宝,***是孙胜荣介绍去的,***干的是滨七联燃烧器的维修业务,提交的证据8张延军打电话形成的电话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张延军是胜利油国二矿滨二站的站长,认识***,也认识仇玉华和赵桂宝,***是维修燃烧的,干完活后由张延军进行确认。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是滨南采油厂燃烧器的实际维修人,其有权依据维修项目和价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向***支付维修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对承揽合同均作了相同的规定,修理属于承揽合同中一种,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物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予以修复并归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活动。在本案中***之所以能够取得滨南采油厂燃烧器的维修任务,是基于两被上诉人对***以自身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工作成果并对此承担风险的信任,同时也鉴于该修理合同非要式合同、双务合同的特点,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被上诉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后(在本案中,***只要是接到被上诉人的维修电话,就得立即赶去修理),***就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3.本案中,***就是实际维修人。这从***的提交的证据5中能够看出,***在从事维修燃烧器项目时,需要自己办证(叫入网许可证)即自己自费办理燃烧器维修资质,自己组织队伍生产,自担风险......公司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因此说***实际上就是本案中燃烧器的实际维修人,其有权获得维修费用。即使两被上诉人不配合***结算维修费用,这也是两被上诉人在推卸其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对***的合法权益的侵犯。4.关于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本次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错误理解《华滨农副业分公司价目表》的执行标准,片面以一张单子作为一次车辆费和调试费作为结算是不正确的,为此做如下三点说明。(1)当时每张单子站长签字口头约定是,不论调试多少次都是大约半个月签字一次,如2012年5月8日,至5月19日,共计12天的时间里,共更换配件九件套,在长达12天的时间里,如按一张单子计算,才能给一次的调试费和一次的车辆费共计926元,而这12天按2012年用工成本费计算,技术工人工时费是每人每天400元(而且每次维修是要求必须二人以上)两个人12天工资就是9600元,还没加其他费用,所以只给一次调试费和车辆费926元是不正确的。(2)该种燃烧器自动化程度高,它与汽车不同,汽车是多个配件有毛病了,车还能开,如果进修配厂了,多个配件一起都修一下即可,而燃烧器是如有一个配件发生故障就即刻停机,不即刻维修更换便不能正常使用,而且每个配件的调试,均为分段式调试,过程是很麻烦的,配件安装调试完毕,需整机再次调试,当点火成功后,即为本次调试工作完成,车辆人员必须马上离场(因是安全重地不能久留)因此每维修更换一个配件,即作为一次车辆及调试费的计算单位,即使同一天内接了几个维修通知,就按几次作为维修工作量计算,没有按天或一张单子计算一次车辆费及调试费的说法,如2012年7月26日,一天内到站维修共计5次,因此,按《华滨农副业分公司燃烧器应急维修价目表》规定,就应该按5次调试费和5次车辆费计算。(3)在更换燃烧器内部配件时,有的配件每换一次都是亏本的,如更换光明电阻等配件时,材料费是556.7元,因须将整机拆下来才能进行更换,拆装均需要吊车,因室内空间有限,无法使用吊车,每次拆机均需要6个人抬才能拆装,人工费就是2400元,但按规定也是按一次调试费和一次车辆费结算,计926元,本次维修不盈利,还要亏损约1500元。如果按一张单子给一次调试费和一次车辆结算那亏损的更多了。(4)为确定涉案项目的实际维修费用,经***申请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了《追溯资产评估报告》,该《追溯资产评估报告》分三部分,1.有价目表依据项的为276853.52元;2.无价目表依据项的为67573.80元;3.无实测表依据项的为31875.90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有价目表依据项的276853.52元,而对于无价目表依据项的67573.80元、无实测表依据项的为31875.90元没有支持,***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鉴定机构在作出评估报告时所具有的专业性这一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一审法院对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滨南采油厂答辩称,对***的上诉均不认可,其上诉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滨南采油厂已经就本案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滨南采油厂的诉讼请求。
华滨机电公司答辩称,1.***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承揽了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其施工人身份,更无法证明施工量及结算标准,因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关于评估报告,华滨机电公司认为仅是根据***提供的复印件及单方制作的计费依据简单计算而来,该评估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计费依据。
滨南采油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602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滨南采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向滨南采油厂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错误,该认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客观性,应予纠正。1.滨南采油厂是国有企业,所有的施工主体都是经过招投标或者谈判的形式确定,施工主体都是由施工的相应资质,不可能与自然人***存在合同关系。2.***自认是华滨机电公司的职工,***在本案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履行华滨机电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却臆断认定“***以华滨机电公司的名义承揽.....”显然错误,也有悖常理。自己的职工以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就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外来说单位才是合同的主体。3.***已举证其与华滨机电公司的三份加工承揽合同来证实合同的主体,合同主体是滨南采油厂与华滨机电公司。合同中所附的验收单中有***作为华滨机电公司职工签字的事实,本案中涉及的材料是***履行华滨机电公司的职务行为,***提交的20份工程实测记录表中,抬头维修单位名称均是“华滨机电公司”,并没有体现***的名字。本案滨南采油厂与***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施工情况事实证据不足,委托鉴定机构对维修工程鉴定脱离客观实际,不具有客观性,认定的数额错误。***提交的20份工程实测记录表没有滨南采油厂单位的签章,没有经过滨南采油厂的确认核实,均是个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加之***是华滨机电公司的维修人员,一审法院更应当审慎认定,应当让***提交华滨机电公司的工作量记录,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主张的是2011年至2013年的施工,时间已久远,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华滨农副业分公司燃烧器应急维修》的价格作为评定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该价格表是复印件,该价格表具有主体的相对性和使用的时间性,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以此作为鉴定依据显然是脱离客观实际,主观臆造。作出的鉴定结论自然是错误的。3.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主张的是2011年至2013年的施工事实,但在2013年后***并没有向滨南采油厂主张过任何的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滨南采油厂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华滨机电公司的职工,其在为滨南采油厂维修了燃烧器后就有权获得维修燃烧器的相关费用,而不论其是否与滨南采油厂签订有承揽合同。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滨南采油厂对***的上诉请求;2.对方说***干的工程没有依据,因滨南采油厂的职工在施工竣工验收单上已经签字确认并摁手印,对此项工作滨南采油厂也多次做过调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方的不当言论。
华滨机电公司答辩称,滨南采油厂主张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佐证了华滨机电公司在对***的上诉中的答辩意见,即***主张的涉案工程是否由其完成是否真实存在,存在疑问。一是***提交的竣工单中并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且系复印件,若其主张属实也应当是通过华滨机电公司与滨南采油厂进行结算,而现实中确实没有,二是***主张的案涉工程距今已经十年,十年之中***为何没向相关方主张权利,综上,华滨机电公司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主张的案涉工程的真实性及结算主体是否适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462930.58元;2.判令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华滨机电公司职工,现已退休。
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以华滨机电公司名义承揽滨南采油厂二矿滨二站、204队滨七联站燃烧炉维修项目。***提交的燃烧器应急维修(安装)工程实测记录表所载施工情况如下:
1、维修单位名称:华滨机电公司;维修工程地点:二矿滨二站;工程量实测记录:更换燃油电磁阀、高压油管三根、燃油继电器三个;(四号炉)燃烧筒一件;(五炉)油管二根、连接器二件、高压点火线一根、继电器一件、电磁棒一件、点火变压器一件;维修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4日,维修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张延军”签字)。
2、维修单位名称:华滨机电公司;维修工程地点:二矿滨二站;工程量实测记录:四号炉:更换电机、叶轮、控制器一件、继电器一件;五号炉:燃烧筒一件、继电器一件、点火高压线一套;维修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9日,维修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1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张延军”签字)。
3、维修单位名称:华滨机电公司;维修工程地点:滨二站;工程量实测记录:四号炉更换电磁阀一件、油管线三根、连接器二件、稳焰器一件、继电器一件;五号炉:油管二根、连接器二件、继电器二件;维修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维修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2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张延军”签字)。
4、安装单位名称:华滨机电公司;安装工程地点:二矿滨二站;工程量实测记录:五号炉换叶轮维修电机、继电器二个、燃烧筒一件、连接器二件、高压油管二根;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4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张延军”签字)。
5、安装单位名称:华滨机电公司;维修工程地点: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安装高压管线3根(泵房);开工日期2012年3月14日,竣工日期3月14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赵桂宝”签字)。
6、安装单位名称:华滨机电公司;安装工程地点: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更换连接软管二根(泵房);开工日期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3月17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赵桂宝”签字)。
7、安装单位名称:华滨福利机电;安装工程地点:二矿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五号电磁阀、控制器;开工日期2012年5月8日,竣工日期6月17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张延军”签字)。
8、安装单位名称:华滨福利机电;安装工程地点: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一号炉:更换高压包、焕电磁阀、清油、燃烧筒一件;二号炉:换继电器二件、高压线一根、电磁棒一套;三号炉:换电磁阀一件、继电器二件、控制器一件;开工日期2012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9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9、安装单位名称:华滨福利机电;安装工程地点: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三号炉:①更换电磁阀、换电火棒一套;②点火探针、继电器二个;四号炉:继电器二件、点火高压线一件、电磁棒一件;开工日期2012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10、安装单位名称:B2站;工程量实测记录:油管两根稳焰盘高压包、5炉;开工日期2012年6月5日,竣工日期6月17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张延军”签字)。
11、安装单位名称:华滨福利机电;安装工程地点:二矿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一号炉:①更换风门控制器;②更换风门连接(器)杆;③点火棒二根;四号炉:继电器二个、点火变压器一件;开工日期2012年6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6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12、安装单位名称:华滨机电公司;安装工程地点: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一号炉:更换电磁阀;三号炉:继电器二件、点火高压线一副、燃烧筒一件、点火变压器一件;开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8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13、安装单位名称:华滨福利机电;安装工程地点:二矿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二号炉:更换电磁阀组二件、风门电机;三号炉:高压点火线一根、电磁棒一套、继电器二个;开工日期2012年7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6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14、安装单位名称:华滨福利机电;安装工程地点:二矿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三号炉:换延时继电器;四号炉:高压点火线一副、电磁阀一件、继电器二件、电磁棒一套;开工日期2012年8月3日,竣工日期8月13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15、安装单位名称:华滨机电公司;安装工程地点: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三号炉:更换程控器、风门、电机;更换电机;开工日期2012年11月3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7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16、安装单位名称:华滨福利机电公司;安装工程地点: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一号炉:电火棒一套、高压线一副、燃烧筒一件、继电器二件;四号炉:燃烧筒一件、继电器二件、高压线一副、电磁棒一套、风门控制器一件;开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17、安装工程地点: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1一号炉换点火棒一套、高压线一副;2、风门控制器一件;3、燃烧筒一件;4、二号炉控制器一件(换风门控制器);开工日期2013年1月11日,竣工日期1月14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18、安装单位名称:华滨机电公司;安装工程地点: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1、拆机移机二号炉;2、更换时间继电器;3、燃烧筒一件;4、换电磁阀一件;开工日期2013年3月2日,竣工日期3月18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19、安装单位名称:华滨机电公司;安装工程地点: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1拆机移机三号炉;2、更换继电器二个;3、换光敏电阻;4、换稳焰盘一件;开工日期2013年6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8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20、维修单位名称:华滨机电公司;维修工程地点:二矿滨七联;工程量实测记录:1更换时间继电器一件(三号炉);2、更换点火电磁棒一套、高压线二根;3、更换点火变压器一件;4、风门司服电机一件(二号炉);5、换燃烧筒一件;开工日期2013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基层队签署意见栏有“仇玉华”签字)。
还查明,上述***维修燃烧器期间,仇玉华系滨南采油厂二矿二O四队滨七联负责人。赵桂宝系滨南采油厂二矿二O四队滨七联工作人员。张延军系滨南采油厂二矿滨二站负责人。
本案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安装维修工程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6月13日,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滨铭专评报字(2022)第022号追溯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15日;评估对象:委估二矿10队滨七联合站、滨二站燃烧器安装维修工程价值。评估结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委估燃烧器安装维修工程有价目表依据项部分评估价值为:276853.52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柒万陆仟捌佰伍拾叁元伍角贰分。因鉴定资料不完整,存在无价目表依据及无实测表(包含同时无价目表)依据项,导致鉴定依据不充分,而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故暂以经委托人转来申请人提报的结算值分析计入评估价值,其中:(1)无价目表依据项为67573.80元;(2)无实测表依据项为31875.90元(详见后附资产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提请委托人视情况分析使用。***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0元。
***主张,上述评估报告中,单位调试费少给了75次,车辆费少给了68次,对该部分费用申请重新评估。
***提供的对仇玉华的律师调查笔录显示,仇玉华认可***提交的燃烧器安装(应急维修)工程量实测记录表中有12张是其本人签名、摁指纹。有两张因其住院,由赵桂宝负责处理的。***提供的对张延军的录音显示,张延军称***当时干的活,张延军确实签字了,但忘了几张了。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以华滨机电公司名义承揽滨南采油厂下属二矿10队滨七联合站、滨二站的燃烧器维修安装项目,且安装单位负责人员仇玉华、张延军、赵桂宝分别对***维修安装项目进行了确认。因华滨机电公司主张其公司未曾承揽,也未曾授权***以华滨机电公司名义承揽案涉维修安装项目,不认可其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华滨机电公司之间基于案涉维修安装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故基于查明的上述事实,***与滨南采油厂下属二矿10队滨七联合站、滨二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滨南采油厂享有和承担。
关于案涉承揽合同所涉维修项目的价值认定问题。根据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案涉燃烧器安装维修工程有价目表依据项部分评估价值为276853.52元,无价目表依据项67573.80元,无实测表依据项31875.90元。对于有价目表依据项部分评估价值为276853.5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款,滨南采油厂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无价目表依据项67573.80元,因根据鉴定机构意见,鉴定资料不完整,导致鉴定依据不充分,而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仅以申请人提报的结算值分析计入评估价值,且滨南采油厂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无实测表(包含同时无价目表)依据项31875.90元,因无实测表依据,即不能证实其实际进行了维修安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无实测表(包含同时无价目表)依据项31875.90元,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
关于***所提对评估报告中检测调试费和车辆费的评估次数及评估数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一项,一审法院认为,***所提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事项,未在实测表中予以记载,也未提供据以主张的有效依据,其申请重新评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关于案涉维修安装项目,***尚未与滨南采油厂进行结算,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尚未进行结算系基于滨南采油厂的原因,故其要求滨南采油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华滨机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27685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49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负担14951元。案件受理费8619元,由原告***负担3166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负担54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滨南采油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华滨机电公司和华滨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工作履历说明一份,证实在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华滨机电公司工作任推销员,2014年1月退休;证据二、涉及本案的签字人员仇玉华、张延军、孙胜荣三份个人书写的说明,该三份说明均证实滨南采油厂所涉及的维修均系由华滨机电公司来承揽,对应的签字如果存在,也是对华滨机电公司,而不是***个人,该三份说明也能够对抗***在一审及上诉中所陈述的相关内容;证据三、2008年至2017年,滨南采油厂对外签订燃烧器维修合同台账一份及台账里面所涉及***作为经手人签订的合同,也能够证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以个人的身份向滨南采油厂主张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中滨南采油厂提交的是三份合同(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本次提交的是2008年8月份,能够涵盖这个期间***是作为华滨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现的。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作为推销员不确切,我是维修燃烧器的,出现推销是业务范围中的一项,合同中有我的签名,我的主要工作就是燃烧器维修;该维修项目我多次找过滨南采油厂各级领导,包括书记,也反映过多次,好多领导都知道这个事,因在十年中我没有停止反映这个问题;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三份证明都说的是华滨机电公司维修,因为工程量审核表也记录的是华滨机电公司,因为我就是在华滨机电公司工作。因原来与农副业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就是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不承担管理和任何风险;对证据三有异议,合同中委托代理人是我签的名,既然是承揽合同,就说明我做了实际工作,该项工作应由华滨机电公司帮我要账,这是既成事实,并且在2009年至2011年燃烧器维修的账目华滨机电公司与滨南采油厂已全部结清,2011、2012年剩余的账多次找过二矿,因矿上说没有资金,所以就拖到现在,这个事情孙胜荣知道,是具体办这个事情的人员。被上诉人华滨机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若该三人所述属实,则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由***施工,其并非权利主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滨南采油厂支付涉案款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系其持有的20张燃烧器应急维修(安装)工程实测记录表,其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该表虽载明维修(安装)单位系被上诉人华滨机电公司,***亦系华滨机电公司职工,但华滨机电公司并不认可其承揽了滨南采油厂的涉案维修项目,涉案承揽合同距今已十年之久,华滨机电公司亦未向滨南采油厂主张涉案权利。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与滨南采油厂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并无不当,该认定亦未损害滨南采油厂的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滨南采油厂支付涉案款项,主体适格。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滨南采油厂应向***支付的涉案维修价款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安装维修工程价值进行了评估。一审中,涉案价目表加盖有滨南采油厂印章,载明系“燃烧器应急维修价目表”,且该价目表原件由***持有,应视为双方对维修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将该价目表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价目依据,评估机构依据该价目表作出评估结果,均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提交的20张燃烧器应急维修(安装)工程实测记录表虽无滨南采油厂印章,但有滨南采油厂工作人员签字,结合***提交的对仇玉华《调查笔录》、与张延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实际履行了涉案维修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20张燃烧器应急维修(安装)工程实测记录表,并无不当。
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对无价目表依据项67573.8元、无实测表依据项31875.90元,鉴定机构意见是鉴定依据不充分,仅暂以***单方出具的结算单评估而出,但该结算单系单方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主张该款项,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提交的实测表中并未记载检测调试费和车辆费事项,***以对评估报告中的检测调试费和车辆费次数及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有实测表和价目表依据的价值276853.52元,认定滨南采油厂应向***支付的涉案维修价款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滨南采油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