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6039号
原告:上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兴达村长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3层342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同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5885号3005室。
法定代表人:**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A段第10层1-12轴。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工路268号2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智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某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81XXXX502720210830014639347,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收票人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多次背书转让及追索清偿,该票据已由原告合法持有并追索清偿,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五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保证人、前手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同智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其与前手之间交易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无权向被告追索;2.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同意承担;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同意承担;3、保函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就该费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上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干混砂浆采购合同》、民事调解书、《水泥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8月30日,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1XXXX502720210830014639347,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亦为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3月2日。保证人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保证人为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汇票可再转让。后上述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了上海同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华融商行。2022年3月2日,上海市金山区华融商行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8日遭到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3月9日、11日,上海市金山区华融商行、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依次向前手发起拒付追索。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A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100,000元。现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曾某票据款曾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网上立案编号为4248426。后因本院不予同意立案,原告于某6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同年6月27日,本院立调解案号为(2022)沪0120民诉前调8014号。同年8月5日,本院就本案正式立案。
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与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当庭向本院提交的《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及民事调解书即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当庭向本院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亦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系有效票据。同时,鉴于原告已提供《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及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与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往来,故本院对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履行了票据债务清偿义务的被追索人,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的范围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且利息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上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文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