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波市开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波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芦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波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8333号。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4年9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宁波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3533.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专业分包采购合同(涂饰分项工程)》,约定被告将宁波市水库联网联调(西线)一期附属设施(管理用房)工程涂饰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期完工后多次催促被告进行验收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双方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金额为29353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并代付了工农民工工资70000元,余款83533.5元一直未付,遂成讼。 被告宁波智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533.5元,但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比例收到总承包方的进度款后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5%。目前该工程尚未验收,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且被告目前也因此原因被总承包方拖欠工程款未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专业分包采购合同(涂饰分项工程)》,约定被告将宁波市水库联网联调(西线)一期附属设施(管理用房)工程涂饰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规模为按实结算(施工完成后双方共同测量签字确认),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30日;施工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约定进度款、结算款支付如下:1.承包范围内所有油漆涂料施工完成后,甲方(即被告)按比例收到总承包方的进度款后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0%;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比例收到总承包方的进度款后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5%(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必须经甲方成本核算员审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并约定预扣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款。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退还质保金(不计息)。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金额为293533.5元,被告已支付了210000元,余款83533.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采购合同(涂饰分项工程)》、工程进度结算产值报审表、劳务协议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浦发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答辩的内容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未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533.5元。原、被告合同约定施工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二年,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预扣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退还质保金。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施工完毕后交由被告方,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认可其已将所有工程(包括涉案工程)交由业主方,故应认定被告已于2019年4月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对被告所称的待主业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余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比例收到总承包方的进度款后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5%”,该条款应理解为附履行期限的约定,但履行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前交被告验收,原告于202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智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35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宁波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