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81民初2211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阿勒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阿勒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归还某阿勒泰分公司所欠保险费108,887.79元;2.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承担疆内多个工程项目,分别于2020年6月、2021年4月、2021年7月通过刘某某向某阿勒泰分公司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某阿勒泰分公司依据《项目中标通知书》共办理四笔业务,保费分别是28,563.05元、17,752元、50,965元、11,607.74元,合计108,887.79元,详见某阿勒泰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保险期间,某阿勒泰分公司认真履行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某公司以迟迟不结算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保险费,虽经某阿勒泰分公司不间断催收,效果甚微,某阿勒泰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从未向某阿勒泰分公司购买过本案保险。某公司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新疆南疆喀什地区和和田地区的塔什库尔干县、英吉沙县、泽普县、和田市,不可能到距离上千公里外北疆的阿勒泰地区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项目,从未与某阿勒泰分公司签订过任何投保单和保险合同,某阿勒泰分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保险费无事实依据。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某阿勒泰分公司提供的四份所谓保险单上看,载明的支付保险费时间分别是:2021年7月5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7月27日、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某阿勒泰分公司于2025年2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某公司从未与某阿勒泰分公司签订本案保险合同,不存在欠付保险费的情况,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某阿勒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未作陈述。
某阿勒泰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
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四份,保单号分别为PECJ202165430000000101(保险费金额28,563.05元);PECJ202165430000000033(保险费金额17,752元);PECJ202165430000000121(保险费金额50,965元);PECJ202065430000000124(保险费金额11,607.74元),拟证明:根据投保人某公司申请,某阿勒泰分公司同意出单,保险合同成立;某公司欠保险费金额;双方约定在交费日一次性缴清保险费,但某公司没有缴纳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交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宋某根据客户方联系人***要求,向某阿勒泰分公司垫付保险费11,607.74元的事实;
3.某公司建意险业务重复投保进行全单退保申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ECJ202165430000000118)、批单(抄件),拟证明:某公司知晓所建项目参保施工人员意外险;投保人要求垫付保险费事实;存在重复投保情形,即PECJ202165430000000101(保险费金额28,563.05元)与PECJ202165430000000118(保险费金额28,563元)重复投保,将PECJ202165430000000118(保险费金额28,563元)做退保处理的事实;
4.与刘某乙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前期某阿勒泰分公司发送过询证函(催款通知书),某公司知道保险欠费的事实。
诉讼中,某阿勒泰分公司补充提交(2022)新4301民初17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某阿勒泰分公司与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该案按某阿勒泰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5)新4301民初680号传票、某阿勒泰分公司在该案提交的编号为PECJ202165430000000101、PECJ202165430000000121、PECJ202065430000000124号保险单,拟证明:某阿勒泰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编号为PECJ202165430000000101、PECJ202165430000000121、PECJ202065430000000124号保险单与其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出示的同样编号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诉讼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某阿勒泰分公司提交案涉四份投保单及保险合同原件。
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对某阿勒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份保险单系某阿勒泰分公司单方制作,且部分保险单与某阿勒泰分公司在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出示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某公司与交款电子回单上所记载的宋某、刘某某、***均不认识;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退保申请上加盖的某公司印章并非某公司的公章;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某阿勒泰分公司补充提交的(2022)新4301民初17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某阿勒泰分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所指向的保险合同是否与本案相同,且该案系某阿勒泰分公司未依法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某阿勒泰分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某阿勒泰分公司提交的四份保险保单系纸质保单,提交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的保单系电子保单,二者虽在格式上存在差异,但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建筑信息及投保金额等信息都是一致的。
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某阿勒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四份保单抄件系其单方制作出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申请投保或被告书面追认投保事实,经本院责令提交投保单及保险合同原件,某阿勒泰分公司无法提供,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有订立案涉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电子回单附言为“垫付刘某某个人南疆喀什***ECJ应收保费”,某公司否认与刘某某、***、宋某存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某公司对退保申请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某阿勒泰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未出示原始载体,聊天主体无法确定,聊天内容不完整,不予认定;(2022)新4301民初17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具备证据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5)新4301民初680号传票,具备证据属性,予以认定;某阿勒泰分公司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5)新4301民初680号案件中提交的四份保险单抄件认证意见同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阿勒泰分公司由个代渠道刘某某获知,某公司中标多个工程项目,由刘某某经办,某阿勒泰分公司制单出具五份《建筑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2020年6月15日,保险单号为PECJ20206543000000012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载明:投保人信息为某公司,受益人: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被保险人未填写身故保险人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泽普县11个乡镇卫生院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地址:泽普县。计费方式:按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3,805,818.5。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3,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2020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金额11,607.74元。缴费方式:银行转账: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20年6月16日。该笔保费由宋某通过工行转账支付,附言载明“垫付刘某某个人南疆喀什***ECJ应收保费”。
2、2021年4月27日,保险单号为PECJ202165430000000033《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载明:投保人信息为某公司,受益人: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被保险人未填写身故保险人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英吉沙县2021年农村饮水老旧水管网更新改造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标段)。施工地址:英吉沙县。计费方式:按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5,071,795.97。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3,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3.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3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202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金额17,752元。缴费方式:银行转账: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21年4月28日。
3、2021年7月2日,保险单号为PECJ20216543000000010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载明:投保人信息为某公司,受益人: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被保险人未填写身故保险人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塔什库尔干县塔某希迭村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施工地址:塔什库尔干县塔什库尔干乡。计费方式:按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8,160,871.49。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90%。保险期间:2021年7月5日十八时起至2021年8月24日十八时止。保险费合计金额28,563.05元。缴费方式:银行转账: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21年7月5日。
4、2021年7月26日,保险单号为PECJ202165430000000121《建筑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载明:投保人信息为某公司,受益人: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被保险人未填写身故保险人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和田市吉亚乡沉沙池建设项目第二(施工)标段。施工地址:和田市吉亚乡。计费方式:按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14,561,579.45。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3,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3.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3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202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21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金额50,965元。缴费方式:银行转账: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21年7月27日。
5、2021年7月26日,保险单号为PECJ202165430000000118《建筑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载明:投保人信息为某公司,受益人: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被保险人未填写身故保险人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塔某希迭村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施工地址:塔什库尔干县。计费方式:按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8,160,871.49。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3.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保险期间:202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27日零时止。保险费合计金额0元。缴费方式:银行转账,分期,分1期,详见分期付费协议。庭审中,某阿勒泰分公司陈述因该份保单抄件与保险单号为PECJ20216543000000010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内容重复,故根据某公司的退保申请,申请》,将申请保险单号为PECJ202165430000000118《建筑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按退保处理。根据某阿勒泰分公司的《批单》记载,该笔保费退款的收款人为刘某某。
6、原告某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保险纠纷一案,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2022年12月29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出具(2022)新4301民初179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7、2025年2月14日,某阿勒泰分公司就本案讼争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2025)新4301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2)新4301民初17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某阿勒泰分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就案涉纠纷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某阿勒泰分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至2025年2月14日某阿勒泰分公司重新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缴纳诉讼费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并非阻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某公司提出某阿勒泰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为核心要件,即双方需达成订立保险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方可成立。保险单抄件本质是保险单的复制或摘录文件,其法律属性为合同凭证而非合同成立的决定性依据。签发保险单及抄件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的程序性行为,目的是固定合同内容、便于当事人知晓约定,本身不产生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效果,更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保险单抄件未记载某公司作出接受投保要求的任何明示内容,无法体现某公司与某阿勒泰分公司就保险权利义务达成合意,不符合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某阿勒泰分公司未能提交投保单、保险合同、某公司确认承保或追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某公司存在参与缔约、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某阿勒泰分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阿勒泰分公司请求某公司支付保险费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某公司提出的保险单抄件系某阿勒泰分公司单方制作,某阿勒泰分公司未向某公司提出保险要约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