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81民初16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反诉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处理。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5)闽0481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一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共同支付***砂石料加工费258,726.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258,726.35元为基数按同业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共同赔偿***因其违约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909,348.65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砂石加工场地的实际负责人与某公司合作经营砂石生意,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与***签订了《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原材料至碎石厂现场(泰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项目)范围内由***提供生产碎石,生产碎石所需的设备、装载机等设施由***自理。约定碎石加工费用为13元/吨,加工期间为2023年12月至2026年12月,加工期间预计加工砂石料数量合计为300万吨。具体数量由某公司、***、***向***下达使用计划,***按某公司、***、***下达的计划及时调整生产安排;砂石数量确认以某公司、***、***派车运输车辆的实际装载量为准;支付方式为第一月至第三个月某公司、***、***根据过磅计量单按90%的比例支付加工款,第三个月以后按生产过磅计量单按100%支付。
合同签订后,***购买了生产设备陆续支付了1,794,148.65元并于2023年11月23日进场安装设备,设备安装完成后于2023年12月20日投产加工碎石,生产期间的数量核对及结算均由***、***负责,至2024年9月28日期间因某公司、***、***销售问题及某公司、***、***原因多次停工,但为保障及时配合某公司、***、***的生产要求,期间***额外支付了工人工资115,200元,2024年9月28日***接政府通知拆除了设备,造成了***的巨大损失。设备拆除期间***与某公司、***、***多次沟通,某公司、***、***仍承诺尚有其他场地可供***加工碎石,但至今未得到回复。
***于2024年9月28日与***就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9月24日上午的数量核对结算后,确认结欠加工费为261,526.35元;2024年10月29日***与***就2024年9月24日下午至2024年10月24日上午期间的数量核对结算后,确认结欠加工费为217,200元,合计结欠加工费为478,726.35元。后***仅于2024年11月14日收到加工费200,000元、于2025年1月28日收到加工费20,000元,尚欠258,726.35元未支付。目前现场设备均已拆除,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与某公司《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合意,应受法律保护。***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现因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对***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某公司辩称,***提供的《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不是某公司与***签订的,对某公司没有约束力。
某公司是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翠微景观坝)的施工单位,就该工程与徐某、***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某公司负责技术管理,对建设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徐某、***对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承包具体施工事宜,包括组织熟练工人进行施工、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投入所需施工费用等。该工程剩余砂石料收储加工时该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徐某、***承包范围,某公司不可能将其再承包给***,使自己承担重复的费用。
某公司没有300万吨砂石料需要加工,不可能与***签订300万吨砂石料的加工合同。***提供的《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不是某公司与***签订的,对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应向该合同的签订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刚开始***在案涉工地帮忙管理,后来***找到其他事情做,就离开了案涉工地,《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就离开了案涉工地。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开始是***去签的,因为***当时人不在这个工地上,所以***没答应,***就找了别人签,把***换了。***与***联系,说本案与***无关,***说确实和***无关,***会把所有东西都承担过去。本案与***无关,***不应该告***,如果***确实在这个项目上,***会担责,但***确实不在这个项目上。***才是案涉工地的老板,***全程没有参与案涉工地的工作。
***辩称,第一,***认为***承担责任是因为***与***共同合作,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来证明***与***之间有共同合作的事实;第二,本案的加工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也并非是***;第三,由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非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要求***承担共同责任的事实与证据不足。除此之外,对***提供的证据还有以下答辩内容:
一、设备拆除系***未按审批要求安装设备及自身手续不全所致,与***无关。
根据宁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寿宁县寿宁大道(一期)工程项目材料堆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宁自然资〔2023〕548号)及勘测定界图,案涉砂石加工场地为经审批的临时用地,明确限定了用地范围及用途。《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水电通至加工场所,***按照约定在审批好的临时用地上安装了变压器,该加工场所为山坳处远离河道及居民区,符合加工石材场所,而***设备未放置在指定地点,而是放置在100米开外的路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对话)显示,***多次要求***将设备移至审批指定位置,但***拒不配合,最终因设备超出临时用地范围被政府部门指令拆除。此外,寿宁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寿宁县处置移交的函》(寿自然资函〔2024〕46号)及砂石出让合同均明确,加工场地的用地审批、环保手续等由加工方自行办理。***作为加工承揽方,作为“从事石头加工的经营主体”,是办理相关证件的法定责任主体,***未履行场地合规安装义务及自行办理加工审批手续,是设备拆除的直接原因,与***无关。
二、***提供的砂石来源合法,***关于“无完整产地手续”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提供的砂石系寿宁县某甲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出让的“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剩余砂石”,出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具体证据包括:寿宁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砂石处置移交函、《寿宁县砂石出让合同》(受让方刘某)、拍卖成交确认文件等,充分证明砂石来源合法合规。***主张“***未提供合法产地手续”无事实依据,其所谓“石子无法销售”实为市场行情及自身加工质量问题导致,与砂石合法性无关。
三、***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关键设备,加工质量不达标是滞销及损失的根本原因。
根据双方2023年11月20日签订的《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需提供“洗砂、冲砂台”等关键设备,将毛某加工为机制砂、碎石等产品。但***自认的设备清单中缺失洗砂机、冲砂台,导致仅能产出碎石、石粉,无法生产符合市场需求的机制砂。2024年各县(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综合价显示,机制砂与碎石价差达37元/吨,***因未安装关键设备造成的产品品质缺陷,直接导致加工后的石料滞销及市场流通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洗砂机、冲砂台等关键设备,导致加工出的砂石仅为碎石和石粉,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应提供“洗砂、冲砂台”等关键设备,但***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加工出的砂石质量不达标,进而影响销售,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及质量保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违约,***无违约行为。
***主张“因***销售不畅、屡次停产”导致合同终止,但根据双方现场谈判录音,***一直有销售石子,只是政策导致速度比较慢,***提出滞销原因是“石子棱角不一样”,***也承认。结合***加工质量不达标、设备安装违规的事实,滞销及停产的主因系***自身原因。同时根据双方现场谈判录音,***多次强调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将设备搬至指定地点继续加工,还保证具体石材供应量。但***始终没有移址,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给***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及场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不是砂石料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某公司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存在合作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的反诉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未按约定提供机制砂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第二条,***需提供全套设备(含制砂机、洗砂台等),用于将毛某加工为机制砂、碎石等产品。***自认的设备清单中缺少洗砂、冲砂台等关键设备。***提供的结算单进一步显示仅产出碎石、石粉,无机制砂。机制砂与石子差价37元/吨,***已加工毛某57943吨,按70%机制砂转化率,损失为1,500,713元。
二、***无违约行为,***应全额赔偿。
***已履行合同义务(场地、电力),***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84条,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的反诉请求辩称,一、***已全面履行设备提供义务,***主张“设备缺失”无任何事实依据
(一)设备采购与安装证据充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需提供碎石设备、装载机、破碎锤、振动筛、洗砂、冲砂台等全套生产设备。为履行该义务,***投入巨额资金购置设备,相关证据形成完整链条。
核心加工设备采购:***通过买卖合同购置喂料机、破碎机(250,000元)、圆锥机、振动筛(433,000元)等核心设备,均有书面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设备类型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
辅助设备与配件齐全:购置输送带三套(含1200型、1000型、800型)及配套滚筒、托辊、减速机等配件,支出189,500元;采购铲车两台(225,000元)、浙江某及钢管(166,000元)、台州钢材(26,000元)等基础设施材料,所有设备及配件均满足机制砂生产全流程需求。
洗砂、冲砂相关设备完备:***购置PE给水管、水箱、球阀、水泵、喷头等洗砂、冲砂配套设施(支出8,321元),并采购电焊条、钢管等材料搭建洗砂台,有五金材料销售凭证、转账记录及设备安装协议印证,不存在***所述“缺少关键设备”的情况。
设备安装验收合格:2023年11月23日,***与安装方签订协议,投入136,000元完成全套设备安装,期间支付吊车费12,000元,2023年12月20日正式投产。安装过程有分步付款凭证、领款凭证及双方确认记录,***从未对设备完整性提出异议。
(二)未产出机制砂系***原因,与设备无关。
***以“结算单仅显示碎石、石粉”为由主张设备缺失,该理由不能成立,生产产品类型由***主导,根据《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加工数量及具体要求由***下达使用计划。实际履行中,***因销售渠道问题,多次要求***优先加工碎石,导致机制砂生产未按预期开展,并非设备不具备生产能力。
结算单不能反映设备功能,2024年9月28日、10月29日两次结算,***均在结算单上确认加工数量及欠款金额,若设备存在缺失导致无法生产机制砂,其在结算时必然提出异议,而非持续确认欠款。
设备功能可通过生产记录佐证,***设备安装完成后,已具备机制砂生产条件,因***原材料供应不稳定(多次停工),导致机制砂产量未达预期,该责任应由***承担。
(三)***损失计算方式无依据,不应支持。
***主张“57943吨毛某按70%转化率、37元/吨价差”计算损失1,500,713元,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转化率标准无合同依据:《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未约定机制砂与碎石的转化率,70%系***单方臆断,无任何参考标准。价差计算错误,根据《建设工程主要材料综合价》,寿宁县机制砂与碎石价差单位为立方,***却按37元/吨计算,换算标准不一致且与市场实际不符。损失归因错误,即便存在价差损失,也是因***原材料供应不足、生产计划调整导致,与***设备无关,不应由***承担。
二、合同解除系***多项根本违约导致,***系合法解除合同。
(一)***未提供合法合规的加工场地,导致设备被拆。
加工场地系***指定且存在合规性问题,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知设备安置的路基为政府禁止摆放区域,却仍要求***在此处安装设备,且在寿宁县自然资源局要求整改时拒不配合,最终导致设备于2024年9月13日被拆除。***未履行场地合规保障义务,《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提供加工场所并保障正常使用,但其提供的场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手续,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设备拆除造成***巨额损失:设备拆除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投入的设备购置款1,794,148.65元、安装费136,000元、工人工资115,200元等均化为损失,该损失应由***承担。
(二)***拖欠加工费,严重违反付款义务。
结算确认欠款事实:2024年9月28日,***与***结算,确认2024年8月25日至9月24日上午加工费261,526.35元;2024年10月2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2024年9月24日下午至10月24日上午加工费217,200元,合计478,726.35元。
***逾期支付加工费: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个月后加工费应按100%支付,但***仅于2024年11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25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剩余258,726.35元至今未付,逾期付款时间超过30日,构成根本违约。
(三)***原材料供应不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按约定提供300万吨原材料,根据《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约定加工期间预计加工砂石料300万吨,但实际履行中,***因自身砂石出让合同履行问题,未能持续稳定提供原材料,导致***多次停工。
停工造成***损失: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期间,因***原因导致多次停工,***额外支付工人工资115,200元(有工资支付凭证、领款凭证佐证),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原因导致停工停产,应补偿乙方每天3,000元,该损失应由***承担。
***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拍卖取得的毛某未按约定供应给***加工,且在设备拆除后,未能提供其他合法加工场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彻底落空。
三、***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反诉请求应全部驳回。
《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提供全套生产设备并完成安装,投入巨额资金保障生产;按***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配合完成数量核对与结算;支付工人工资并购买相关保险,保障生产安全。相反,***存在多项根本违约行为:提供的加工场地不合规导致设备被拆;拖欠加工费逾期未付;原材料供应不足导致多次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合同解除系***及第三人违约导致,***无任何违约行为。恳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的本诉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身份;
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某公司、***、***的主体身份;
证据3、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23年11月20日,***与某公司、***等就泰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项目的砂石加工签订了《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是利用原材料加工成某公司、***、***所需要的产品,加工砂石料的数量为300万吨,同时约定了第八条的违约责任,约定了***仅对产量不能满足某公司、***、***的需用量才承担价差的费用,其中权利义务明确,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乙方仅是在某公司、***、***的监督下自主组织砂石料的加工,不存在场地的审批以及环保审批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4、合同工程开工批复复印件,证明泰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单位为某公司的事实;
证据5、2024年9月28日结算单复印件;
证据6、2024年10月29日结算单复印件;
证据7、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
证据5至证据7证明***与***经结算后,共结欠***加工费478,726.35元,仅支付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8、照片复印件,证明现场设备已经拆除的事实。
证据9、损失清单复印件,证明***因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实际损失1,909,348.65元,该部分的损失是设备以及额外支付人工工资的损失,是***直接且实际发生的损失的事实。
证据10、***的合伙人***与***的聊天记录复印件;
证据11、***的合伙人***与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证据12、***等人与***等人的现场谈判录音复印件;
证据10至证据12证明***等人现场机器设备的拆除原因系***等人没有完整的产地手续及现场的石子不具备销售条件等导致被政府指令要求拆除,非***等人原因造成的事实。
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某公司是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翠微景观坝)的施工单位。
证据2、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开挖剩余砂石接管协议复印件,证明经福建某有限公司测量,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施工场地平整剩余砂石总量9558.93m³,某公司与寿宁县某甲有限公司(接管方)、寿宁县某乙有限公司(业主方)签订了《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开挖剩余砂石接管协议》。
证据3、砂石出让合同复印件,证明该砂石料加工完毕后,寿宁县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6月4日完成砂石料挂网拍卖,并由***竞得该砂石。
证据4、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证明寿宁县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4月3日向某公司支付加工费298,309.23元。
证据5、合同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复印件,证明某公司是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翠微景观坝)的施工单位,就该工程与建设单位寿宁县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6、项目投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某公司与徐某、***就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翠微景观坝)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某公司负责技术管理,对建设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徐某、***对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承包具体施工事宜,包括组织熟练工人进行施工、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投入所需施工费用等。该工程剩余砂石料收储加工时该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徐某、***承包范围,某公司不可能将其再承包给***,使自己承担重复的费用。
***未提交证据。
***围绕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宁德市自然资源局(2023)54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材料堆场临时用地已经获得审批。
证据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已经按照***要求安装800KWA的变压器。
证据3、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材料堆场临时用地现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生产需要的变压器。
证据4、砂石料加工合同(***提供)复印件,证明***需要提供制砂机设备以及需要将毛某加工成机制砂。
证据5、建设工程主要材料综合价复印件,证明在寿宁县机制砂与碎石的差价为44元/方。
证据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1)***多次劝告***不要将设备安置在路基上,因为这个地方政府是不允许摆放的。(2)2024年9月23日,寿宁县自然资源局要求整改时,***拒不整改被拆。(3)***单方要求变更合同,且明显加重***的合同义务。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从合同的签署形式来看,***是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项目(翠微景观坝)项目的负责人,不是某公司的负责人,整个合同没有出现过一个某公司。第二,合同上出现的项目部没有注册登记,合同上出现的项目部的名称只能推定这个项目部是***自己写上去的,这个项目部的责任应当由***承担。第三,从合同最后甲方和乙方签字来看,甲方签名是***及其身份证号,可以证明这个合同的甲方就是***个人。第四,这个合同从头到尾没有出现某公司这四个字,某公司的公章盖在合同第一页的右上角,这个只能说明某公司的公章盖在别人的合同上,不能得出某公司是合同当事人的结论。第五,这个公章是假公章,某公司的公章在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体现,某公司公章编码的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为9,盖在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编码的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为2,所以该合同与某公司毫无关系。
三、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这个开工批复上某公司的公章也是假的,公章编码的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为2。第二,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4年7月20日,不是***提供的开工批复上载明的2023年5月16日。
四、对证据5、6、7,因为某公司没有参与,对真实性不知情,不能证明与某公司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某公司有付款。
五、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了解、不知情,是否已经拆除也不知情。
六、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了解、不知情,对***证明某公司、***、***违约,至少某公司与***不存在“约”,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某公司认为这些单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
七、对证据10至证据12,某公司没有参与这个过程,对此不发表意见,且这几组反诉证据与某公司无关。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2没有异议。
二、对证据3,***自己的名字是***签的、手印是***按的,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某公司的章,这个合同当初是***打好让***签的,***说签一下没有关系,***说他是黑名单不能签,***签完就走了。
三、对证据4至证据9,这些后来发生的事情***都不知情,因为***签完合同就走了。
四、对证据10至证据12,***对此不知情。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未参与合同的签订,《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不是***与***签订的,***只是该项目的管理人,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权利主体。
三、对证据3,***不是合同主体。在合同当中第一条就明确砂石料是综合包干单价,包含人工费、机器设备等等,由甲方提供,并将用水用电通至加工场所;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原材料到碎石厂现场范围内,乙方提供生产碎石的设备,设备里明确要有洗砂、冲砂台,由乙方利用原材料进行加工成甲方所需要的石粉洗砂、碎石产品,由1-2石子,瓜子片,石粉洗成砂。而且对加工质量要求乙方须按甲方提出的标准加工的砂、碎石。在该份合同里没有约定场地由乙方负责。
四、对证据4,***说该份证据由***提供,***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五、对证据5至7,对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结算记录确实有***参与结算,但是不能因此证明***与***是合作关系。对转账220,000元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六、对证据8,对拆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损失的事实,因为本来这些就是二手、旧的设备,拆除之后也能重复利用。
七、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没有参与***购买设备的过程,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二,如果是购买机器设备,需要向正规的厂家进行购买。
(1)部分设备购置金额与合同及转账记录不符。
例如,***提交的《二手破碎机买卖合同》(2023年11月21日)约定破碎机价款为250,000元,但转账记录显示向卢某支付的款项为7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20,000元),与合同约定金额存在30,000元差额;另一台圆锥机、振动筛的买卖合同约定价款433,000元,但转账记录仅显示向卢某支付50,000元、275,000元、68,000元(合计393,000元),仍有40,00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上述差额无合理解释,无法证明***实际支出与合同约定一致。
(2)人工工资、材料采购等支出缺乏原始凭证支持。
损失清单中列明的“人工工资支出115,200元”仅附手写工资单,无工人签字确认、考勤记录或银行代发凭证;“寿宁少群钢构店铁管子15,840元”仅有微信转账记录(金额为364元、4,470元等小额转账),未提供钢构店出具的正规收据或结算单,无法证明款项用途与本案加工项目直接相关。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证据需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而***上述支出仅凭单方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
(3)关于损失清单的合法性不足。
***主张的多项大额支出未提供税务发票或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始凭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提交的“机械设备购置及安装”“材料采购”等支出中,仅有部分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或销售清单,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如“输送带一套线189,500元”“浙江某及钢管166,000元”等)。根据证据规定第九十条,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仅凭非正规凭证主张损失,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
(4)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形式不完整。
损失清单中部分“设备安装费”“配件采购”等凭证为个人手写收据或无单位签章的销售清单(如“安装段八一”的收款凭证仅为微信转账记录,无收款方签字或单位盖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需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提供的上述凭证形式不合法,依法不应采信。
(5)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约定,***在《损失清单》中列明的“喂料机、破碎机”“输送带”“安装工资”“人工工资”等费用,均属于其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必须投入的生产性成本,是其获取13元/吨加工费收益的基础支出,符合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范围。***作为加工方,自行承担设备投入、人工成本等义务是其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此类支出与***是否违约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为完成加工任务均需进行此类投入,且其已通过加工费收入覆盖部分成本(如已结算的478,726.35元加工费)。即使假设***存在违约行为,***所列“损失”中的设备购置费用及人工成本等,仍属于其履行合同的基本成本,而非因***违约直接导致的额外损失。因此,该损失清单不能作为***违约导致损失的依据。且该损失清单中缺乏制砂的关键设备。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之规定,***在发现设备被拆除后,***积极主动协调并指定新的地方,而***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重新选址或调整生产计划,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最后,***主张的“损失”本质上是其正常经营成本,而非因***违约导致的“新增损失”或“可得利益落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未举证证明上述支出系因***违约导致的额外支出或合同履行后可获利益的损失。因此,该清单不能证明***违约导致其经济损失,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6)***所列“损失”中提及的机器设备,如“喂料机、破碎机”等,并非合同约定的全部必要设备。根据《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2款,“甲方(***)提供洗砂和冲砂设备”,而***未能提供上述关键设备,导致加工的石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而影响市场价格,此行为构成***违约。
八、对证据10中的寿宁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寿宁县处置移交的函》《关于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政府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不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的合同无法履行责任不应由***承担。
第一,政府文件明确“项目场地平整剩余砂石来源合法,系工程建设产生的合法弃渣”,足以证明***提供的原材料(砂石)不存在来源违法问题,排除了因***供料不合法导致***停工或损失的可能性。
第二,文件中关于“设备拆除原因”的表述(如“安放位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相关手续未完善”),可直接证明设备被拆除的责任在于***未按规定选址及办理手续,属于不可归责于***的原因。本案中设备拆除并非***违约行为导致,***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结合***提交的谈判录音等证据,***在设备拆除前后多次明确表示“可协调其他场地继续提供石料”“要求***调整生产安排”,足以证明***始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拒绝履约或阻碍合同履行的行为。***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违约所致”与事实不符。
第四,政府文件及***提供的销售记录显示,***加工的部分砂石存在质量不达标、市场销路受阻等问题(如“石粉洗砂含泥量超标”“下游客户退货”),此类问题系***加工质量未达标导致,与***无关。***因自身加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停产或损失,不应归责于***。
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加工产品,导致市场销路受阻,这进一步证明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非***违约所致。
对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发现因施工建设需要施工单位,根据转包合同,该施工单位可以明确为***,***可以开采、对混凝土需要的碎石进行加工,结合临时用地审批,由此可知,在临时用地上是可以对碎石进行加工的。***认为没有合法合规的加工场地是没有依据的。临时用地有审批,***作为项目的承包方是可以在该临时用地上对这些碎石进行加工的。***当时也非常明确不要把设备放置在路基上,结果***还是放置在路基上,导致被拆除。根据***陈述,当时有说设备不能放在路基上,而且当时***是临时用所以放在路基上,所以拆除的原因就是因为放置在路基上。
对证据1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
对证据12谈判录音,从录音中来看,***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把机器设备安装到经审批的临时用地当中。
综合意见:***提交的《损失清单》所列费用系其履行合同的正常经营成本,不能证明***违约导致损失;政府文件则进一步佐证***供料合法、设备拆除责任在***、***积极履约,***关于“***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及高额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未能提供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其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合理性。
***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实了某公司是施工单位的事实。
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也同时证实了某公司、***、***对现场的砂石料没有处置权的事实,该协议的乙方为某公司,合同第五条第三点明确某公司仅仅是接管和转运的权利,是对现场砂石料堆放、保管的权利,如发现某公司有销售、转运砂石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点,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项目剩余的砂石料由某公司负责堆放、保管,寿宁县某乙有限公司是进行监督管理,某公司在挂拍完成前擅自转运、销售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实了某公司、***、***对场地内的砂石没有处置权,系本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
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没有参与无法确认,关联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该份出让合同第六章第十四条也明确了乙方也就是合同的乙方***对剩余砂石乙方不得在剩余砂石场地存放地点内安装、搭建设备进行加工作业。也就证实了某公司、***、***其实是知道该场地内是不允许搭建设备进行加工并销售的,仍然指定要求***在该场地安装设备进行加工作业,是其违约的根本原因。
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未参与所以均不予认可,也不知情。
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不知情,但恰恰证实了某公司为施工单位的事实。
六、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未参与,***不知情,由法庭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从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项也就是乙方***等人投入费用视为投资款,可以证实被告某公司与***等人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也可以推断出砂石销售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某公司。某公司的盖章即视为对砂石合同的确认。某公司与***双方的约定系其内部的管理,对***没有约束力。
***对某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因为当时***仅是被***带着签了合同,后续***都没有参与。
***对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文件明确了该临时用地为材料堆场临时用地,第三条明确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改变土地用途,也就是说这块场地就是用于堆放材料的,不能安装设备进行生产加工。
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没有参与,不清楚,但实际上是没有完整地安装变压器,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公司,也可以证实,某公司为了临时场地的需要签订变压合同,恰恰证实了某公司为一方合同的履行主体。
三、对证据3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
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按照砂石合同的产品有砂和碎石,并不单单仅有砂,按照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300万吨是不存在的事实,***认为本合同的签订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案件更可能存在刑事犯罪,那么***方认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
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聊天记录并非完整的,发生的时间是2024年9月27日,设备已经拆除,原来***安装的设备本身就是由***及某公司等人确认后进行安装的,合同的现有证据也证实了该场地不得生产加工。***虽然发送了微信告知说“我让你摆,你不同意”。而实际上***对该微信是没有回应的,因为本身安装的地点就是某公司、***、***指定的,故而***对非事实的问题并没有予以回复,也无法证实***的待证事实,并且本身场地就不具备生产加工条件和加工用途,不管安装在哪个位置政府仍然是要予以强拆的。所以,无法证实***的待证事实。2024年10月15日实际上是在设备被拆除之后***发送的微信并非加重***等人的合同义务,因为拆除之后已经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承揽加工该砂石的前提是数量300万吨,但实际仅仅只加工了几万吨,设备就被拆除了,后续***等人要求重新安装设备,相当于***继续要投入巨额的投资,所以才发送告知“你要确保工期一年,保底200,000元,每吨加工费15元”,***认为这是原合同解除后新的合同,但最终该合同并未达成双方合意,与原来签订的承揽合同无关。
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二、对证据5、6,某公司不知情。
***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对签订合同后续的情况均不知情,因为***都没有参与之后的事情。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查明事实中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翠微景观坝)项目由某公司中标承包施工。2020年11月20日,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寿宁县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23年6月29日,某公司与徐某、***就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翠微景观坝)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某公司负责技术管理,对建设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徐某、***对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承包具体施工事宜,包括组织熟练工人进行施工、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投入所需施工费用等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2.寿宁县鳌阳东部蟾溪河段治理工程(翠微景观坝)项目施工需要提供生产碎石,2023年11月20日,***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碎石加工事项达成一致。第一条、加工地材名称及单价:地材名称为砂和石子原材料,单价13元/吨,砂石料加工为综合包干单价,单价内含人工费、机械设备费、机械设备基础设施材料和施工费、机械设备安装费、机械设备维修费、材料费、场内转堆费、场内装车费、所有加工用电费、机械燃油费付邮费、料具费、照明费、所有人员工资、人员进出场费、管理费、利润等。由甲方提供,并将用水电通至加工场所。第二条、机械及原材料提供方式:甲方提供原材料(原砂石)到碎石厂现场范围内。乙方提供生产碎石(含碎石设备、装载机、破碎锤、振动筛、洗砂、冲砂台、电力设施、生活设施等等),由乙方利用原材料(原砂石)进行加工成甲方所需要的石粉洗砂、碎石产品,由1-2石子,瓜子片,石粉洗成砂。第四条、加工砂石料的时间及数量:本工程在2023年12月-2026年12月时间内预计加工砂石料数量合计为300万吨,具体数量由甲方向乙方下达使用计划,乙方应按甲方下达的计划及时调整生产安排,甲方每次原材料到场后3日内,乙方须将原材料按甲方要求加工完毕,确保甲方的需求。第五条、砂石料数量确认方法及价款支付方式:一、砂石料数量确认:以甲方派车运输车辆的实际装载量为准;二、价款支付方式:第一个月至第三个月甲方根据过磅计量单按90%的比例支付加工款,第三个月以后按生产过磅计量单按100%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
3.2023年11月5日,宁德市自然资源局下发宁自然资〔2023〕548号《宁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寿宁县寿宁大道(一期)工程项目材料堆场临时用地的批复》,***生产加工碎石的材料堆场临时用地获得审批。***已按***要求在加工碎石场地范围安装所需的变压器。***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加工碎石,因生产加工碎石的设备安装在未经审批的用地上,政府部门要求整改拆除,为此***于2024年9月28日拆除设备而停工。
4.2024年9月28日,***与***就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9月24日上午期间的碎石数量进行核对结算,确认结欠加工费为261,526.35元;2024年10月29日,***与***就2024年9月24日下午至2024年10月24日上午期间的碎石数量进行核对结算,确认结欠加工费为217,200元,合计结欠加工费为478,726.35元。***于2024年11月14日收到加工费200,000元、于2025年1月28日收到加工费20,000元合计220,000元,尚欠258,726.35元未支付。
5.***在庭审中陈述,刚开始***在案涉工地帮忙管理,后来***找到其他事情做,签订《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后,***就离开了案涉工地。***是案涉工地的老板,***说他被列为黑名单不能签订合同,***让***在《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与***联系时表示本案与***没有关系,实际上***全程没有参与案涉工地的工作。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是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加工碎石的数量和款项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在《结算单》上签名,加之结合***陈述的事实及***对***提出的反诉事实,可以认定***是《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此,***与***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对尚欠的碎石加工费258,726.35元应承担清偿责任。***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损失偏高,应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未有证据证明某公司系***与***签订的《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要求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未按审批用地规定安装加工碎石设备而被拆除停产,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909,348.65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000,000元,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样,***反诉称因***未安装生产机制砂设备,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71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加工费258,726.35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以258,72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自2025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2,145元,由***负担26,964元,由陈某、***负担5,1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和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