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4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五洲三期32栋3单元1001室。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崇仁乡金陵村百庆1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2719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北兴平村25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新安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088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5)闽04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禹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禹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禹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为合伙关系,其要求***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未与***签订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业主为永安市***镇政府,总承包为中禹水利公司,之后中禹水利公司违法分包给***,***又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的2021年12月4日的《***项共计开支共付开支》,证明了***与***对合伙工程项目进行开支结算的事实;***提供的***于2022年1月13日向***出具的结算书,证明***与***合伙,客观上由***代表***进行结算的事实;中禹水利公司出具的《工程结清确认书》,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如果已转包给***,应由***向中禹水利公司结算的事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已达成转包的合意,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并未对转包事项予以同意并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21年2月28日,***与***对合伙项目进行开支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12月4日,***与中禹水利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时间是2025年10月17日,从时间上证明***与***未达成转包合意,***补充提供的***与***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明确否认***转包案涉项目的事实。2.中禹水利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而***及合伙人***均无施工资质,故分包无效,中禹水利公司应对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辩称,***叫其一起合伙做案涉工程,工程的相关排班、签单都由其签,现场由其和***对接,其中一台挖机是***的,另外一台是挖机是案外人的,工程还欠工人工资和挖机的款项,因其和***是合伙关系,应当由其和***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辩称,1.***与***系转包关系,非合伙关系。***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合作项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流转脉络:永安市***镇政府为发包人,中禹水利公司为总承包,***从中禹水利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与***形成转包关系。特别是《劳务合作项目》,***向***提出转包并草拟了协议,双方就转包的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结算、费用承担等核心条款达成合意后,***进场施工。2.***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核心要件,***提供的《***项共计开支共付开支》仅是支付款项的核对材料,无合伙出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特征,一审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一审适用法律准确。(1)***系由***雇佣的挖机工及劳务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向***出具的结算单,确认欠款112000元,***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参与与***的结算,***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无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正确。(2)一审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正确。该条款的适用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且仅能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是***雇佣从事案涉开挖劳务作业的人员,不是实施施工人,中禹水利公司是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不能向中禹水利公司、***主张权利。
中禹水利公司辩称,1.***主张中禹水利公司违法分包应对案涉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中禹水利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认识***,也不认识***,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中禹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对***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知情、不认可。(2)***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单系由***出具,中禹水利公司未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的代表签字,该结算单事先未经中禹水利公司授权、事后未经中禹水利公司追认,对中禹水利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中禹水利公司无关。2.一审认定***不是实施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正确。本案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禹水利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禹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1年,中禹水利公司从案外人永安市***镇政府承包了挡墙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
2.2021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劳
务合作项目》,载明:甲方有一小项目给乙方大承包施工;项目地点永安市***镇益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此项目由甲方中标,公司为中禹水利公司因种种因素,甲方给乙方大包施工;施工范围为按图纸施工和各村的施工地点;乙方施工按甲方和业主的指定地点和规范操作,但乙方进场甲方应配合乙方当地征地和村民的干扰时间;在施工地点所有的地材,乙方随时可用,如不够甲方积极配合提供给乙方,另提供主材(如水泥、沙、石等),所产生的费用在乙方的工程扣除(但由甲方出面调解项目等工程下来支付);工程款项在甲方中标后已完成的三个小项目外,剩余的都由乙方施工,总造价按中标价扣除已做的三个小项目外和甲方的费用21万,在所有的工程款都给乙方,税和管理费由乙方自己缴纳;工程进度暂按2个月时间计算;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完工退场1个月内支付工程所有的款项70%,余下的2个月内付清;由甲乙双方协商的由乙方出资3万给甲方的辛苦费从工程款中扣除;项目所有的暂列金和措施费用都由乙方结算。***向***发送《劳务合作项目》后,于2021年3月2日向其发送工地施工照片。
3.2021年12月4日,***与***出具《***项共计开支共付开支》,载明:12.4经共同开支核对:江总共计开92200元;12月4日******共计开支358694元;补充如有漏项的资金可以提出,经双方确认可以补上。
4.***与***曾有合作关系。2021年2月起,***让***到工地做挡墙工程,由***提供挖机及切石头劳务。2022年1月13日,***向***出具单据两份,一份载明:兹有亮150挖机***镇上早工地施工金额为壹贰仟元正(¥12000)。另一份载明:兹有***150挖机在***镇岭干工地施工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两份单据经办人处均由***签字确认,并预留手机号码。***出具单据后未能付款,***通过电话于2023年11月6日向其催讨劳务款,***以“第三方检测,还差二个字没签”等理由推脱。***未能支付款项,故引发本案讼争。
5.***向中禹水利公司出具《工程结清确认书》一份,载明:***在中禹水利公司中标项目***镇益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标段承接的工程,确认完成总造价423634.44元。已委托公司支付以下款项:委托中禹水利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159644元,委托中禹水利公司已支付的机械材料费用19628元剩余工程款120253.44元,委托中禹水利公司支付至本人授权账户。本人郑重承诺:在***镇益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标段承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承接工程内使用的机械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欠款,一切由本人承担。中禹水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明其约有50000元未付给***。
一审争议焦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两份结算单据及其庭审所做陈述可以确认,***将案涉工程的挡坡及切石工作交付***,其与***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其向***出具的两份结算单据系其对***的劳务款的确认,两份结算书对***具有约束力,***应对其已确认的劳务款112000元承担付款责任。***提交的《劳务合作项目》中虽未有双方签字,但双方在微信中形成该份合同,***在发送上述手书合同后,***即将中禹水利公司营业执照发送给***,***表示收到后即再次发送打印版的《劳务合作项目》,并于2021年3月2日向***发送工地照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两份《劳务合作项目》足以证实***与***形成工程转包的合意并已由***实际施工,二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提交的***镇共计开支清单系***与***对项目开支的结算,无法体现二人系合伙关系。***向***在微信中出具的说明系***在本案受理后其于2025年10月17日所做的单方说明,该说明与***与***微信中所形成的《劳务合作项目》约定不同,《说明》出具时间在***无法承担对***支付劳务款被诉讼之后,不能否定《劳务合作项目》的意思表示,无法确认***与***为合伙关系。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为合伙关系,其要求***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未与***签订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中禹水利公司将其从***镇政府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与***达成转包的意思表示后由***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向中禹水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将其从***名处转包的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与***形成事实劳务分包关系,***作为劳务合同的分包方,系合同相对人,且已对***的劳务款进行确认,其应当依据其已确认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中禹水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要求***、中禹水利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款11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21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劳务合作项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事实应由***确认;***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21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劳务合作项目》”“***向中禹水利公司出具《工程结清确认书》,本人郑重承诺:在***镇益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标段承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承接工程内使用的机械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向***发送的《劳务合作项目》不是案涉项目,案涉项目机械材料费及工人工资没有全部结清;中禹水利公司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2、3、4点关于***与***之间往来的事实认为与中禹水利公司无关,由法庭核实,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中禹水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明其约有50000元未付给***”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有40000元未付给***。***、***、中禹水利公司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件各一份,拟证明***与***是合伙关系。
***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无合伙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特征,无法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
中禹水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中禹水利公司无关,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拟证明的内容待结合全案其他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中禹水利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争议的焦点:***、中禹水利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1.本案***提供的2021年12月4日的《***项共计开支共付开支》,只能证明***对案涉工程有支出款项,***在一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解释为:案涉工程转包后,因***资金无法周转,要求***代垫付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有合伙关系。***提供的***向***出具的结算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禹水利公司出具的《工程结清确认书》,也均不足以证明***与***有合伙关系。***与***没有签订合同,也未参与与***的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有约束力,***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依据。2.本案中禹水利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的合同相对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中禹水利公司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向中禹水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