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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01民初680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负责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法律合规部主管。 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疆内多个工程项目,分别于2020年6月、2021年4月、7月通过刘某向原告投保团体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依据《项目中标通知书》办理四笔业务,保险费合计108,887.79元(分别是28,563.05元17,752元50,965元11,607.74元),并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原告认真履行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保险费。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保险费108,887.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已送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认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是福建省永安市,本案的保险险种是“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保险单上分别显示被告的建筑工地所在地分别是:塔什库尔干县、英吉沙县、和田市、泽普县,保险标的所在地均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是福建省永安市,保险标的所在地分别是:塔什库尔干县、英吉沙县、和田市、泽普县,保险标的所在地均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