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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XX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6民初582号 原告:刘XX,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X分公司,所在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零公里孟喀特路经工业园区17号04号房屋。 负责人:吴X,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X,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刘XX与被告X工程有限公司、X工程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董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原告刘XX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XX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5.68元,减半收取计2812.84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