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黔0304行初190号
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48633T。
法定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D区8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委员(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遵义市人,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铜龙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工认字﹝2021﹞01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黔03行初29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铜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系重庆铜龙公司泥杂工,2020年8月9日7时30分左右,***在公司承建的圣城华府项目工地和泥浆时,不慎被货车上掉落的水泥砸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重庆铜龙公司诉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原告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1、***提供劳务,工作时间自由,不受公司管理和约束;从2020年5月6日起开始到公司上班至2020年8月9日受伤时三个多月,只上了29天班,领取了29天的劳务报酬,是典型的临时工。2、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属无效合同,且***也未按合同约定长期稳定在公司上班,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办理工伤保险,但因其超过退休年龄,社保部门不予办理,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到公司提供劳务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具备提供劳动的合法资格,所以社保部门不予办理工伤保险,由此说明社保部门对已达退休年龄的人不支持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因此,***提供劳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受伤后已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同时又选择认定工伤和申请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主体适格。第三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长征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等资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2020370号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作出2020004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质证意见等材料。经调查核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针对原告观点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在原告承接的圣城华府工地泥工班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任何险种,不属于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侵权赔偿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不影响其主张工伤待遇。综上,请依法维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并说明其证明目的。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用工主体资格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中止申请、双方委托手续,证明程序合法。3.***贵阳银行卡账户明细、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4.红花岗区公安分局长征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送医的事实。5.***案质证意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6.正安县社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不属于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7.对***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9.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10.(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证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11.人社部发(2016)29号意见,证明招用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2.法释(2014)9号规定,证明工伤职工向第三责任人索赔不影响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述称,其意见与被告基本相同。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工伤认定;3、其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不影响工伤认定。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号证据银行流水公司在2020年9月5日向第三人转款9000元,这笔款项除了第三人的劳务报酬外还有向其垫付的医疗费,说明第三人从2020年5月6日就到公司上班,到2020年8月3个月其得到的工资只有4000元左右,说明第三人不是按月领取工资,是按天领取劳务报酬,对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向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乙方签字不是第三人本人所签,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可以看出,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4号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理由,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不应由原告提供,对6号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意见,虽然第三人是在原告处提供劳务受伤,并不能因此认定工伤,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侵权人***实际上是原告公司聘请的运送水泥的驾驶员,实际上侵权人与用工单位是一个主体,既然第三人选择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就不能同时选择认定工伤和申请工伤赔偿,对9号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工伤,并不是只要在工地受伤都统一认定为工伤,对11号证据的意见与10号证据意见一致,对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处指的第三人是用人单外以外的侵权人,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聘请的人员就发生了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同属于一个主体情况,因此就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基本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持有异议,因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重庆铜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招用乙方在其承建的遵义市圣城华府二号地块5、6期项目工程中,从事泥杂工工作等。2020年8月9日7时30分许,***在该项目工地和水泥砂浆时,不慎被运送水泥的货车上掉落的水泥砸伤。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闭合性胸外伤:双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左侧第6、8肋骨不全性骨折);2)脊柱损伤:腰1、腰2、腰4右侧横突、腰3双侧横突骨折;3)四肢损伤:右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足第2趾骨基底部、内中侧楔骨、骰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20年10月20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4日,该局决定受理;2020年11月5日,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21年2月1日,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遂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5日、4月9日,市人社局分别向***和重庆铜龙公司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此,重庆铜龙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系合法用人单位,且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成立。市人社局受案后,依法送达、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关于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以及第三人已主张侵权赔偿,同时又选择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铜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黔0304行初190号
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48633T。
法定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D区8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委员(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遵义市人,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铜龙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工认字﹝2021﹞01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黔03行初29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铜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系重庆铜龙公司泥杂工,2020年8月9日7时30分左右,***在公司承建的圣城华府项目工地和泥浆时,不慎被货车上掉落的水泥砸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重庆铜龙公司诉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原告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1、***提供劳务,工作时间自由,不受公司管理和约束;从2020年5月6日起开始到公司上班至2020年8月9日受伤时三个多月,只上了29天班,领取了29天的劳务报酬,是典型的临时工。2、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属无效合同,且***也未按合同约定长期稳定在公司上班,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办理工伤保险,但因其超过退休年龄,社保部门不予办理,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到公司提供劳务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具备提供劳动的合法资格,所以社保部门不予办理工伤保险,由此说明社保部门对已达退休年龄的人不支持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因此,***提供劳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受伤后已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同时又选择认定工伤和申请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主体适格。第三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长征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等资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2020370号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作出2020004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质证意见等材料。经调查核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针对原告观点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在原告承接的圣城华府工地泥工班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任何险种,不属于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侵权赔偿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不影响其主张工伤待遇。综上,请依法维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并说明其证明目的。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用工主体资格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中止申请、双方委托手续,证明程序合法。3.***贵阳银行卡账户明细、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4.红花岗区公安分局长征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送医的事实。5.***案质证意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6.正安县社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不属于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7.对***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9.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10.(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证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11.人社部发(2016)29号意见,证明招用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2.法释(2014)9号规定,证明工伤职工向第三责任人索赔不影响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述称,其意见与被告基本相同。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工伤认定;3、其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不影响工伤认定。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号证据银行流水公司在2020年9月5日向第三人转款9000元,这笔款项除了第三人的劳务报酬外还有向其垫付的医疗费,说明第三人从2020年5月6日就到公司上班,到2020年8月3个月其得到的工资只有4000元左右,说明第三人不是按月领取工资,是按天领取劳务报酬,对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向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乙方签字不是第三人本人所签,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可以看出,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4号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理由,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不应由原告提供,对6号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意见,虽然第三人是在原告处提供劳务受伤,并不能因此认定工伤,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侵权人***实际上是原告公司聘请的运送水泥的驾驶员,实际上侵权人与用工单位是一个主体,既然第三人选择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就不能同时选择认定工伤和申请工伤赔偿,对9号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工伤,并不是只要在工地受伤都统一认定为工伤,对11号证据的意见与10号证据意见一致,对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处指的第三人是用人单外以外的侵权人,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聘请的人员就发生了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同属于一个主体情况,因此就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基本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持有异议,因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重庆铜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招用乙方在其承建的遵义市圣城华府二号地块5、6期项目工程中,从事泥杂工工作等。2020年8月9日7时30分许,***在该项目工地和水泥砂浆时,不慎被运送水泥的货车上掉落的水泥砸伤。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闭合性胸外伤:双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左侧第6、8肋骨不全性骨折);2)脊柱损伤:腰1、腰2、腰4右侧横突、腰3双侧横突骨折;3)四肢损伤:右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足第2趾骨基底部、内中侧楔骨、骰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20年10月20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4日,该局决定受理;2020年11月5日,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21年2月1日,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遂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5日、4月9日,市人社局分别向***和重庆铜龙公司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此,重庆铜龙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系合法用人单位,且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成立。市人社局受案后,依法送达、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关于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以及第三人已主张侵权赔偿,同时又选择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铜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