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7民初264号之二
原告: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地址:景县留智庙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9250498D。
法定代表人:付宪义,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张耀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5218.56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78065元,共计443283.56元。诉后利息从2019年5月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电缆槽、镀锌弯头、固定角钢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521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买受人(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高的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被告认为贵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买受人(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甲方所在地即为本案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故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