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57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进行诉前调,后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08683.40元、违约金62605.02元,合计271288.4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7日、5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二份《定作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某甲公司为承揽方,某乙公司为定作方;某乙公司提供图纸以及计划单,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计划单进行生产;定作的产品主要有:槽式镀性桥架(带隔板)、槽式镀性桥架、火槽式桥架(带隔板)、梯式镀性桥架等等;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规格及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货物交付、交付时间、货款支付、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条款。2022年4月1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上述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宜,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对相关事宜又加以明确。某乙公司仅支付了某甲公司部分货款,尚有208683.4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催讨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尚需赔偿某乙公司损失。2022年4月10日,为督促某甲公司及时发盖板、不影响工程进度,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尚未发货的盖板余款金额为148565元,桥架盖板在2022年5月15日之前到货,如在约定期间未到货,影响工程进度后,其损失将由某甲公司承担,处罚予以余额两倍(盖板余款金额)支付于某乙公司。《协议书》签订后,某甲公司未按时发货,严重影响某乙公司工程进度,务工期间造成某乙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成本增加、水电安装工程材料价格上涨、财务成本增加、机械设备租赁费增加等各项损失。某乙公司仅就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支出就达80余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延误发货所导致的某乙公司误工损失,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某乙公司某某甲公司可得货款,故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尚需赔偿某乙公司损失。二、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损失。首先,某甲公司严重晚于《协议书》约定时间发货,尚需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更无权主张利息。其次,某甲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其计算的货款总额为463603.40元,而某甲公司仅开票208683.4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必须先履行发货及开票义务。在其未履行开票义务前,某乙公司无需付款,也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某乙公司需支付利息,因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约定明确,可由法院依法裁决自起诉之日按同期LPR计算。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损失款3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0日,为督促某甲公司及时发盖板、不影响工程进度,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尚未发货的盖板余额金额为148565元,桥架盖板在2022年5月15日之前到货,如在约定期间未到货,影响工程进度后,其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处罚予以余额两倍(盖板余款金额)支付于某乙公司。后某甲公司未按期发桥架盖板,于2022年11月30日、2023年2月23日、2023年3月28日陆续迟延发货,严重晚于双方约定的七日,影响工程进度,导致某乙公司延期竣工。某乙公司仅就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支出就达80余万元,还不包括机械闲置、可得工程款逾期回收以及其他成本支出,合计损失数百万元。现某乙公司参照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着有利于某甲公司的原则,暂时向其转账损失款30万元,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桥架盖板是根据某乙公司的工程进度以及某乙公司的计划书、书面的指令来发货的,某甲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的工资或者其他损失是因为某甲公司的行为产生。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定制合同2份,以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定作桥架等产品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某乙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某乙公司授权,其签署的定作合同在某乙公司未追认前,不能约束某乙公司。本院认证认为,某乙公司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协议书内容是对定制合同的补充,且有***、***签字,某乙公司以***不是公司员工没由得到授权,否认定制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成立,另证据3中产品结算单亦由***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2.《协议书》1份,以证明《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双方权利义务加以明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由***独立承包,***应参与本次诉讼。某乙公司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某乙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的总包工程整体交由案外人承包,再由案外人将其中部分水电工程交给***独立承包,***应独立承担责任。2022年4月10日,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确实签署了《协议书》,本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围绕《协议书》展开。《协议书》中对付款条件、付款形式、发货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应当严格予以参照。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产品结算清单1组,以证明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的日期、型号、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事实。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结算单内容可以看出,最后桥架的盖板发货时间是2022年11月30日、2023年2月23日、2023年3月28日,均晚于《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对账凭证1份,以证明某乙公司尚欠某丁公司货款的事实。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未收到过该份对账单,***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做出相应的处分或者确认。但是该份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应该是准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账凭证未有某乙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5.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以证明某丁公司出具给某乙公司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08683.40元的事实。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中,某丁公司自述货款有46万多元,目前至开具了20多万元的发票。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1份,以证明某丁公司工作人员高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话,***、***承认欠款20余万元的事实。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某乙公司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张某乙***的录音可以推断出***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而是***的员工。***在录音中陈述我给你调一调,我来承担这个付款责任。***陈述帮你跟金某乙再去问一下。本院认证认为,因认可证据4记账凭证中在明的尚余货款金额,通话录音中***、***承认欠款20余万元,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证明某乙公司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7日,而送货时间是2021年3月29日,根据定制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于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故某乙公司延迟付款达两个月,已经违约。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某乙公司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某丁公司该笔可得54920元货款,包括其尚未发货的盖板货款,该事实已在《协议书》中明确。因此,某乙公司系在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迟延付款。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丁公司明确其诉请是根据《协议书》约定,以剩余未付货款计算利息损失,表明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54920元未追究违约责任。因此,无论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不影响本案审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证明某乙公司付款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约定,某乙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应为2022年4月15日之前,某乙公司再一次延迟付款,已经违约。某乙公司质证任务,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协议书》约定以及双方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为先票后款、某乙公司见票付款。对该笔货款,某丁公司2022年4月18日才邮寄对应的纸质发票,某乙公司收到发票后立即付款,不存在迟延付款。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丁公司明确其诉请是根据《协议书》约定,以剩余未付货款计算利息损失,表明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200000元未追究违约责任。因此,无论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不影响本案审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9.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某丁公司代理人高某与某乙公司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有关定制报酬、发票出具、盖板发货时间,增加镀锌桥架等另行约定。某乙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某丙某乙公司员工,且无某乙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对交货时间作出变更,某丁公司作为成熟商事主体,未尽到充分合理的告知义务。故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仍应当以《协议书》为准。即使***可以代表某乙公司,***在2022年10月19日告知“那个盖板可以做了”,在2022年11月23日告知“高总,盖板可以发过来了”。而某丁公司第一次2022年11月30日仅发了部分货物,剩余超5000余米盖板延迟发货,最终在2023年3月27日,才将盖板补齐。某丁公司延迟发货,客观上造成了某乙公司损失。本院认证认为,如前所述,***可以代表某乙公司,微信聊天内容反映出某丁公司是按照某乙公司的指示进行发货。***在2023年3月26日让某丁公司下周三前送到,根据产品结算清单,2023年3月28日某丁公司交付了全部盖板,所以并未违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协议书》1份,以证明某丁公司尚未发货的盖板余额金额为148565元,桥架盖板在2022年5月15日前到货,如果在约定期间未到货,影响工程进度后,其损失将由某丁公司承担,处罚予以余额两倍(盖板余款金额)支付于某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某乙公司证明目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桥架盖板在2022年5月15日前到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丁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书面的通知或者计划书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双方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已经就货物交付时间另行达成约定,某丁公司按照另行约定的时间进行交货不构成违约。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丁公司亦提交《协议书》作为证据,本院对《协议书》予以采信。
11.产品结算单1组,以证明某丁公司未按期发桥架盖板,晚于约定时间。原告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某乙公司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本身需要先搭建桥架,然后再从桥架里面搭建电缆。桥架电缆全部完成之后,最后再盖盖板。因某乙公司自身原因,要求某丁公司先不要将盖板发过去,某丁公司是根据某乙公司要求的时间点发送桥架盖板的。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丁公司亦提交《协议书》作为证据,本院对《协议书》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桥架的实际发货时间。
12.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民工工资清单(管理人员)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工资支付凭证1组,以证明因某丁公司延迟发货,影响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某乙公司仅就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支出就达80余万元。原告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丁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没有违反约定,某丁公司是根据某乙公司要求和通知交付桥架的。即使该项支出客观存在,也无法证明该支出是某乙公司的损失,更无法证明是某丁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某乙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但无法证明工人工资系因某丁公司的行为造成,本院不予采信。
13.微信聊天记录1组,以证明某丁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才邮寄纸质发票,某乙公司收到发票后立即于2022年4月20日付款,不存在迟延付款情形。***在2022年10月19日告知“那个盖板可以做了”,在2022年11月23日告知“高总,盖板可以发过来了”。而某丁公司第一次2022年11月30日仅发了部分货物,剩余超5000余米盖板延迟发货,最终在2023年3月27日,才将盖板补齐。原告某丁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某丁公司将盖板送到公司,并且售票后10天以内,将款项支付给某丁公司。最后一批盖板于2023年3月28日送至公司,价税合计为208683.40元的发票在2023年2月24日开具,故某乙公司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该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某乙公司承诺2023年5月付款。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丁公司明确其诉请是根据《协议书》约定,以剩余未付货款计算利息损失,表明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200000元未追究违约责任。因此,无论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以代表某乙公司,微信聊天内容反映出某丁公司是按照某乙公司的指示进行发货。另***在2023年3月26日让某丁公司下周三前送到,根据产品结算清单,2023年3月28日某丁公司交付了全部盖板,所以并未违约,无法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3月7日,某乙公司(定作方)与某丁公司(承揽方)签订定制合同1份,约定某乙公司提供图纸以及计划单,某丁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计划单进行生产。定作的产品主要有槽式镀性桥架(带隔板)、槽式镀性桥架、火槽式桥架(带隔板)、梯式镀性桥架等等。货物金额根据发货数量按时结算。合同订立后15日内交货,交货前某乙公司须提前一天书面通知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货,经某乙公司对货物检验确认无异议后,由某乙公司委托人***在某丁公司交货单据上签收货物。货款支付方式为到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某丁公司交货延期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某乙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30天以内,每天赔偿某丁公司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超过30天的,应当按照银行征收逾期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某丁公司损失。2021年5月7日,某乙公司(定作方)与某丁公司(承揽方)签订定制合同1份,除货款支付方式与前述定制合同不同外,内容基本一致。该定制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下浮总价8个点,三个月付款。2022年4月10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因某乙公司某滨海杭越府项目施工需要,由某丁公司制作、供应电缆桥架。共签订两次订货合同,两次共计货款403485元。第一次:2021年3月7日,合同货款54920元,于2021年8月27日款型已全额付清除盖板未到货,其余已到货。盖板厚度采照国家规定标准。第二次:2021年5月7日,合同货款348565元,某乙公司在2022年4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0元货款,剩余金额将在桥架盖板全部到货并收到发票后出具收条10天内支付。盖板厚度采照国家规定标准。并注:桥架盖板约定在2022年5月15日之前到货,如在约定期间内未到货,影响工程进度后,其损失将由某丁公司承担,处罚予以余额金额的两倍支付于某乙公司,同样若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将以余额的两倍金额处罚,支付于某丁公司。2022年7月16日,高某通过微信询问***“盖板什么时候要”,***回复“要了会提前通知你的,高总”。2022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向高某表示“高总,盖板可以发过来了”。2023年3月26日、27日***通过微信向高某表示“下周三前给我送过来了,等着急用。”
某丁公司2021年3月29日、5月26日、6月13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8日、8月2日、9月6日、9月23日、10月10日、2022年8月19日、9月6日、9月7日、9月24日分别向发送价值54920元、35397元、33686元、15496.60元、53040元、79856元、1327.50元、39360元、2560元、49972元、37420元、11800元、31423.40元、15104元、1791元的货物。并于2022年11月30日、2023年2月23日、3月8日交付了桥架盖板。某戊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某丁公司支付54920元,于2022年4月20日向某丁公司支付200000元。2023年2月24日,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0868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5月9日,某丁公司代理人高某通过电话向***催讨剩余货款,高某表示去年发票是不是都给老板了,***表示认可,并表示现在没给他干活了,晚上打电话问一下。同日,高某通过电话向***催讨剩余货款,***表示现在哪有钱,等钱拿到先付你,并表示剩余货款是20万元多一点,(但是)多的不多的。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案涉承揽合同的签订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某戊公司应当支付某丁公司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如何认定;二、某丁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戊公司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产品结算清单,某丁公司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累计向某戊公司提供了463153.50元的货物,某戊公司已经向某丁公司支付了254920元,故某戊公司还应当支付某丁公司剩余款项208233.5元。《协议书》约定,剩余金额将在桥架盖板全部到货并收到发票后出具收条10天内支付。某乙公司未能按预定时间付款,将以余额的两倍金额处罚,支付于某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2月24日开具,最后一批桥架盖板于2023年3月28日交付,故某戊公司应当于2023年4月7日前支付货款,现某戊公司未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某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某戊公司认为即使要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案涉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某戊公司的过错程度、某丁公司遭受到损失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自2023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8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但不得超过62605.0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戊公司认为某丁公司迟延交货,导致某戊公司重大损失。某丁公司则认为其是按照某戊公司的指示进行发货,不存在违约行为。***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16日,高某询问***“盖板什么时候要”,***回复“要了会提前通知你的,高总”。2022年11月23日,***向高某表示“高总,盖板可以发过来了”。2023年3月26日、27日***通过微信向高某表示“下周三前给我送过来了,等着急用”。以上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出某丁公司是按照某戊公司的指示进行发货,双方已经对盖板的发货时间做出重新约定。某戊公司认为某戊公司员工,且某丙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某戊公司对交货时间作出变更。如前所述,***在协议书、产品结算清单等上签字,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某戊公司表示认可,故某丁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戊公司变更交货时间。某戊公司还认为即使***可以代表某戊公司,***在2022年11月23日告知“高总,盖板可以发过来了”,而某丁公司在2023年3月27日才将盖板补齐,亦构成违约。如前所述,***在2023年3月26日让某丁公司下周三前送到,根据产品结算清单,2023年3月28日某丁公司交付了全部盖板,所以某丁公司并未违约,某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承揽款20823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8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不得超过62605.02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05元,由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