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3215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董事。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舟山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收诉后,以受理案号(2024)浙0902民诉前调462号进行诉前调解。原告某甲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又,经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38083.1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3638083.10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拍卖、折价被告某乙公司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地块项目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舟山市定海区×××地块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开发的×××地块建安总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整体结算一审完毕后支付到一审结算价款的90%,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尾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8年,质量保修期满两年退还质量保修金的60%,满五年退还质量保修金的40%。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进场。期间,因某乙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疫情影响导致某甲公司一直处于待工、局部施工及备工状态,造成人员机械窝工备工损失409544元。2020年3月19日,某乙公司办出施工许可证,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开工指令进场施工,承建范围主要为土建和水电安装,其余包括桩基、挖土、铝合金门窗、精装修、智能化、暖通、幕墙、市政绿化、景观等分包工程均由某乙公司平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期间,某甲公司按约施工,但因某乙公司及其平行分包单位原因,导致某甲公司工程进度受到影响。2022年11月16日,包括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2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46495333元。2023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定金额为45537861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仅对其中文明工地奖励50000元、窝工费用409544元和看房通道扣款51212元存有争议。2023年9月,某甲公司起诉。2024年1月10日,法院认定工程一审结算价为45587861元(审定金额45537861元+文明工地奖励50000元),窝工费用409544元和看房通道扣款51212元另行解决,并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至一审结算价的90%,即2902744.90元[41029074.90元(45587861元×90%)-已付38126330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结算价应为46048617元(45537861元+50000元+409544元+51212元)。一审已闭口,某乙公司推诿阻却二审复核条件成就,故一审审定价应作为结算价。合同对于看房通道没有约定做几个,原告已做了3#楼看房通道,而某乙公司没有征求原告意见或通知原告即委托第三方做第二个看房通道,且第三方所做带有装饰性质,很多涉及装饰费用,与原告的土建施工是两回事,故看房通道不应扣款。停工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窝工费用已由监理单位确认,应获得支持。另,合同对于质保金的约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质保金上限不超3%、预留期限不超24个月的规定。故结算价的2%不能认定为质保金,应与结算尾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预留的3%在质保期满24个月应返还原告,届时原告另行主张。某乙公司按约应于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23年8月26日支付至44667158元(46048617元×97%),至今仍欠付原告3638083.10元,某乙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作为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被拍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另,某乙公司属于某丙公司的独资公司,两者存在财产混同没有独立,故某丙公司依法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6.10条“结算审核流程”的约定,项目结算须在项目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初审的结果上,由集团自行或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复审,复审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现案涉工程仅完成初审,在复审过程中原告即起诉,复审工作暂停。故答辩人将依据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二、关于窝工费用。施工许可证颁发前,是进行开工前准备工作,住建局下达停工通知后,准备工作即结束。即使存在答辩人要求进场施工的情形,在停工通知下达后,原告亦应进行相应的处置分流工作。且《补充协议》第17.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所需批准,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顺延,但不作经济赔偿。关于看房通道扣款。《补充协议》第7.1.3.15条约定,看房通道50M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报价内。实际施工过程中,1#楼的看房通道由答辩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应的费用51212元应从结算价中扣除。三、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返还60%,满五年返还4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质保金的金额及退还期限应当遵循双方合同约定,而非部门规章的规定。
某丙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财务独立于某乙公司,无需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诉称的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第三方咨询公司已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等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补充协议》名为补充,实际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地块建安总包工程所签订的初始合同。《补充协议》尚载明了以下内容: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地块建安(总包)工程施工图纸中涉及的基础(不含桩基工程)、主体结构、水电安装、楼地面、内外墙粉刷保温、门楼、化粪池及景观工程中结构涉及钢筋砼结构等工程内容及配合其他专业承包单位进行的前期预留预埋工作等,以及商业地块土建主体结构施工……7.1.1本工程签约合同含税总价暂定金额为44451927元……7.1.3全部工程造价按下列约定……(2)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全部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询标纪要、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及说明、质量要求、合同条件、现场条件及周围环境、承建风险、现场管理要求等已详细研究并完全明了,在合同价中已予以充分考虑……(15)有样板房的楼栋,在样板房上一层楼面整层做防水和地坪、防坠落挑檐、看房通道50M及周边做安全网等,上述涉及的费用已含在合同报价内……7.2.4(部分)为配合营销需要,售展中心及样板房开放期间的用电用水铺设费用(含变压器至售展现场电缆、水管等材料及人工一切费用),看房通道的搭设和防护(包括但不限于防护架、防护棚等),相应措施符合标化、美观要求的费用,均含在合同报价及总价中,不再单独计取……十一、其他……11.5合同附件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主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6:钉钉考勤……第二部分补充条款……9.4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件时,监理发包人代表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12.1发包人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协调提供承包人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4)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12.3发包人未能履行12.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13.3为了统一管理考勤记录,施工单位考勤需统一使用阿里钉钉系统进行考勤,考勤设备为钉钉智能M2人脸设别考勤机,要求至少配备2台以上,需连接网络及电源。宋都集团人员为考勤总管理员,施工单位指定考勤子管理员,子管理员可维护考勤人员及考勤规则。考勤记录由员工在上下班时间段内刷脸打卡产生,子管理员可查看自己维护人员的考勤记录,总管理员可查看所有人员的考勤记录及子管理员人为修改记录……15.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代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16.暂停施工。发包人代表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发包人代表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发包人代表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发包人代表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7.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不作经济赔偿:(1)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6)不可抗力……36.10结算审核流程(1)发包人区域/项目公司一审结算金额确定。区域/项目公司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并确定结算资料符合要求后,可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也可自行审核,审核金额作为一审结算金额,一审结算稿金额经承包人签字并确认后报送集团二审,且二审过程中不得增加结算资料。(2)发包人集团二审结算金额确定。发包人集团在收到区域/项目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可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也可自行审核,审核金额作为二审结算金额即为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二审结算金额确认原则同7.2.6条约定的结算价确认原则……38.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2)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39.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代表发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发包人代表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发包人代表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发包人代表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发包人代表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规定相同。
2020年9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舟山市定海区×××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暂定合同总价(含税)变更为46652236元。2022年3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舟山市定海区×××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暂定合同总价(含税)修正为45002471元。
2019年12月4日,舟山某局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乙公司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地块进行违法施工,现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某甲公司随即向监理单位舟山市普陀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停工报告》,称×××地块项目工程由于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舟山某局下发停止施工通知书,现建设单位要求停工,对于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其不承担相应责任,复工前请书面通知。2019年12月5日,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停工报告》上签署了“停工时间从12月4日开始,实际停工时间按实计算”的意见。2020年2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按时复工通知函》,要求某甲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复工申请,在2020年2月24日前办理完毕复工批准手续,确保复工人员、复工机械在2020年2月24日前全额到位,于该日前复工。2020年2月25日,某甲公司书面回复某乙公司,称施工许可证是否办理,以及2019年12月5日起的停工索赔需要双方协商解决,建设单位尽快解决以上问题,某甲公司方可复工;由于疫情原因造成舟山地区用工荒、材料荒,如建设单位没有明确的复工条件,影响后期施工进度,某甲公司概不负责。2020年2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开工前有关问题召开协调会议。某甲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记载,某甲公司建议某乙公司待施工许可证办理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某甲公司提出施工后如因施工许可证未办理造成停工的,停工期间现场工人工资按考勤记录报监理及某乙公司项目部核实后,由某乙公司按实际人工工资协商支付,同时承担停工期间相应的设备租费;关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初的停工费用问题,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列出费用清单,经监理及某乙公司项目部核实,某乙公司确认后同意协商补偿。但某乙公司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20年3月19日,某乙公司获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开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于该日正式开工。2022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于该日竣工。2023年2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书,送审总造价46495333元。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3年7月26日,第三方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45537861元,另有文明工地奖励50000元暂扣除,窝工费用409544元和1#2#楼看房通道扣款51212元列为争议。某甲公司对于争议、暂扣之外的审定金额予以认可。至2023年1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8126330元。
又查明:2020年3月4日,某甲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费用索赔报审表》,称因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项目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停工,施工单位人员、机械闲置,申请索赔178596元(包含塔吊30360元、塔吊司机人工费用13800元、泥工带班、木工翻样、木工带班、钢筋工翻样、钢筋工带班、项目部管理人员人工费用134436元)。同日,监理单位签署了“因无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项目停工,造成施工人员、机械闲置,造成损失属实,请甲方审核”的意见。2020年5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再次向监理单位提交《费用索赔报审表》,称因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项目于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停工,施工单位人员、机械闲置,且应建设单位要求在疫情期间提早做好开工准备,部分工人提早预留,申请索赔230948元(包含塔吊8848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人工费用45248元、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施工人员人工费用97220元)。同日,监理单位签署了意见,具体与2020年3月4日签署的意见一致。原告某甲公司对于申请索赔178596元和230948元列了费用清单,对于第二次申请索赔还列了员工花名册,监理单位亦予以盖章、签字。原告某甲公司还将上述两份《费用索赔报审表》送交给被告某乙公司。索赔涉及塔吊费用。原告某甲公司的投标报价清单中记载了塔吊费用,数量为2台,每台每月95000元(含机上人工)。
再查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做了3#楼看房通道。2021年9月27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某丁公司签订《×××实体样板房通道包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以56500元价款委托该案外人进行×××看房通道制作安装。该合同涉及的是1#楼看房通道。某乙公司的内部联系单(2021年9月6日)载明,关于1#楼看房通道扣款51212元,某乙公司系以上述56500元合同价款,扣除其自认为与某甲公司施工范围无关的若干小项费用后计算所得。
还查明: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31742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确认某甲公司对3317425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拍卖、折价某乙公司位于×××地块项目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中,某甲公司主张以一审审定价45537861元,加上文明工地奖励50000元、窝工费用409544元和看房通道扣款51212元,即总额46048617元为一审结算价款,其诉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317425元,系以该46048617元为基数计算90%,再减去已付款38126330元所得。202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3)浙090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一审结算价款90%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一审审定价45537861元以及文明工地奖励50000元列入一审结算价款范围;一审结算价款不包含窝工费用409544元和看房通道扣款51212元,该两争议项是否列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范围双方可在以后的结算中解决;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一审结算价款90%的金额为41029074.90元,扣除已支付的38126330元(包括施工水电费扣款),尚需支付2902744.90元;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但文明工地奖励款不属于工程款本金,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公司的财产,需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902744.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二、某甲公司在工程款2857744.90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舟山市定海区×××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签证单部分、材料调差部分、预算暂定及图实不符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因该次鉴定,某乙公司支出鉴定费12967元。2024年8月26日,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证单部分送鉴金额1077577元,鉴定确定造价为361901元,鉴定争议造价为358332元;2.材料调差调整部分送鉴金额294531元,鉴定确定造价为231242元;3.预算暂定及图实不符部分送鉴金额0元,鉴定确定造价为-154429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还载明,签证单部分争议金额358332元,包括看房通道施工费用-51212元、索赔178596元和230948元;因合同未具体明确约定看房通道档次,且原告未认可该项费用,该项费用(-51212元)按争议金额处理,提请法院裁决;因无法确定原告施工人员是否都为自有员工、停工期间非自有员工是否遣散、施工机械设备为自有设备或是租赁设备等情况,索赔费用按争议金额处理,提请法院裁决。
某甲公司称,签证单送审价为1077577元,一审审定价为413747元;材料调差调整送审价为294531元,一审审定价为242499元;预算暂定及图实不符送审价为0元,一审审定价为-143579元。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舟山市定海区×××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建筑工程停工报告》《按时复工通知函》及回复、会议纪要、《监理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费用索赔报审表》及附件(费用清单、员工花名册、照片、钉钉签到报表及签到记录)、文件签收单、发文登记表、(2023)浙09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安装措施费(含PC)项目清单计价表》(投标报价清单组成部分),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实体样板房通道包装合同》及相关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某甲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争议有以下四点。一、第三方咨询公司审定的一审结算价款45537861元中,签证单部分、材料调差部分、预算暂定及图实不符部分的结算金额是否正确。二、看房通道施工费用扣款51212元是否成立。三、窝工索赔费用409544元是否成立。四、质量保修金约定的留存比例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签证单部分、材料调差部分、预算暂定及图实不符部分的结算金额。本院已就此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确定签证单部分造价361901元、材料调差调整部分造价231242元、预算暂定及图实不符部分造价-154429元,而对应的第三方咨询公司审定金额分别为413747元、242499元、-143579元。故签证单部分、材料调差部分、预算暂定及图实不符部分的结算金额在第三方咨询公司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合计尚需扣减73953元。扣减后,第三方咨询公司审定范围内的一审结算价款调整为45463908元。
关于看房通道施工费用扣款。合同约定有样板房的楼栋,原告需要搭设看房通道50M,相关费用已含在合同报价内,不再单独计取。但这仅是概括性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就搭设看房通道一事,对原告作出具体指示。现原告做了3#楼看房通道,而被告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做了1#楼看房通道是事实,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委托第三方之前,已就1#楼看房通道指示原告施工,故不能认定原告不履行该项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基于其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1#楼看房通道合同价款,要求在原告的结算价款中扣款51212元,不成立。换言之,结算价款在前述45463908元的基础上,尚应增加51212元。
关于窝工索赔费用。首先,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停工一节,已由监理单位确认,可予认定。其次,第一阶段的停工,根据《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建筑工程停工报告》,可以认定系被告某乙公司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致,责任在被告某乙公司。第二阶段的停工,一方面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仍未办出,另一方面是受疫情影响。在以上背景下,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要求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复工,要求复工人员、复工机械在2020年2月24日前全额到位复工。故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及客观因素同时存在。再次,停工造成原告的施工人员、机械闲置,造成损失一节,以及停工涉及的施工人员、机械范围,已由监理单位确认,其中所涉施工人员还有钉钉签到报表及签到记录予以印证,可予认定。第四,施工人员、机械闲置的具体费用金额,不宜仅凭监理单位的意见认定。第五,第二阶段的停工需考虑疫情影响这一客观因素,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在当时也会受到疫情因素影响。而疫情因素造成的停工损失应根据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合理分担的原则处理。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窝工索赔费用为250000元。
关于质量保修金。合同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质量保修金留存比例按3%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质量保修金应按合同约定的5%留存。
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应为45815120元(调整后的一审结算价款45463908元+文明工地奖励50000元+看房通道施工费用扣款51212元+窝工索赔费用250000元)。扣除质量保修金5%,当前应支付金额为43524364元(45815120元×95%)。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8126330元和(2023)浙0902民初3432号案中已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2902744.90元,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495289.10元。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于结算价款的审核及支付有约定,即结算需经一审、二审,二审结算金额为最终确定结算金额,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结算书,2023年7月26日一审结算完成,原告随即于2023年9月11日就工程款支付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某乙公司故意拖延二审结算的情形。由于二审结算并未完成,而一审结算尚遗留若干争议项,故不能认定结算价款在一审结算后已由双方确认。原告某甲公司要求对本案应付工程价款自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逾期付款利息应按LPR(年利率3.45%)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2日起算。原告某甲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依法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所涉工程价款范围不包括文明工地奖励款和窝工索赔费用。因(2023)浙0902民初3432号案中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2902744.90元中已包含文明工地奖励款45000元(50000元×90%),故本案中前述确定被告某乙公司尚需支付的2495289.10元中包含文明工地奖励款2500元(50000元×5%)。又,该2495289.10元中尚包含窝工索赔费用237500元(250000元×95%),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应为2255289.10元(2495289.10元-2500元-237500元)。原告某甲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某丙公司未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95289.1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255289.10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舟山市定海区×××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舟山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5元,减半收取17952.50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1.50元,被告舟山某乙公司和浙江某丙公司共同负担1338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舟山某乙公司和浙江某丙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2967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