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民申2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西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厚德楼79号10栋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7民终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直接以鉴定报告金额作为***实际施工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作出的正源价鉴[2021]003号《章贡区沙石镇火燃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人工湖挖拉土方淤泥项目工程司法鉴定案号(2021)赣0702民初201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挖、拉土方的工程量不止人工湖的工程量,除了人工湖,还多计算了停车场、蓄水池、入口广场等区域的土方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备注栏载明“由于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工程量按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量计算”,该备注明确表明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出具的报告工程量为审计报告工程量,系人工湖、停车场、蓄水池、入口广场等区域的土方挖、拉的工程量,除人工湖外的其未施工的工程量应当予以剔除。如单纯按照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则会扩大案涉工程金额,背离客观事实依据,造成对***的重大损失和不公,同时使***不当得利。***一审中提交了火燃村人工湖台班费汇总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收款收据、交易汇单等证据,且申请了以上证据有关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论从书证内容和证人证言内容,均能体现收款人的具体工作,即参与了部分人工湖挖拉土方工作,证明***不是独立完成人工湖的挖拉土方工作,其所施工的工程量不包含人工湖之外的停车场、蓄水池、入口广场等区域。(二)鉴定单位未按委托鉴定内容进行鉴定,扩大鉴定范围,该鉴定报告无效,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内容载明委托事项为“对案涉的章贡区沙石镇火燃村美丽乡村旅游扶贫项目人工湖挖拉土方、淤泥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明确仅需对人工湖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出具***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量报告,而不是出具包含施工范围外的的挖、拉土方的工程量,委托鉴定内容未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关于价款的报告。该鉴定报告因不符合规定无效,会导致事实误解误判,不应作为判决采信的依据,应当重新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三)***与***之间关于其施工部分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结算金额614701元与鉴定金额936826.04元差额之大,严重背离事实。《工程结算审批表》签认的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日期逻辑上是完工后的结算,***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614701元,属于其对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最终确认,***的施工范围仅包括人工湖部分工程量,与其在一审过程中对于施工范围不包括停车场、蓄水池的自认以及***的举证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小于鉴定的工程量。***提出以614701元结算后,虽然***在其确认的金额范围内提出核减意见未获得***的认可,但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发表答辩意见等一系列行为,均系围绕其自认结算金额为614701元而展开,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按照鉴定意见扩大案涉工程金额,属于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依据。(四)竣工图作为证据证明整个人工湖挖方仅有34813.39立方米,与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人工湖挖方44366.868立方米相差甚远,按照鉴定结果判决严重背离事实。根据监理签认的竣工图计算,人工湖开挖土方的工程量为34813.37立方米,鉴定意见书的人工湖挖方44366.868立方米,与实际相差甚大,表明鉴定的工程量包含人工湖之外的土方工程量,并非单独人工湖挖、拉的土方量。人工湖土方挖、拉工程量并非***一人施工。原判决对事实存在重大的误解,请求重新鉴定并重新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与***就案涉工程量存在争议,在***申请鉴定,***也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正源公司就对案涉的章贡区沙石镇火燃村美丽乡村旅游扶贫项目人工湖挖拉土方、淤泥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赣区审基[2018]75号审计报告、施工图纸等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书》,因正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已经双方质证,***在一审质证时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工程项目并非***一人完成。现***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范围、内容不符合规定无效,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主张***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中确认工程款金额为614701元为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确认。但该工程结算审批表系用于领取工程款,且***在一审中也确认双方未对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该主张不成立。***称人工湖项目并非由***一人完成,鉴定报结论为整个案涉项目的挖、拉土方的工程量,不应直接认定为***独立完成的工程量。***在本案中提交了火燃村人工湖台班费汇总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收款收据、交易汇单等证据证明其向他人支付了项目工程款,但从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收款收据中来看,并未载明其他收款人负责的具体工作,且无书面合同或者协议等证明其他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挖、拉土方、淤泥项目的施工。虽然***与杰宸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另请挖拉土方机械挖拉土方费用合计1651004.00元,但***又称该1651004.00元是整个火燃村项目的挖机费,不单是人工湖项目的,***对于案外人参与案涉人工湖的施工工程价款的陈述意见存在前后不一致,其就案涉鉴定工程量存在他人施工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有其他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挖、拉土方、淤泥的施工。原一、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