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25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铭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靖西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理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告:广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某和改革局,住所地:罗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某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罗城县发改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城县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一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罗城县发改局发包位于罗城县**镇**村**屯的漫水桥工程,2021年3月12日开始被告二***、被告三***雇请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挖掘作业,按每小时220元计算工程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3125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准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从未租赁过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作业,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依据。某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某乙公司及机械公司广西罗城威卓某某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且相关劳务费用和机械费用某某公司已结清。某某公司与原告从未成立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关于租用机械设备进行挖掘作业的协议,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依据。二、某某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与原告达成的任何协议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承包项目后,劳务、机械、材料等项目所需均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供货商签订有相关的合同。某某公司并不认识被告***、***,也从未委托***、***协助管理项目或者协助采购材料等有关工作,***、***与原告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应向***、***主张欠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某某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客观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罗城县发改局辩称,2020年3月16日,罗城县发改局依法与中标单位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黄金镇义和村江口屯漫水桥工程土建施工及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建设,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899087.86元,工程款由某某公司按实际工程进度向业主(罗城县发改局)申请,并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拨款后付款给某某公司,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尾款正在报审中。根据相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业主承担欠付工程款,而现有的诉讼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上述,罗城县发改局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罗城县发改局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罗城县发改局支付其工程款831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罗城县发改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三张,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复印件六十三张,微信聊天记录三十六页及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张,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供的《挖机结算单》截图照片复印件一张,因该结算单截图照片系***在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截取,且***并未持有原件,亦未得到***的确认,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其证明力。3、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二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4、关于罗城县发改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间,***就其对黄金镇义和村江口屯漫水桥工程所施工项目中的挖掘作业内容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安排挖掘机及操作人员进行挖掘作业,费用按60型号挖掘机每小时150元计算,150型号挖掘机按每小时220元计算。2021年3月12日,***安排挖掘机及操作员进场进行挖掘作业,每天进行挖掘作业的挖掘机型号、单价及作业时间在完工后由***在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挖掘作业期间,***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向***支付挖掘机费用10000元,并通过案外人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挖掘机费用20000元。2021年8月2日,***完成***指定的挖掘作业内容后,要求***支付余下的挖掘机费用,***表示其会对欠付的挖掘机费用负责,因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其也正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其得款后即支付***的挖掘机费用。2021年9月24日,***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要求***就欠付的83125元挖掘机费用出具欠条。***表示欠付的挖掘机费用其要求***出具欠条后交给公司,由公司直接向***付款。同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张《挖机结算单》图片,该图片载明***租赁**镇**和村江口屯漫水桥工程,每月挖掘机的工作时长、费用,尾部标注***一共欠***挖机租赁费83125元。但***未将该《挖机结算单》交由***持有。之后,***继续通过微信联系***支付欠付的挖掘机费用,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罗城县发改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黄金镇义和村江口屯漫水桥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2020年3月26日,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用广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二台挖掘机,并支付租赁费用90000元。2020年3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某丙公司压路机、挖掘机、发电机各二台,并支付租赁费用100000元。2020年4月19日,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桥梁下构及预制梁预制安装、桥面附属的工程内容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提交声明书一份,声明***、***不是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从未聘请***、某某管理公司项目,对***、***在任何项目上的签字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按照***的要求利用自有的机械设备及技术完成挖掘作业任务,双方亦对产生的费用作出了约定,故***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挖掘作业过程中,***亦对挖掘机每天的作业时间及产生的费用在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在***要求***就欠付的83125元挖掘机费用出具欠条时,***向***发送载明为***欠付***挖掘机费用83125元的《挖机结算单》图片,亦应视为是其对欠付挖掘机费用的确认,故***诉请***支付的挖掘机费用831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仅是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挖掘作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要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罗城县发改局共同支付挖掘机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罗城县发改局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四、***、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费用831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939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