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5民初25229号 原告: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得利寺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1层1777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城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新潮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召开庭前会议。因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辽宁新潮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向某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辽宁新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梯装潢项目款148,91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9,56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9,782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签订“中盈控股集团电梯装潢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7,820元,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电梯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仅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的合同款计148,910元,未按约支付剩余50%工程款。此外,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辽宁新潮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向某被告催款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辽宁新潮公司未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合同书》、网银交易日志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等。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告出示原件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辽宁新潮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原名称为“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5日,系被告辽宁新潮公司的分支机构。 2020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书》,载明:第1.1条,工程名称为中盈控股集团电梯装潢项目;第1.2条,工程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第1.3条,承保范围为装潢升级及变频器维修;第1.4条,承保方式为测量费、制作费、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人工费及税费;第2条,费用合计297,820元;第4条,交货期暂定30个工作日,款项到账之日起;交货地址为承揽方地址;第5条,付款方式:签约三日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即148,910元开始排产;材料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即89,346元安排发货;施工完成合格后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7%,即50,629.40元;一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3%,即8,934.60元;第7.1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此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甲方必须按照合同付款规定按时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款,如果因甲方原因不予以付款,乙方经催告后甲方仍不付款,乙方有权将货物撤离现场不予以安装;第7.4条,若有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即为违约方,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失…… 2020年1月22日,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8,910元。 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甲方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我方(乙方)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约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梯装潢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97,820元。依据合同付款约定,签约三日内应支付合同总价50%,即148,910元,我方收到此笔款后,于2020年1月18日进场施工,2020年1月26日施工完毕,1月27日甲方验收合格,电梯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我方剩余款项148,910元,特此申请!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考某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写明“价款无误”。 2021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合同款,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签收该函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原告与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涉案电梯于2020年1月27日投入使用,至2021年1月27日保修期已届满,然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仅支付首期50%合同价款,未按约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合同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书》第7.4条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未付合同款的20%计算违约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支付合同款148,910元以及违约金29,782元(148,910元×2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辽宁新潮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新潮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盈控股上海分公司、辽宁新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款148,910元; 二、被告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9,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