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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严某;许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3412号 原告:江某,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严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及第三人严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某公司申请追加严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许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向本院提出下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确认江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23年11月17日发生解除效力;2.判令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款清);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9日,某公司中标长三角(湖州)产业合作区某片区园区配套提升项目之某区块土方平整工程。经严某介绍,江某、某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某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土方平整项目转包给江某,要求江某先支付保证金600000元,进场后缴纳剩余保证金39520元。江某按指示于2023年7月20日、2023年7月21日向某公司员工邰某的个人账户共计转账600000元。后因某公司一直无法安排江某进场施工,且该项目某公司实际已转包给其他单位进场施工,双方间协议已无实现的可能。江某认为其支付了保证金却没有实际进场施工,某公司理应依法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现江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而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答辩称,其认为双方合同并没有解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当时江某、严某、***三人到某公司协商工程承包事宜并自称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基于江某等三人的说法,某公司认为其系与江某等三人达成合同关系,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某等三人施工,至于江某等三人和案涉工程最终的施工人***是什么关系,某公司不清楚。不存在江某起诉所称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某公司只跟江某等三人之间达成了工程转包的合同关系,跟其他第三方没有产生任何工程发包关系。但在江某否认其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某公司认为其是与严某个人达成合同关系,其与江某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江某个人之间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相应事由或协商解除的情况。现案涉工程施工已完成,但工程款还没有全部结算。综上,江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江某提交的中标公示截图、江某与严某微信账号和实名认证以及2023年7月17日和7月20日聊天记录(7页)、江某账户交易明细、某公司名称变更截图、严某与江某2023年7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4页)各一份,对某公司提交的严某与***所签协议、***向严某和江某转账和交付款项凭证(10页)、严某与***2023年11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严某的债权转让方起诉***的诉讼材料(11页)、严某与郭某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4页)各一份,对***提交的其向胡某转账10万元的业务凭证、***与胡某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各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严某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关于2023年7月4日江某向指定账户转账3万元的转账记录,江某据此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因案涉工程而支付严某的介绍费。本院审查后认为,纵观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严某与江某之间就多个工程承包施工事宜发生交涉,双方并未指明该笔3万元款项的款项性质。此外,严某向江某发送案涉工程相关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江某所举3万元款项转账时间发生在2023年7月4日,此时某公司并未明确案涉工程承包对象。因此,江某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笔3万元款项系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介绍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3年6月29日,某公司中标长三角(湖州)产业合作区某片区园区配套提升项目之某区块土方平整工程,郭某在当日加入“长合区X号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微信群。7月17日,某公司工作人员郭某经人介绍与严某相识,双方添加微信后,郭某将上述工程的投标报价费用等材料发送严某,严某接收后随即通过微信将上述材料发送江某。7月19日,郭某与严某通过微信约定次日到公司进行磋商。7月20日,严某携江某、***到某公司就承包上述工程事宜的管理费等事宜进行磋商。当日,郭某将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和矿资费的支付记录及公司工作人员邰某的账号发送给严某,并告知总计639520元。严某随后将上述支付记录和账号发送给江某并告知总计639520元。江某收到账号后向该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并将转账成功记录发送,严某随后将该记录转发郭某。上述50万元转账成功后,严某又再次告知江某总计639520元,江某称先转60万元,剩余39520元过段时间或正式进场再给。7月21日,江某再次向上述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并将转账成功记录发送严某,严某随后将该记录转发郭某。上述款项合计60万元。7月24日,郭某邀请严某加入上述工程施工微信群,严某随后邀请江某加入该群。此后,严某与郭某通过微信就上述工程与业主和监理单位对接事宜、围挡事宜、办证备案资料、施工事宜、开票事宜、工程款预付款支付事宜等进行对接,严某还在上述工程施工微信群内与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以及某公司就施工事宜进行对接。10月14日,江某在上述施工微信群内发送“内部出了点事给个管理权”并“艾特”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杨某随后询问“你是公司的吗”,并告知严某和江某“你们内部事情自行处理好,我们这个是工作群”。事后,江某退出该施工微信群,则继续在上述施工微信群内对接施工事宜。10月2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下列主要内容:一、甲方将长合区某片区某地块土方平整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全部移交给乙方;二、甲方承诺该项目的矿产资源费和某公司的管理费共计64万元;三、该项目甲方转移给乙方,乙方应付甲方转让费15万元,另外乙方还应付甲方工地围挡和进出口水泥路面款52500元;四、该项目税金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付甲方定金5万元,乙方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再支付甲方30万元,余款342500元必须在合同签订四十天内全部付给甲方。10月29日,严某邀请***加入上述施工微信群,此后由***及其施工员在上述施工微信群内对接施工事宜。10月30日,江某通过微信将其本人银行账号发送严某。11月1日,江某告知严某“你快点今天决绝不好我插手了”,严某为此与江某就当日打款事宜进行沟通,并通过微信指示***向江某支付10万元并将江某账号发送***,***随后向严某转账5万元并将转账记录发送严某,严某随后转发江某并告知其指示***向江某账户转账10万元,但***错向严某账户转账5万元,严某收取***转账5万元后将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交付江某,并告知剩余3万元因微信限额要明日转出。11月2日,严某又通过微信向江某转账2万元,***受严某指示向江某账户转账5万元。江某收到上述9万元款项后询问严某今日转款事宜后,严某回复今日再转11万元,还有一个20万元过四五天再给,江某为此回复“好的”。11月9日,胡某向***发送其本人银行账号,***于当日向胡某转账10万元。胡某随后通过微信替严某向***催款。11月17日,郭某召集严某、江某、***、***四人至某公司协商60万元款项处理事宜,但各方协商未果。11月18日,胡某通过微信向***发送潘某账号并告知***“许总:把这个卡里打二万元,算唐总的,唐总,小严都说好了,星期一算帐扣除”,***为此向上述账号转账2万元并回复“好的,转好了”。12月4日,江某与郭某添加微信,并与***共同到某公司就案涉60万元处理事宜进行沟通。此后各方就案涉60万元款项处理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江某主张其系与某公司就案涉土方平整工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江某所举60万元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受严某指示向某公司交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个人系该土方平整工程的承包人。从案涉工程承包事宜的缔约过程来看,某公司工作人员郭某经人介绍与严某相识并约定磋商时间和地点,磋商当日也系严某携江某、***至某公司进行,案涉60万元亦系江某受严某指示进行打款。从履约过程来看,郭某将严某邀请进工程施工微信群后,严某随即也将江某邀请进群,但在该微信群内与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对接施工事宜的人员均为严某,进场施工前的围挡搭设、场地放样等事宜也系由严某负责,江某从未参与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江某亦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23年8月左右向严某交付围挡施工相关款项并指示严某进行付款。由此可知,严某实际参与承包案涉工程的磋商、缔约和履约过程,与江某有关严某仅为介绍人的辩称内容明显不符。江某2023年10月14日在案涉工程施工微信群内表示因内部矛盾而需要管理权的陈述也能够印证严某并非简单的介绍人身份。另外,纵观江某与严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严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严某与江某就江某交付的60万元款项的结算返还已进行交涉并支付部分款项,由此可知,江某对严某向***转包案涉工程知情并接受。综上,无论江某与严某系合伙关系或是委托代理关系,某公司均有理由相信严某对外转包案涉工程的行为能够对江某产生约束力。现案涉工程由***转包后已施工完成,江某应与严某进行内部结算。因此,江某以其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却未能实际进场施工为由主张某公司退还案涉60万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35元,由江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