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03民初961号 原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经济开发区五金机电产业园纬25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8245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兴安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0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安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南安一建公司、***立即向东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90131.75元及利息(以490131.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南安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土地开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泉州市东海片区滩涂区域纬五路等十三条市政道路工程(第三、四、五、六标段)进行招标。南安一建公司中标泉州市东海片区滩涂区域纬五路等十三条市政道路工程第六标段。2014年5月10日,***作为南安一建公司代表与东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泉州市东海片区滩涂区域纬五路等十三条市政道路(第六标段)的标志牌安装、标线施划等交通安全施工工程承包给东安公司。合同签订后,东安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经结算,南安一建公司应付给东安公司工程款870131.75元。经多次催讨,南安一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8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南安一建公司辩称,南安一建公司与东安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本案诉争工程(泉州市东海片区滩涂区域纬五路等十三条市政道路第六标段)系南安一建公司承包给***,南安一建公司也已将所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全部汇给***,有一点必须明确,南安一建公司提供给***的项目章明确注明该项目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是否将工程分包给东安公司,因此只有***到庭才能审查清楚。如果存在欠款,付款义务人也不是南安一建公司,而是***,东安公司无视项目章的提示,故意与***签订无效合同,属于恶意行为,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与南安一建公司无关。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其是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江土木建筑公司)的副总,负责公司生产施工。案涉工程原系他人挂靠南安一建公司中标的工程,后他人不想做,就给洛江土木建筑公司做。案涉合同系以项目部名义签的,案涉工程确实是东安公司施工,工程款确实要支付,因案涉六标段公司目前正在办理竣工结算,待竣工结算工程款到位后第一时间会支付给东安公司,南安一建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东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资质证书、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身份证、5.中标结果公示、6.施工合同、7.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8.工程完成清单、9.中期支付申请书等共同证明其主张。 南安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合同加盖项目章是南安一建公司交给***,该项目章不能签合同也不能结算;证据7、8、9的真实性不清楚,***才清楚;证据9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其系代表洛江土木建筑公司签订;证据7、8、9无异议,工程量是项目部施工员工确认的,后其再签名确认;证据9申请书上***是南安一建公司员工。 南安一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责任状》,证明南安一建公司将诉争工程施工承包给***,本案的义务人应该是***;证据2收付款情况表、汇款凭证、委托书,证明南安一建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支付给***及其指定的人。东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南安一建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南安一建公司明确承认***是其员工;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通过领款情况,可以看出南安一建公司尚有2258983元未支付,南安一建公司主张该款用于相应税费,应提供相应税费凭证。***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受洛江土木建筑公司委托去签订该合同,协议内容为南安一建公司收管理费,由洛江土木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款通过南安一建公司支付;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南安一建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至其指定账户。 本院经审查,对东安公司提供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未提供证据9的原件,且南安一建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南安一建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6日,南安一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南安一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甲方系泉州市东海片区滩涂区域纬五路等十三条市政道路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施工任务,乙方作为本公司员工,同意作为本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人,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人,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经济管理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按本责任书的约定,享有本工程的经济利润分成;乙方对本工程的经济管理负责,除约定应缴纳相关费用外,其余归乙方负责管理,自负盈亏,相关费用含提留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公司管理费3%作为甲方管理人员的各种费用,按工程进度缴纳税费,本工程项目经理终身责任费为工程总造价3‰,等其他费用;本工程甲方授权给乙方“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约结算无效”印章一枚,仅用于本工程质量检验、竣工验收等各种技术资料及业主、监理、设计单位等正常技术文件往来,不得用于与外界签订机械设备租赁、材料采购、劳务合同等其它经济用途,否则甲方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工程款由乙方负责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催讨,甲方给予配合办理,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每次拨款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收、甲方管理人员的各种税费及随征的企业、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支付;工程尾款在甲方同建设单位办完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工程尾款转入甲方账户后,甲乙双方按本协议规定办理本工程项目决算。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4年5月10日,东安公司(乙方)与南安一建公司泉州市东海片区滩涂区域纬五路等十三条市政道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担泉州市东海片区滩涂区域纬五路等十三条市政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六标段),本合同总造价暂定为951007.39元;工程款支付:如施工中业主有中间计量工程款给甲方,甲方应按完成工程的85%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方对乙方所完工程进行双方初验确认,若7日内甲方对乙方所完工程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通过,工程完工确认后甲方如有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应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的工程款,如甲方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也应在工程完工确认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的工程款。甲方(盖章)处加盖有“南安一建公司泉州市东海片区滩涂区域纬五路等十三条市政道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章(内业资料章、签约结算无效)”章,甲方代表处签有***和案外人***签字。 东安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确认并无异议的《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工程完成清单》确认:东安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为870131.75元(766619.81元+6964.28元+96547.66244元)。东安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8万元,尚有工程款490131.75元未付。 东安公司诉南安一建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30日,本院根据东安公司的申请裁定准许东安公司撤回起诉。 庭审中,双方确认:东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案涉六标段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未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南安一建公司与***签订的《南安一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因***不属南安一建公司员工,且***亦认为其与南安一建公司形成的是挂靠关系,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具备施工资质南安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参与施工管理,故南安一建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因挂靠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代表南安一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东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公司或其他法人的内部机构,一般不得以其机构名义对外直接签署合同,不能在对外协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且项目部章明确载明“签约结算”无效,东安公司亦明知项目章上载明签约结算无效,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庭查已查明案涉工程系由东安公司实际施工,且已交付使用。东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870131.75元,已收到工程款38万元,尚有工程款490131.75元未支付。南安一建公司作为案涉泉州市东海片区滩涂区域纬五路等十三条市政道路工程第六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建设单位亦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南安一建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东安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系由南安一建公司施工。且南安一建公司将案涉六标段工程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施工亦存在过错。故东安公司诉求南安一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90131.75元,应予支持。***作为项目部代表与东安公司签订案涉泉州市东海片区滩涂区域纬五路等十三条市政道路工程(第六标段)《施工合同》,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亦述称同意支付该工程款,故东安公司诉求***与南安一建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予支持。案涉六标段工程虽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因东安公司不是南安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故南安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不能约束东安公司。东安公司还诉求南安一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东安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其该诉求不予支持。***还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挂靠方为洛江土木建筑公司,但南安一建公司、东安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南安一建公司还辩称东安公司起诉后又撤诉,属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南安一建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131.75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1.9元,由原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9元,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