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沈某某;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GCBL_[00:00:30] 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5)皖1602民初19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对劳动关系核心要素的判断失当。首先,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主体资格、管理从属性和业务组成部分三个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亦明确载明其自2020年3月起在被上诉人下属的亳州九铭云府项目部及亳州某五期项目部担任综合办司机,接受项目部日常管理,工资由项目部发放,直至2024年6月因项目经理变动被单方终止用工。该说明虽加盖了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项目部印章,但其作为内部管理文件,真实反映了用工事实,且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项目运营的情形相符。其次,微信工作群截图清晰的显示上诉人在“亳州九铭云府-御园项目部”及“亳州某五期项目部”群内接受工作安排,项目经理张某为群管理员。体检报告亦明确载明上诉人体检单位为“中建某局第一建筑工会委员会”,证明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与亳州某店签订的《商务协议》以“中建某局亳州某医院学院项目”名义订立,有效期涵盖2022年全年,内容涉及项目人员住宿接待,与上诉人垫付招待费的行为相互印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述证据共同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长期、稳定地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受其规章制度约束,从事的业务属于被上诉人工程项目组成部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而一审法院仅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具体工作内容”或“与劳动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一概否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忽略了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标准,以及项目用工的特殊性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首先,在人格从属性方面,上诉人日常工作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曹某、孔某等人安排,负责接送项目部领导及总部视察人员,并参与被上诉人组织的“万企兴万村”等活动,其工作内容、时间及场所均受被上诉人控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精神。在组织从属性方面,上诉人被纳入项目部微信群管理体系,接受考勤、任务分配及统一体检,而被上诉人亦承认曹某、周某为其正式员工,进一步佐证了管理关系的存在。其次,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可作为劳动关系参照凭证。银行流水显示周某、孔某、***等人多次向上诉人转账,其中2024年8月23日***转账36000元时明确备注“代亳州某五期项目支付司机费用”,虽由个人账户代付,但结合被上诉人承建亳州某五期项目的事实,该款项实质为劳动报酬的支付行为,且上诉人陈述的“每月6000元、半年结薪”方式符合项目用工的常见实践,一审法院仅以“转账方为个人、金额不符”为由否定经济从属性,未能考量项目财务操作的实际情况。三、上诉人垫付的招待费322153.98元已由被上诉人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垫付款项无争议。该费用发生于上诉人履行司机职务期间,用于项目部餐饮、住宿、加油等公务支出,属于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经济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且《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将此排除在外,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建某局辩称,我司认为沈某不是我司人员,我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2023年和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3862元;3.请求确认2024年6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54000元;4.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在亳州某亳州学院五期项目(中医院学院)垫付的招待费32215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经人介绍认识曹某,并由曹某介绍担任司机,日常由曹某、孔某安排开车接送人员。2021年5月至2024年8月23日期间,周某、孔某、***三人通过个人账户向沈某转款共计11笔。被告认可曹某、周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亳州某、九铭云府项目的总承包方系中国某有限公司,该项目的部分人员系其公司派驻沈某以中建某局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8月1日作出皖亳劳人仲裁[2025]17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沈某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的社会关系,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需听从用人单位指挥,将劳动力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形成事实上的隶属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案中,沈某所举证据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等不能证明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是由中建某局安排,不能证明中建某局对沈某实施考勤管理及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建某局与沈某之间亦不存在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沈某举证的账户交易明细,转账相对方的身份系个人,转款的金额与沈某陈述月工资6000元不符;故沈某与中建某局之间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均不明显,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建某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沈某要求确认其与中建某局自2020年3月至202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沈某要求中建某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386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4000的诉讼请求,因沈某与中建某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沈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成立而主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沈某要求中建某局返还垫付招待费322153.98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沈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5)皖16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第五页,一审查明的部分已明确周某在中建某局工作并担任亳州某五期项目负责人,沈某在案涉项目部工作;证据二、秦某、李某和周某的书面证明,上述人员均是在亳州某五期项目部和九铭云府项目部担任管理层,能够证明沈某担任司机职务,结合一审沈某在项目工作群中,以及沈某开车的照片,和周某、孔某、***也明确备注代亳州某五期项目支付费用,中建某局的项目部也有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5)皖1602民初1925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沈某与某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赔偿金54000元; 四、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