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53345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某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