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102民初3236号
原告:廖某。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69,200.47元;二、判令第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的工程,发包方为第二被告。双方签订《XX部落阁项目公区精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XX部落阁项目;工程地点:乐山市中心城区;建筑面积约为XXX平方米。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运输、包二次输运。质量目标是合格;施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暂定合同总价为3,941,219.55元。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完成的工程量报表交甲方审核,完成审核后按月进度付款。在上述双方签订合同后,因第一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垫付前期施工所需材料款和人工费等费用,经与原告协商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内容为前期施工修建资金由原告垫付,施工管理和施工人员由原告负责。原告向四川某有限公司上交1%管理费后,全部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税票由第一被告开具。原告接受转包后,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开始投入资金、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后投入材料款、人工费等资金1,230,000元。到2022年1月23日,该工程竣工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办理了《竣工结算书》,就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工程总价为3,879,200.47元。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和竣工结算后,第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110,000元,尚欠769,200.47元未支付。此款项基本为原告垫资的材料款、至今尚未收回。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一转包工程后,投入了工程资金,组织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自己负责施工建设管理,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竣工合格。而原告前期垫资的款项未收回,尚欠他人债务无法偿还,因此,本案尚欠工程款769,200.47元应全部支付给原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述。
四川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一问中明确答复:“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实际施工人除与其直接上游的转包方有合同关系外,与总承包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不应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对“发包人”做扩大解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某有限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XX部落阁项目公区精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XX部落阁项目;工程地点:乐山市中心城区;建筑面积约为XXX平方米。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运输、包二次输运。质量目标是合格;施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暂定合同总价为3,941,219.55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乙方按进度款审核要求按时上报已完工程量清单,经甲方项目部和公司两级审核后,审核完成后的次月支付至累计审定金额的7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整体工程通过政府部门竣工验收且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中不含人工费),质保金计算开始时间以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质保期2年。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扣除相应款项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2年1月23日,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达成《XX部落阁项目公区精装工程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竣工结算总金额(含税)为:
3,879,200.47元,其中保修金额为116,376.01元。
2025年1月16日,四川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廖某(乙方)达成《转包结算清单》:因甲方将某有限公司XX部落阁项目公区精装工程转包给乙方,由乙方自筹资金、组织施队伍修建完成施工项目;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甲方对转包工程款结算如下:一、廖某总垫资金1,230,036元整。二、四川某有限公司已给付廖某工程款、材料款、人工工资、税费,总计2,990,047元整。三、总转包工程款3,879,200.47元,某有限公司已给付四川某有限公司2,900,000元整,直接支付民工工资210,000元整。四、廖某还应收工程款
769,200.4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XX部落阁项目公区精装工程分包合同》《XX部落阁项目公区精装工程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转包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二是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廖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四川某有限公司将案涉装饰装修分包工程的主要权利义务转让给廖某,该行为属非法转包且廖某系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廖某之间的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转包结算清单》已经确认廖某还应收工程款769,200.47元,故对于廖某起诉要求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200.4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廖某据此要求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发包人”的理解。本院认为,发包人通常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者项目法人,此处所指的发包人,是静态的绝对的,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廖某要求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作为总承包人的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廖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工程款769,200.47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46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