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2490220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13469880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共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云龙产业园横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5278207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第三人共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享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7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共享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7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共享装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第一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官网于2021年8月26日发布题为《海口红城湖片区棚改项目开始选房登记,10月18日正式选房》的报道,载明“根据红城湖片区回迁商品房建设进展,道客(一期)回迁房项目目前已基本完成验收”“今年内预计可交付5000套商品住房,选择现房的回迁户只需配备家具家电,到时就可以入住新房了。”“为全力做好回迁户选房工作,红城湖片区棚改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选房工作方案,琼山区政府多次召开会议研究红城湖片区棚改项目回迁住房选房事宜,成立了选房领导工作小组,优化选房工作中涉及到的登记审核、回迁房结算流程等相关工作,并于7月25日完成制定选房工作方案,完成选房现场布置及准备工作”。上述报道中载明项目即本案案涉工程,通过上述报道可以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8月26日前完成验收,否则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及红城湖片区棚改指挥部不可能在项目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违规办理房产交付。至于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的落款时间为何是2022年9月15日共享装备公司不得而知,不排除是为了其他某种目的而写。将第一建筑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与《海口红城湖片区棚改项目开始选房登记,10月18日正式选房》报道中陈述的内容对比,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不一致的,基于政府的公信力、新闻媒体的监督力,共享装备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显示的2022年9月15日的落款时间是虚假的,第一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亦是不真实的。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和交付的情况下,径行依据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时间来认定案涉工程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共享装备公司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共享装备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在一审判决中已对第一建筑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予以确认,故该工程项下的质保金于2024年10月15日才届满,一审的事实认定并没有错误。在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6.1条中约定,乙方要求甲方付款按时足以到位,且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记其利息,所以第一建筑公司对共享装备公司所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
原审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共享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建筑公司向共享装备公司支付工程款4384.77元、质保金984468.07元,共计:988852.85元;2.判令第一建筑公司向共享装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161.03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4384.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止;以984468.0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算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20日;以988852.85元为基数计算至偿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第一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第一建筑公司(甲方、总包方)与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改回迁商品房项目(一期)《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改回迁商品房项目(一期)部分塔楼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本项目由十一栋高层及一栋多层住宅组成,地块一由1栋33层的高层建筑及商业服务网点与一栋8层的高层建筑及商业服务网点;地块二由9栋33层的高层建筑及商业服务网点;以及一栋3层的派出所组成。工程范围暂定5#、6#、7#、10#、11#塔楼区域H型钢柱工程,后续施工区域楼栋根据分包现场施工情况,由本项目现场及技术划定,合同暂定工程量甲方有权变更,乙方不得以此要求任何补偿。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价暂定11220181.5元,工程量按经设计及业主确认所下发施工蓝图计算,计算规则按照《海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1版),保留小数点后三位。合同14.1条约定本工程在过程中采用以分部工程为单位进行验收、在整体工程完工后进行按单位工程的验收。乙方不就此提出任何索赔。14.4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甲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合同19.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付款前提:(1)施工内容经甲方同意;(2)施工进度在甲方的总控制计划之下,进度不影响下一道工序进行;(3)试验/复试报告证明所用材料合格或满足合同要求;(4)经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分项验收时];(5)随进度提交了相关技术资料[试验报告、验收资料等]。(6)提供必要的甲方认为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前提。3.进度付款:每完成五层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4.钢结构工程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部分产值的90%、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取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乙方郑重承诺,为共同开拓战略市场,对于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表示理解与宽容,乙方不要求甲方付款按时足额到位,且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第21.1条(实为20.1,合同笔误)约定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日期的次日起算,保修期为两年。整体工程竣工日为甲方承建的总承包工程竣工并向业主方移交完毕之日。21.2(实为20.2)约定保修金为本工程竣工结算额的百分之五。第21.5.1条(实为20.5.1)约定乙方在履行完保修维修责任,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甲方无息返还扣留的保修金,保修金需扣除以下费用:……21.5.2(实为20.5.2)约定保修金不计取任何利息。2018年10月20日,第一建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乙方)签订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改回迁商品房项目(一期)《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1》,约定2017年9月签订的原合同内容中增加内容如下:1.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新增施工区域:后开区2#、3#、4#、8#、9#楼型钢柱工程,新增合同固定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本合同附件所列之为构成本工程范围内的一切内容,合同总价补充增加金额暂定为10786272元。上述合同及补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第一建筑公司、共享钢构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订《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确认该项目地块二7#楼分部工程合格;2019年1月11日,地块二11#楼分部工程合格;2019年1月19日地块二5#楼、6#楼分部工程合格;2019年5月10日,地块二10#楼分部工程合格;2020年1月10日,地块二8#楼分部工程合格;2020年1月13日,地块二9#楼分部工程合格;2020年3月10日,地块二4#楼分部工程合格;2020年3月15日,地块一2#楼分部工程合格;2020年9月15日,地块二3#楼分部工程合格。2021年11月26日,5#、6#、7#、10#、11#号楼验收通过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9月15日,1#、2#、3#、4#、8#、9#验收通过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施工完工后,2021年11月16日,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出具《结算工程量确认表》,并于2021年12月3日向第一建筑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9689361.45元,第一建筑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第一建筑公司已向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0508.6元,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已向第一建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9689361.45元。2024年1月2日,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通过邮政EMS向第一建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第一建筑公司于2024年1月6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函》载明由于共享钢构公司进行股权转让,而共享钢构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项未完全支付完毕,特将共享钢构公司对第一建筑公司的该项目工程款欠付金额(工程款和质保金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转让给共享装备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签订的《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于2024年1月2日通过邮政EMS向第一建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第一建筑公司将其对第一建筑公司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共享装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第一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19.1条第4点约定“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为19689361.45元,第一建筑公司已付18700508.6元,至2021年12月3日欠付的工程款应为4384.77元,第一建筑公司对此金额未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共享装备公司主张第一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4384.77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19.1条第二部分约定:“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乙方郑重承诺,为共同开拓战略市场,对于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表示理解与宽容,乙方不要求甲方付款按时足额到位,且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第三人共享钢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情况的情形下与第一建筑公司作出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守该合同约定,故共享装备公司主张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共享装备公司主张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984468.07元及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19.1条第4点约定“留取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第21.1条(实为20.1)约定“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日期的次日起算,保修期为两年。整体工程竣工日为甲方承建的总承包工程竣工并向业主方移交完毕之日。”、第21.5.1条(实为20.5.1)约定“乙方在履行完保修维修责任,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甲方无息返还扣留的保修金”,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载明的涉案工程项目具体情况:本项目由十一栋高层及一栋多层住宅组成,地块一由1栋33层的高层建筑及商业服务网点与一栋8层的高层建筑及商业服务网点;地块二由9栋33层的高层建筑及商业服务网点;以及一栋3层的派出所组成,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涉案钢结构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承建的总承包工程竣工并向业主方移交完毕之日的次日起算两年。涉案项目总承包工程最后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因此第一建筑公司向共享装备公司返还质保金984468.07元的期限应为2024年10月15日。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共享装备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期限仍未届满,故共享装备公司主张第一建筑公司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第一建筑公司应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享装备公司支付工程款4384.77元;二、驳回共享装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9.12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79.12元,由共享装备公司负担18997.98元,第一建筑公司负担81.1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债权的转让、案涉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384.77元、质保金为984468.07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案涉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首先,关于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第一建筑公司应向共享装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84.77元的支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质保金984468.07元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项目总承包工程最后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结合《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19.1条第4点约定“留取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第21.1条(实为20.1)约定“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日期的次日起算,保修期为两年。整体工程竣工日为甲方承建的总承包工程竣工并向业主方移交完毕之日”,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涉案钢结构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承建的总承包工程竣工并向业主方移交完毕之日的次日起算两年,故至2024年10月15日,质保金已符合支付的条件。因一审判决时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审理时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共享装备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从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及节省诉讼承包的角度,本院判令第一建筑公司应向共享装备公司返还质保金984468.07元。共享装备公司依据新闻报道内容“已基本完成验收”,主张新闻报道时间2021年8月26日完成验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利息问题。《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19.1条第二部分约定:“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乙方郑重承诺,为共同开拓战略市场,对于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表示理解与宽容,乙方不要求甲方付款按时足额到位,且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故共享装备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4384.77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质保金的利息,《H型钢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21.5.1条(实为20.5.1)约定“乙方在履行完保修维修责任,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甲方无息返还扣留的保修金”,但截止2024年11月15日,共享装备公司尚未返还质保金,给共享装备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共享装备公司的诉请,本院确定质保金984468.07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质保金984468.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因二审审理期间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上诉人共享装备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7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7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984468.0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质保金984468.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驳回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9.12元,由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9.12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