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缘云风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二路21号碧桂园中央公馆8幢2层21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97DFA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3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资料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13469880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湖北缘云风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云风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7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缘云风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缘云风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7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建一局公司查询,星璇项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星璇系统)与海南省建筑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农民工)实名制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农民工管理系统)与***主张不符,一审判决仅凭工资结算单认定提供劳务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在案涉项目内共提供劳务37.5天,而经中建一局公司查询,无论是星璇系统还是农民工管理系统的记载,都无法与***的主张相印证。***当庭称:“入场时考勤机经常损坏,所以他们无法打卡,但有***提供的入场单,在签署入场单后就可以入场施工。”而***庭后也并未提交入场单作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在庭审过程中,***与案涉项目的其他工人(另案原告)均承认双方在其他工地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进行了混同,也说明了本案极有可能存在***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二、***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并非***本人所签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的落款签名与8529号、8530号的工资结算单签名并不相似,明显并非同一人所签署,而***当庭作出虚假陈述称该签字为其本人签署,对该系列案件的审理均形成重大干扰,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应予以制裁。因此,一审法院在无考勤记录、无劳务合同、无入场单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无法确定真实性的结算单与***的陈述便认定***实际提供了劳务,并不能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为维护缘云风奇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工人签署的劳动合同是跟缘云风奇公司签的,包括***在内的合同也是跟缘云风奇公司签订的,11个案子的工人都是和缘云风奇公司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所以缘云风奇公司要垫付工人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缘云风奇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款1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缘云风奇公司、中建一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5日,中建一局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缘云风奇公司作为乙方(分包商),双方签订《机电预埋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保利六千树04.05地块项目机电预埋及安装工程中的所有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其他甲方指定的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其后,缘云风奇公司将部分给排水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再令***组织工人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水电施工。***于2024年5月7日出具的《农民工工资表》载明,***,3月份-4月份工天共计37.5天,每天380元。380×37.5=14250元,借资1000元,还剩13250元。另查,海南省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农民工)实名制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农名工实名系统)中显示,***自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4月16日期间考勤天数为19天。星璇项目管理系统中显示,***的考勤天数为14.1天。
一审法院认为:***接受***的指示与安排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向劳务的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应根据农名工实名系统、星璇项目管理系统确定***提供劳务的天数支付劳务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个系统中***的出勤天数不一致,无法判断该两个系统是否准确记录***提供劳务的具体天数。而***作为***的班组长于2024年5月7日向***出具《农民工工资表》,载明***的2024年3、4月劳务天数及应付劳务费13250元,故应以***确定的***出勤天数计算劳务费。***逾期未付劳务款1325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向***支付劳务费13250元,***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中建一局公司、缘云风奇公司应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缘云风奇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故中建一局公司、缘云风奇公司应在***未给付***劳务费13250元的范围内承担垫付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250元;二、中建一局公司、缘云风奇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劳务费13250元的范围内承担垫付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63元(***已预交),由***负担。***应承担的金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中建一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缘云风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与缘云风奇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通话录音(手机原始记载,庭后刻录光盘),拟证明案涉的工人们主张的劳务费与***电话中自认的金额不一致。
***质证称,该通话是其和缘云风奇公司负责项目的***的通话,但是缘云风奇公司还是欠工人的钱,自始自终劳动合同也是跟缘云风奇公司签的,其认可一审判决的劳务费。***、中建一局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电话中承认欠11位工人的工资少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工资,但***一审及二审中均认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劳务费数额,***亦未对一审判决其向***支付劳务费13250元提起上诉,故不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缘云风奇公司主张不予向***承担垫付劳务费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缘云风奇公司作为分包方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在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缘云风奇公司将部分给排水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再令***招聘工人进入案涉项目进行水电施工。***系***招工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无论缘云风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工程款如何结算,缘云风奇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垫付清偿责任。***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向***支付劳务费1325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定缘云风奇公司在劳务费13250元的范围内承担垫付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缘云风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缘云风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5元,由上诉人湖北缘云风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