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515号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某、第三人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