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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515号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某、第三人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