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恒茂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4民初14764号 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376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茂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恒茂汽车中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YCU30Q。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服务费18060元及滞纳金552.63元(以180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552.63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违约金3612元(按未履行月份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服务费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庭上撤销诉讼请求第三项。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IPVPN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网络服务业务,月服务费为903元,年服务费9933元;支付方式为原告于线路开通后向被告开具一年的网络服务费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收到发票后的60天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年度租费按时支付给原告;合同的期限为12个月,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届满前45天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本合同将自动续展12个月,延长期限届满时亦同;合同执行为如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在订单有效期内提前终止服务,在该条线路使用满6个月后,被告可提前45天书面通知原告,但必须支付该线路剩余期限的全部月租费的100%作为违约金,并在收到原告相应发票后60天内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为被告拖欠原告费用超过10天,原告有权向甲方发出《欠款催交通知书》,5天后被告依然欠交,原告有权发出停线通知,并按通知时间停线。原告在向被告追收欠费的同时,自被告拖欠原告费用之日起,每天加收逾期费用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二、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7月1日,原告出具《南凌科技验收单》载明被告处站点已激活,签署人与合同的被告代表签字一致,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双方确认2020年7月1日测试结果符合验收标准。 三、款项交付情况: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服务费用。 四、其他:1.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出具一年期费用发票;2.原告提交《MPLSVPN服务框架合同书》、邮件截图证明其于2022年3月1日给被告撤线。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IPVPN服务合同书》有原、被告公章及被告代表签名,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IPVPN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该合同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网络服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806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个月×903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8060元。 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结合《IPVPN服务合同书》载明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原告的主张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IPVPN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以1806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3%为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按未履行月份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服务费标准计算支付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违约金3612元,结合《IPVPN服务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执行,原告未提交有关被告通知原告终止服务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恒茂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8060元及滞纳金(以1806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3%为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