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5民初1287号 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376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6304.52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运维主管一职,原告和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固定劳动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劳动期限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于2021年3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双方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已另立案处理并结案,具体案号为:(2021)粤03民终27966号。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补缴了被告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总金额为35269.74元,补缴本金为:31834.16元,其中:原告应补缴金额为15529.64元,被告个人应补缴金额为16304.52元;滞纳金为3435.58元,滞纳金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已于2021年3月3日正式离职,且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已代缴的应由被告个人补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6304.52元,已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属于不当得利。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书》,证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信息、收件信息,证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3月2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1年3月3日正式收到通知书原件。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3月3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03年民终27966号),证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核查材料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费凭证,证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足额补缴应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5、深圳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缴材料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费凭证,证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足额补缴***2019年4月份至2021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包括单位应缴部分+员工自缴部分+滞纳金。其中***作为员工个人应补缴金额为16304.52元,该部分金额已由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缴代扣,故***应向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该笔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代缴了应由被告个人补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6304.52元,且被告已于2021年3月3日正式离职,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代缴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304.52元的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304.52元给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1元(已由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缴,庭审时原告明确由法院直接退回),由被告***负担。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07.6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0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