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力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力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合兴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02民初3067号 原告:深圳市力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 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建大厦B9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合兴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万寿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烟台合兴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力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合兴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力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189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间的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元(按1000元/日的标准计算30天)。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智能空调多联机系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对烟台毅德国际商贸城招商中心大楼空调的采购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总价款为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累计付款813000元,但被告多次无故停工,并于2014年12月5日撤离工地,未能完成与其实际收取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内容。 被告烟台合兴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8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要求又现场增加了65000元的工程,故工程总价款为945000元;2、被告均是按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原告经核实确认后才向被告发放工程款,至今仅付款813000元,尚欠付132000元;3、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才施工完毕;且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智能空调多联机系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智能空调多联机系统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以南、化工路以东、港城西大街北侧;工程范围包括智能空调多联机、新风机等系统中的冷媒管网、冷凝水管网(含管道保温)制作安装调试,智能空调变频空调室内、外机的安装调试等等;承包固定总价880000元,工程量如发生增减按原报价单价计取,在工程结算时支付;原告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入场时支付10%(按实结算),室内空调多联机及风管安装占总价的25%,室外空调多联机安装占总价的15%,冷媒管、冷凝水管保温和安装占总价的35%,系统调试占总价的12%;属于被告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内容包括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至交付业主;根据现场实际进度申请,由原告现场负责人审核后再由工程部支付,通过竣工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后按总价的97%支付工程款,3%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被告无法按原告指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施工,滞后一天完成罚款1000元不等,情况严重时,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所带来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就进场施工。履约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其中1、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书面的《工程联系单》中确认增加了价款为30000元的工程内容;2、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书面的《工程联系单》中确认增加了2台空调移机费用,所产生的材料单价按原合同价结算,材料数量按现场邓工核算实际量结算;3、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书面的《工程联系单》中确认因甲方指令变更,增加了2台空调移机费用,所产生的材料按合同价结算,材料数量按邓工核算实际量结算。 2014年12月5日,被告撤离工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涉案工程的交接和结算手续,原告分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13000元。2015年4月,涉案工程开始投入使用。 为证明被告逾期未完成全部工程,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189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1)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参加的毅德招商中心空调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各项工程的工期要求,其中空调工程系统于11月21日开始逐步调试,11月25日调试完成。 (2)2014年10月30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显示经协商达成共识,在无原告和被告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保证空调工程系统于11月21日开始逐步调试,11月25日调试完成;前提即美的集团冯总协商原告将剩余合同内141000元与铜管管径变更的费用在11月3日之前一次性付给被告,并且在11月20日前,原告把被告在工地现场的变更费用(有甲方指令单的变更内容)全部结清,金额按照合同单价核计,无变更单的费用暂缓,另行沟通;被告调试验收完毕,请原告及时付款至被告,质保期满7天内,原告付清至被告;被告如果违约,自愿承担工地造成任何损失及责任;原告如果违约,造成工期拖延,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虽然被告没有参加毅德招商中心空调现场协调会,但被告已明知且认可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11月25日调试完成。 被告经质证称,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5日全部完工;对《工程联系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14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的《烟台毅德招商中心空调工程量进度情况说明表》(截止2014年12月18日)一份。载明:被告应施工的室内机及风管安装项目占总合同的25%,被告仅完成了其中的80%;被告应施工的室外机安装项目占总合同的15%,被告仅完成了其中的80%;被告应完成的冷媒管及水管安装项目占总合同的35%,被告仅施工了其中的75%;被告应施工的系统调试项目占总合同的12%,被告根本没有进行;综上,被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64%。“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毅德商贸城项目监理部”在监理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并由“***”签字“确认属实”;业主单位一栏则由“***”签字“情况属实”。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涉案的空调安装工程被告实际仅施工完成了总工程量的64%。 被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3、(1)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烟台市乐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工程签证确认单复印件四份。 (2)2016年6月17日,烟台市乐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4年12月30日,烟台毅德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向深圳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一份。显示招商中心空调工程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今连续6天屋面电缆及4层室内机电源线一直无人施工,处于停工状态;冷媒管施工人员只有2人,施工进度缓慢,现场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后,原告又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了施工。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合同内容与涉案工程内容不一致;而案外人因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14年12月5日被告撤场至2016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针对本案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及逾期完工违约金,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关于2014年12月19日《烟台毅德招商中心空调工程量进度情况说明表》(截止2014年12月18日)所载明的被告完成涉案各个项目工程具体比例的数据来源及依据,原告未能举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智能空调多联机系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智能空调多联机系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履约中,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80000元工程范围之外,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双方在未对增加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撤场、原告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13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原告表示其在被告撤场后的2014年12月18日,已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现状已不存在;现原告仅以其出具的、加盖“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毅德商贸城项目监理部”印章和“***”签字的《烟台毅德招商中心空调工程量进度情况说明表》为据,主张被告只完成了涉案工程总量的64%,请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218900元[813000元-880000元×64%-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双方在《智能空调多联机系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无法按原告指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施工,滞后一天完成罚款1000元不等”的内容,但并未约定开、完工时间及工期;结合双方在履约中另行增加了工程内容,以及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承诺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调试完成的前提包括原告将工地现场的变更费用全部结清的内容,而至今双方未对《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合同外增加工程结算完毕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间的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元(1000元/日×30天)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力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原告深圳市力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