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310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生,住盐城市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生,住镇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祥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243号1-月座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5925430756。
法定代表人:周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海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5幢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14562875466E。
法定代表人:樊红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王剑,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宝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氾水镇芦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26665976E。
法定代表人:MarcoMazz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周峰,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62909718P。
负责人:谢小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祥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力物流)、南京海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沃)、江苏银宝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宇、被告***、***、祥力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江苏银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紫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海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共计149390.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临时号牌为苏K×××××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镇江市京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与京江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行驶至此由原告驾驶的苏A×××××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双手及双下肢烫伤10%二度烧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垫付医疗费17818.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祥力物流给了原告20000元用来修车,价格是被告***和原告商量好的,钱付了以后,车辆就可以提出来交给被告南京海沃。
被告祥力物流辩称:1、我司与被告江苏银宝系承揽关系,我司将运输任务转包给***,双方口头承诺按3.6元/公里(含过路费、油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又将次运输任务转包给被告***,故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应当提供纳税证明;3、我司为了尽早拿出被交警队扣押的车辆,通过协商,支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南京海沃书面辩称:1、我司与祥力物流系运输合同关系,我司将车辆交由有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运输,主观无过错;被告***系被告祥力物流的员工,故应当由被告祥力物流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保险合同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延迟至次日零时生效,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缴纳保费后,出具的车险应当即时生效,故应当由被告紫金财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银宝辩称: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肇事人,也非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管理人,对本次事故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紫金财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加免赔,事故发生时,商业险未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1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K×××××(临)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镇江市京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及双下肢烫伤10%二度烧伤”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住院54天,发生医疗费17818.33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另,被告祥力物流支付20000元用于维修苏A×××××中型货车。
2、2018年11月22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3、2019年9月1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4、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苏A×××××中型货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南京迈盛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该车辆。被告祥力物流支付20000元用于修理苏A×××××中型货车。
5、被告南京海沃与被告江苏银宝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南京海沃向被告江苏银宝购买案涉车辆,车辆价格为含税价格,由被告江苏银宝代为办理车辆从出厂到客户目的地的运输、临牌、保险等事项,费用由被告南京海沃承担。
被告南京海沃邮件通知被告江苏银宝上门提车时间并安排祥力物流提车。被告祥力物流委托被告***寻找驾驶员提车,被告***即找到被告***至被告江苏银宝提车。
2018年11月21日,被告江苏银宝就案涉车辆向被告紫金财险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期限为7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江苏银宝购买保险时告知被告紫金保险,要求保险即时生效。2018年11月22日,被告江苏银宝支付保费。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781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5元/天×54天);3、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4、护理费10620元(130/天×54天+100/天×36天);5、误工费112012.2元(22402.44元/月×5个月)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900元,上述合计149390.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力物流与被告南京海沃系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祥力物流负责提车。被告***在提车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完成被告祥力物流的工作任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应认定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祥力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商业险未生效,基于被告紫金财险未提供保单,本院无法审核保单的生效时间;即便被告紫金财险提供保单,结合被告江苏银宝提供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交易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保单已生效,被告紫金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江苏银宝、紫金财险辩称,原告的伤情系烫伤,非撞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伤情虽为烫伤,亦系两车相撞,车内热水壶倾覆导致原告烫伤,原告受伤系两车相撞引发的直接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酌情按80元/天计算,计8280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50天,酌情按6000元/月,计300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合计3858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
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17818.33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酌情支持30元/天,计162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为90天,酌情支持30元/天,计2700元,上述合计22138.3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2138.33元,由被告祥力物流承担。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485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138.33元,基于被告***与被告紫金财险存在有效的商业三责险合同,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基于被告***垫付医疗费17818.33元,故被告紫金财险应返还被告***垫付款17818.33元,将其余赔偿款42900元直接支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17818.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147元,由原告***承担873元,被告扬州祥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7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扬州祥力物流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李 弘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郭梦奇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