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盟某工程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4)内25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25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锡盟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3月14日,张某某与锡盟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是《就业委托协议》,通过双方之间聊天记录及锡盟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张某某求职意向明确是A公司岗位,对此锡盟某工程公司一直没有否认,且向张某某承诺能签约A公司,并一直接洽张某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双方签订的《就业委托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报酬,而锡盟某工程公司也并未促成就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双方签订的《就业委托协议》,并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而张某某在2023年7月6日才明确表明退回45,000元的管理费及推荐费并解除该《就业委托协议》,因此,张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四)2022年5月13日,张某某与案外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达成的劳动关系,并不是锡盟某工程公司推荐促成,而是张某某在人生地不熟的地方,为了糊口自己求职所得,并告知了锡盟某工程公司,对此锡盟某工程公司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锡盟某工程公司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有必要退还所收费用。(五)自2023年3月14日签订《就业委托协议》以来,锡盟某工程公司一直在接洽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直至2023年7月6日,因锡盟某工程公司迟迟不履行约定,张某某才明确表明要退回45,000元的管理费及推荐费并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张某某可以因锡盟某工程公司怠于履行协议而解除该《就业委托协议》。
锡盟某工程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张某某与锡盟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就业委托合同》,并判令锡盟某工程公司向张某某返还岗前费用、就业推荐费共计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锡盟某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4日,张某某(乙方)与锡盟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就业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对甲方提供的意向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薪资待遇、用工条件、工作性质等用工信息,完全了解并接受。2.甲方在了解乙方的求职需求后,向其推荐运营维护的就业岗位。3.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为乙方提供推荐就业服务,在乙方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甲方的推荐就业服务完成,若因甲方单方面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入职,甲方可退还费用”。第五条约定“……报名就业人员三年内自愿担任甲方公司的肖像形象大使,人员上岗后公司负责就业跟踪3年,单位原因造成的离职,公司负责免费调岗调剂”。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交付了45,000元服务费。锡盟某工程公司为张某某推荐了就业岗位。张某某以锡盟某工程公司未能推荐“A公司”的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锡盟某工程公司不予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张某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就业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锡盟某工程公司在了解张某某的求职需求后,向其推荐运营维护的就业岗位。虽然在2022年2月18日锡盟某工程公司收取的5,000元中写明“A公司正式员工预缴管理费”,但在2022年3月14日签订《就业委托协议书》中未对公司进行约定,且根据2023年7月6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有你们总说的上面,哪个上面,上面是什么,上面就给安排江苏那个骗人的地方,最后我的工资都没给我发够,还是我自己告劳动局要的钱。”“还有上次安排的那个所谓的A公司,那不就是纯纯的第三方公司么,谁可能花45,000元找个劳务派遣或第三方公司呢……”等,通过以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锡盟某工程公司曾经为张某某推荐工作,并且张某某接受了锡盟某工程公司推荐的公司,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曾对就业单位为“A公司”作出约定,张某某以锡盟某工程公司推荐的单位非“A公司”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不足,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交2021年10月13日至2023年8月8日,张某某与锡盟某工程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2张,拟证明:1.锡盟某工程公司承诺能够直签A公司;2.张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3.自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8月8日,锡盟某工程公司***对张某某的微信延迟回复或不回复,怠于履行协议;4.张某某与案外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是张某某自己求职所得,并告知了锡盟某工程公司,锡盟某工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锡盟某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暂时不答复,聊天内容来看仅仅是一个叫***的人的聊天,就中介合同如何履行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就业委托协议》为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推荐的范围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中并未明确锡盟某工程公司应当为张某某提供涉及A公司正式员工的相关规定,从协议中和张某某陈述来看,锡盟某工程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为张某某办理就业推荐岗位的相关工作,且锡盟某工程公司为张某某推荐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中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审中锡盟某工程公司并未否认***的身份,二审中提出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通过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实锡盟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就推荐A公司正式员工的工作自2021年开始沟通,介绍实习单位并承诺回到A公司与厂家直签合同,至2023年8月张某某提出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后,锡盟某工程公司不再与张某某沟通。锡盟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张某某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锡林浩特市某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锡林郭勒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锡盟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的《就业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锡盟某工程公司向张某某推荐运营维护就业岗位,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中介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锡盟某工程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中介服务,应否向张某某退还收取的45,000元中介服务费及给付利息。从张某某于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在签订就业委托协议前,即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锡盟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某聊天记录中即称“不管去哪实习,最后都回锡盟A公司这块儿,这个是没问题的。”张某某称“去哪不是特别重要,花钱不就是为了能回这边上班,保证半年把我弄回来就行。”锡盟某工程公司***又称“A公司你想进人家里边调成正式工,就必须得从外面实习回来,要不然从锡林浩特市直接转成正式的,没有一个来路,所以人家给安排几个实习点,实习点也都是跟咱们合作的,就是A公司跟这些总店合作的.....”2022年2月18日,锡盟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A公司正式员工预缴管理费岗前费用五千元整”。2022年3月13日,张某某确定实习单位和地址后,于3月14日与锡盟某工程公司签订《就业委托协议书》并向锡盟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支付40,000元。张某某实习期间与锡盟某工程公司***沟通,张某某问“我基本了解我现在这个公司属于第三方电力公司,目前甲方是B制造厂家,我们是乙方,跟人家厂家签合同给人家干活,咱们完了调回去是第三方公司还是厂家?”锡盟某工程公司***称“跟他们没有关系,调回本地A公司。”2022年4月22日,张某某又问“回去还是第三方还是回去直接A公司本公司”锡盟某工程公司***称“回来就是直签”。2022年4月20日,张某某自行联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投递简历并通过B公司面试,将该结果告知锡盟某工程公司***,锡盟某工程公司***称“那就先去B公司上班吧,后面再安排。”张某某此后仍与锡盟某工程公司***联系询问工作安排的情况,锡盟某工程公司并未表明已经完成中介服务,可见锡盟某工程公司所称张某某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即完成了中介义务并不属实。2022年11月9日,锡盟某工程公司***称“三月初就直接给你安排进去了”张某某称“具体情况再帮我问一下曹经理,具体是哪个公司什么工种,因为当初你说的是A公司正式工,现在虽然说有变动,但是不能说随便一个小公司吧”锡盟某工程公司***称“不能肯定不能”据此,可以确定张某某与锡盟某工程公司之间协商确定的就业单位就是A公司。2023年3月6日,锡盟某工程公司***称“这个月单位只要这边一开招,上人的时候,咱们就马上能进,现在企业还没开展招聘这一块儿,岗位这块儿还没法直接进,你稍等一等,这个月肯定没问题”2023年3月20日锡盟某工程公司***称“曹姐给我回复了,说是你不用管这个事儿了,4月1号之前应该是就给你衔接上了,他们正筹办呢,应该很快就下来了。”2023年3月29日锡盟某工程公司***称“你接着点儿电话,曹姐说来着,这两天公司这边给你打电话呀,应该是给你安排呀”张某某问“哪个公司啊,到现在我都不知道所说的哪个公司”锡盟某工程公司***称“应该是A公司,他跟我说是,反正是应该总部那边儿的,公司哪个领导要给你打电话呢,就这几天.....”2023年4月6日,张某某与锡盟某工程公司***微信联系称“刚才给我打过电话了,江苏一个三方公司的,这个A公司安排的还是三方,三方的话肯定不行的,花了钱进三方公司,这不开玩笑么,赶紧问问曹总,这都一年了,目前看一点头绪都没有,安排来安排去还是三方公司,所谓的三方公司和劳务派遣我自己都可以找得到,一找一大把,只要有技术这种公司特别好找,花钱就是为了找个和风电厂家或者风电业主直签合同”锡盟某工程公司***称“曹姐刚才给我回复了,说是今年A公司都是今天给你打电话的那种三方公司,今年没有项目招聘,就是A公司把风电运维这块儿给第三方公司了,不行的话,你要是这边儿想找,再找一个直签的总公司的,比如说M公司啦,咱们跟M公司直签的这种,曹姐意思说给你安排个这样的。”张某某称“现在包括B公司也都是第三方入场干活,三方公司成本低,待遇低,没有保障,没法干,说的就是岗位在锡盟,厂家直签,别的我不考虑”锡盟某工程公司***称“行,那我就让曹姐赶紧给你安排业主直签这一块儿的”2023年5月30日锡盟某工程公司***称“曹姐说暂时她定不下来具体是哪个,但是总部肯定给你安排的属于正式工肯定没问题.....”2023年7月4日,张某某提出“别办了,把钱退了吧”锡盟某工程公司***称“咱们现在不知道什么单位,你高压证拍个照给我,给你看一下什么单位,要是说单位不行的话后边儿再说。就差这一项了,你发个高压证,电工证照片就行了,能查到这边就能安排了,曹姐说让你发一下,赶紧把这个事处理安排了得了”此后张某某明确要求退费,锡盟某工程公司未再回复。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锡盟某工程公司多次提到将张某某调回本地A公司,回来与A公司直签。后称A公司没有招聘项目,但仍称可以安排其他公司正式工的工作,直至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锡盟某工程公司并未完成给张某某推荐符合双方约定的正式工的工作。故对于锡盟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完成中介服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锡盟某工程公司自2022年3月与张某某签订合同至今,经张某某多次催告,未能完成中介服务,张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主张解除其与锡盟某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就业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张某某请求退还中介费,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已向锡盟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支付45,000元中介服务费,双方均无异议,但考虑到锡盟某工程公司在为张某某联系就业单位的过程中,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动,锡盟某工程公司未举证其支出的费用,本院本着公平的原则,酌情由锡盟某工程公司向张某某退还40,000元中介费用。张某某主张自起诉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4)内25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张某某与锡林郭勒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签订的《就业委托协议书》;
三、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某退还中介服务费4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共计1,349元,均由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