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大远丞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黄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乌珠穆沁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1.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某1只是给被上诉人***、王某2牵线联系工程的中间人,也是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活的工人。因被上诉人王某2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时,被上诉人王某2要求上诉人王某1作为中间人必须在收据上签字才拨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因此被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王某1雇佣的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这一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指派到被上诉人***工地进行工作,工资转账明确书写为劳动报酬。在没有劳动仲裁明确认定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劳务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以劳务合同纠纷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双方已形成欠资协议而不存在仲裁前置问题错误。该协议是被上诉人王某2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没有上诉人王某1的签字及追认,将他人签订的协议来约束上诉人王某1并作为无需仲裁前置的裁判依据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一、本案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某2处承包工程,以收据、协议为证。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认可收据,是工程中间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反而证明上诉人王某1的主体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双方已形成欠资协议,因此,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他人(没有资质),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王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一审的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劳务费正确。 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证据也能证明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涉案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400元的劳动报酬;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原锡林浩特市大远丞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丹宝力格嘎查农网一批改造工程、山丹宝力格嘎查新能源转网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王某2为实际施工人,其又转包给被告***、王某1工程。2022年4月11日,被告***、王某1的工人原告***与被告原锡林浩特市大远丞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人员工资由实际施工人上报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由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发放。工作期间被告***、王某1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2023年1月18日被告王某2又为二被告***、王某1垫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8400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王某2代表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将***、王某1拖欠乙方的劳动报酬***5400元、***8400元、***6200元合计20000元于乙方与***、王某1、王某2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开庭后立即支付给乙方。另查明,2022年7月22日,被告***、王某1收到被告王某2支付的电力施工工程款210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22年7月22日,被告***、王某1给被告王某2打的收据,显示收到的是电力施工工程款,而不是工人工资,证明被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之间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从被告王某2与原告等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工资发放表***的签字、***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1曾建立了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二被告***、王某1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劳动报酬,且被告王某2已于2022年7月22日将电力施工工程款210436元全部支付给二被告***、王某1。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王某1、王某2、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8400元,该院不予支持。欠付工资应由被告***、王某1支付。至于仲裁前置问题,以双方已形成欠资协议而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1提交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王某2与上诉人王某1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文字版材料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王某1并非雇佣主体;2.被上诉人王某2为被上诉人***结工程款时,上诉人王某1只作为证明人签字,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王某1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王某2的工程款,收到工程款的是被上诉人***;3.上诉人王某1只是工程的介绍人。被上诉人王某2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未提供录音合法性的充分证明,对方只提供了录音资料,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录音的合法性;第三,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第四,被上诉人王某2已经向上诉人王某1及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1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无法证明上诉人王某1是证明人。上诉人王某1在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字,如果上诉人王某1只是中间人或者证明人的话,收据上应表明是证明人。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录音没有异议。录音内容也指明是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2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与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无关。证据2:被上诉人***在其他工程中向上诉人王某1出具欠付机械租赁费用《欠据》。拟证明:上诉人王某1为器械的租赁方,也是受被上诉人***雇佣,并非承包工程的主体,与证据1均为事实。被上诉人王某2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欠据并非案涉工程的租赁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王某2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王某2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的录音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王某1并非劳务雇佣主体。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某1应否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2.本案是否应当仲裁前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与被上诉人***、 上诉人王某1建立劳务关系,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劳务报酬,日常管理工地受上诉人王某1管理。根据王某2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将***、王某1拖欠乙方的劳动报酬……”以及结合被上诉人王某2于2022年7月22日支付案涉工程款210436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王某1在收款人处签字的收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某2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其又将劳务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王某1。上诉人王某1主张其为案涉工程承包的见证人,并非雇佣主体,但对在工程款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字,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1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认定,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无需经过仲裁前置。故上诉人王某1主张本案需经过仲裁前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