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02民初2720号 原告: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神仙路15号1栋3层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XYRO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湖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52275M(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形文公司”)诉被告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形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形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448790.41元,并以448790.41元为基数,承担自起诉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杭瑞高速(思遵段)、蓉遵高速(仁赤段)公路隧道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遵义市红花岗区等地,合同工程价款140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的每笔工程进度款后将相应比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对工程完工、经结算后的工程余款的支付方式未作明确约定。2019年11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0日完工,2020年4月原告分包的工程通过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单位验收。202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结算表》,经结算,原告分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1422265.14元,原告累计已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实际已支付973474.73元,余448790.41未付。因原告欠付工人工资,支付压力大,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尚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未成就,两个合同约定了预留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若无问题才支付质量保证金,本案质量保证金应该在2022年4月退还,目前缺陷责任期未满,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我方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应扣除相应的质量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杭瑞高速(思遵段)、蓉遵高速(仁赤段)公路隧道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暂定1400000元,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4个月,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工程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4个月,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并约定付款方式: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并在街道甲方的计量通知后按时参加业主、监理、设计及甲方的计量,甲乙双方签订书面结算文件后,甲方在收到业主的每笔工程进度款后将相应比例(应同比例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甲方与乙方结算时在每次结算工程款中暂扣相应比例(应同比例暂扣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业主质保金后将相应比例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对于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相关罚款、违约金等甲方有权从相应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领取各期工程款时,均应当先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0年4月完工。双方于2020年8月23日签署《施工结算表》,其中《中期支付证书(第2期)》中载明累计结算金额(加本期)为1422265.14元,累计已开票金额为1422265.14元,累计已支付金额(加本期)为775747.14元。之后,被告尚欠448790.41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 庭审中,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质保金,被告主张扣除5%,原告亦认可,且双方认可质保期从2020年4月起算。 审理中,原告象形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尚德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黔0302民初2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相应财产(以450000元为限)。于2021年3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申请人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号尾号8306内存款额度人民币45万元(实际已冻结金额0元)、在华夏银行账号尾号6403内存款额度人民币45万元(实际已冻结金额1129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德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448790.41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也就扣除5%的质保金达成共识,为此,被告应付涉案工程款377677.16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448790.41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应给付工程款377377.16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2021年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扣除质保金,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377.16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2021年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