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4民初1414号之一
原告: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XYR06。
法定代表人:曾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区湖光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52275M。
法定代表人:许梁梅,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位于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原告向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开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耀
书 记 员 陈开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