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千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枣庄千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某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5民初911号 原告:枣庄千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涧头集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枣庄千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千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1137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2日-11月26日,被告经案外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商用混凝土共计459.5方,货款共计21137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及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对账确认书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11,370元,承诺于2023年3月31日付清。现支付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2日-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用混凝土共计459.5方,货款共计21137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枣庄千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370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叁佰柒拾元整。2022年1月9日,被告对商用混凝土459.5方、金额为211370元的对账确认书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确认书、欠条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1137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1137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千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