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2322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6#大众大厦1412、1413、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8995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线上网络的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返还款项2606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款项2606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共同向第三人华政公司的广东菊花湾大桥项目提供石粉、石子、山土等建筑材料,并以原告***所控制的西充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与华政公司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三人提供各自所有的建筑材料给第三人华政公司后,由于华政公司材料款结算需要对公转账,三人故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控制的佛山市江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盈公司”)账户进行收款。被告在收款后,却不返还应属于原告***、***的材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并催告,被告***仍拒绝返还。因而成讼,望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60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没有代收原告货款,无需向原告返还款项,双方并无争议。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约定共同向第三人华政公司的广东菊花湾大桥项目提供石粉、石子、山土等建筑材料。首先,原、被告未就该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其次,对内对外,也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的主体系诚峰公司与华政公司,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合同涉及的任何款项均与被告无关。3.被告***系江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盈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并于2022年8月25日注销,江盈公司在经营期间,亦与华政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案涉合同与被告无关。4.原告诉称“由于华政公司材料款结算需要对公账,原、被告三人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控制的江盈公司账户进行收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理由如下: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诚峰公司与华政公司,诚峰公司也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明明有对公账户,为何收款却用被告公司的账户,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的。5.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买卖合同》、《西充诚峰建筑公司材料汇总》、《西充诚峰建筑公司结算单》、《材料费用计价单》分别有原告***、***的签字,上述证据唯独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及捺印,这恰好说明案涉款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6.被告没有代收原告款项,按照常理,如果是帮助他人代收款项,一般会有代收款委托手续,或者在收款不久后全额取出交予他人又或者全额转给他人,分批支付或者以出具领条的方式支付更符合合伙人之间用款的交易习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但没有代收款委托手续,也不存在上述交易习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收了款项。被告控制的江盈公司与华政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关于这一事实,有被告提供以往的转账记录为证。本案中,仅凭原告提供两张被告公司与华政公司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不能当然的认为该笔款项就系原告委托被告的代收款项。况且,原告提供作为证据的两张转账凭证金额共计160590元,远少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法证明被告代收了原告260600元。7.若被告真的如原告所主张的代收原告款项不返还,《材料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时隔至今,五年之久,原告为何在此之前一直未向被告追讨,亦未对被告拖欠款项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这不符合常理。8.退一步来说,假设被告有代收原告款项,但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案涉两张转账凭证时间分别为2019年、2020年1月22日,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最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代收案涉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问题,缺乏相应的证据,同时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于法无理,于理不合,被告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华政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华政公司存在供货关系,***以诚峰公司的名义供货共计442434元,且提供了该公司的发票,华政公司已向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以个人名义向华政公司供货454677元,华政公司向***个人银行卡转账共计41万元,尚欠的44677元已转入了江盈公司的账户。***以江盈公司的名义向华政公司供货267165元,该款加上其以个人名义供货的44677元,二者合计的款项由江盈公司开具发票以后,华政公司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也全部转入了江盈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与江盈公司向华政公司供货274195元,该款项也由江盈公司开具发票后,华政公司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转入了江盈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华政公司共计向江盈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586037元。综上,原告及被告与华政公司的供货关系均有结算单、结算计价单、供货单位开具的发票,华政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华政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款项已全部付清。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纠纷与华政公司无关。华政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详细的证据主要是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华政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举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举证,本院结合论述部分一并分析。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江盈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于2022年8月25日登记注销。 由华政公司、***(劳务单位)签章确认的《2017年8月建筑施工材料结算单》记载本次金额342121元,审核金额239484元,开累金额342121元。 由***以劳务单位名义确认的《2018年1月建筑施工材料结算单》记载本次金额112556元,本次支付金额78789.2元。 上述***20**年8月、2018年1月材料结算单金额合共454677元(342121元+112556元=454677元)。 华政公司向***于2017年9月18日银行转账199985元,于2018年2月9日银行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银行转账50000元,于2018年5月2日银行转账60000元,上述华政公司共向***银行转账合共409985元(199985元+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409985元)。 2018年5月9日填表、2018年5月21日审核,由华政公司、***(乙方负责人)签章确认的《2018.2-2018.4材料费用计价单(***)》,载明本次计价金额52150元,本次支付金额36505元。2018年5月9日的《***结算单》载明本次计价52150元,应支付36505元,支付比例70%,注明乙方***,乙方收款账户为江盈公司账户。 2018年8月5日,由***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名、并由江盈公司盖章的《2018.5-2018.7材料费用计价单(***)》,载明本次计价金额215015元,本次支付金额150510.5元,开累计价金额267165元,开累支付金额187015.5元。同日的《***结算单》载明本次计价合计215015元,应支付150510.5元,支付比例70%。 上述2018年2月至4月及2018年5月至7月的两份***材料费用计价单金额合共267165元(52150元+215015元=267165元)。 2018年6月9日填表、2018年6月27日审核,由华政公司、江盈公司签章确认的《2018年5月材料费用计价单(***)》,载明本次计价金额171448元,本次支付金额154303.2元,开累计价金额171448元。2018年6月9日由华政公司、江盈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载明本次计价171448元,应支付154303.2元,支付比例90%,注明乙方收款账户为江盈公司账户。 2018年8月4日填表、2018年8月11日审核,由江盈公司、***(乙方负责人)签章确认的《2018/6/1-7/1材料费用计价单(***)》,载明本次计价金额102747元,本次支付金额92472.3元,开累计价金额274195元,开累支付金额246775.5元。2018年8月4日由江盈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载明本次计价102747元,应支付92472.3元,支付比例90%,注明乙方收款账户为江盈公司账户。 上述2018年5月及2018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两份材料费用计价单金额合共274195元(171448元+102747元=274195元)。 华政公司向江盈公司于2018年6月1日银行转账81090元,于2018年6月21日银行转账154285元,于2018年9月13日银行转账189985元,于2019年9月9日银行转账49990元,于2020年1月22日银行转账110600元,上述银行转账合共585950元(81090元+154285元+189985元+49990元+110600元=585950元)。 江盈公司向华政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开具9682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于2018年6月8日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于2018年8月1日开具10274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于2018年9月3日开具90000元、90000元、35015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于2019年6月8日开具7144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发票金额合共586037元(96827元+100000元+102747元+90000元+90000元+35015元+71448元=586037元)。 2018年10月1日,华政公司(甲方,买方)与诚峰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山土(含税综合单价29元)、石粉(含税综合单价90元),已含税率3%。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还对质量、计量方法、交货、验收、结算、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4日,华政公司、诚峰公司签署《西充诚峰建筑公司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东菊花湾大桥,本次计价合计108628元,应支付97765.2元,支付比例90%。同日,双方签署的《2018.8-2018.10材料费用计价单(西充诚峰建筑公司)》记载本次计价金额108628元,本次支付金额97765.2元,开累计价金额108628元,开累支付金额97765.2元。 2018年11月24日,华政公司、诚峰公司签署《西充诚峰建筑公司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东菊花湾大桥,本次计价合计130068元,应支付130068元。同日,双方签署的《2018年11月材料费用计价单(西充诚峰建筑公司)》记载本次计价金额130068元,本次支付金额130068元,开累计价金额238696元,开累支付金额227833.2元。 2018年12月24日,华政公司、诚峰公司签署《西充诚峰建筑公司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东菊花湾大桥,本次计价合计155566元,应支付155566元。同日,双方签署的《2018年12月材料费用计价单(西充诚峰建筑公司)》记载本次计价金额155566元,本次支付金额155566元,开累计价金额394262元,开累支付金额383399.2元。 2019年1月8日,华政公司、诚峰公司签署《西充诚峰建筑公司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东菊花湾大桥,本次计价合计48172元,应支付48172元。同日,双方签署的《2018年12月-2019年1月材料费用计价单(西充诚峰建筑公司)》记载本次计价金额48172元,本次支付金额48172元,开累计价金额442434元,开累支付金额431571元。 上述2018年8月至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诚峰公司四份材料费用计价单金额合共442434元(108628元+130068元+155566元+48172元=442434元)。 华政公司向诚峰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银行转账97690元,于2019年1月30日银行转账299985元,于2019年9月9日银行转账39990元,于2020年1月22日银行转账4700元,上述银行转账合共442365元(97690元+299985元+39990元+4700元=442365元),用途备注为菊花湾项目材料费或石粉山土费用。 诚峰公司向华政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开具80098元、28530元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于2018年11月25日开具63368元、66700元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于2018年12月30日开具77285元、78300元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于2019年1月9日开具48169元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发票金额合共442450元(80098元+28530元+63368元+66700元+77285元+78300元+48169元=442450元)。 ***分别于2018年6月2日微信转账7000元、于2020年9月20日微信转账5000元予***。***于2018年6月4日向案外人***银行转账7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易情况。根据***、***及***、华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1.***以个人名义分两批即2017年8月、2018年1月向华政公司提供454677元的货物,华政公司于2017年9月18、于2018年2月9日、于2018年2月11日、于2018年5月2日共向***银行转账合共409985元。2.以江盈公司的名义分四批即2018年2月至4月、2018年5月至7月以及2018年5月、2018年6月1日至7月1日共向华政公司提供541360元(267165元+274195元=541360元)货物,其中2018年2月至4月、2018年5月至7月的两份材料费用计价单均备注为***,且***以乙方负责人的名义签名,上述备注***的两份材料费用计价单的货款金额共为267165元;而2018年5月、2018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两份材料费用计价单均备注为***,其中2018年5月的仅加盖江盈公司公章,2018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除由***签名外还加盖了江盈公司公章。上述2018年2月至4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三份材料费用计价单均注明收款账户为江盈公司的银行账户,华政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日、于2018年6月21日、于2018年9月13日、于2019年9月9日、于2020年1月22日向江盈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合共585950元,江盈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于2018年6月8日、于2018年8月1日、于2018年9月3日、于2019年6月8日共向华政公司开具合共586037元的增值税发票。3.以诚峰公司的名义分四批即2018年8月至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向华政公司提供442434元的货物,华政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于2019年1月30日、于2019年9月9日、于2020年1月22日向诚峰公司银行转账合共442365元,诚峰公司向华政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于2018年11月25日、于2018年12月30日、于2019年1月9日开具合共44245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关于争议款项及责任问题。1.以上交易中,关于诚峰公司的交易部分,各方均无异议。***、***认为以江盈公司名义中2018年2月至4月、2018年5月至7月的两份材料费用计价单对应的货款267165元,实际属于***、***二人的货款,实际交易主体并非江盈公司,上述事实可与上述两份材料费用计价单备注为***、而另外两份材料费用计价单备注为***的情况相互印证,并且也得到了交易相对方华政公司的确认。故本院采信***、***的陈述,确认上述与华政公司交易中2018年2月至4月、2018年5月至7月的两份材料费用计价单所对应的交易主体实际为***、***,而江盈公司代收的对应货款应返还予二人。2.因江盈公司共收取华政公司的货款585950元,但对应的交易货物金额为541360元,差额为44590元(585950元-541360元=44590元)。华政公司及***、***均确认前述所付款项中包含以***名义于2017年8月、2018年1月两次向华政公司提供货物的未付余款44677元(454677元-409985元-转账手续费15元=44677元),虽然差额部分有些许误差,但***、***均认为华政公司已结算完毕,亦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江盈公司代收了***、***的货款267165元,江盈公司应予返还。3.因江盈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25日注销登记,而江盈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江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主张***返还款项260600元,亦属于其自身权利充分,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4.至于***庭审后补充说明的其与***之间存在购货及利润约定等意见,其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且再次转卖给华政公司的证据,且也与相关的材料费用计价单中直接由***签名对账的逻辑不符,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另***称其于2018年6月2日微信转账7000元、于2020年9月20日微信转账5000元予***,于2018年6月4日向***的配偶***银行转账71000元,应予以扣减。***、***对上述收取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前述所称的2017年8月、2018年1月中所欠***的未付余款且将该余款支付予江盈公司账户的44677元部分,关于该44677元款项情况前述已分析,在此不再赘述,本院确认予以剔除。经相互抵扣后,***仍应向***、***返还款项222277元(260600元-(7000元+5000元+71000元-44677元=38323元)=222277元)。6.另***、***主张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付利息,江盈公司代收了属于***、***的货款并未返还,构成不当得利,确给二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以应返还款项222277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222277元,并应以该款为本金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4.95元(***、***已预交),由***、***负担300元,由***负担2514.9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多预交的受理费2514.95元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