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1677号 原告: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6号大众大厦1412、1413、141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科工贸大厦A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5136.26元及逾期利息31939.94元(利息以1105136.2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日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1137076.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新建城际铁路联络工程站前1标项目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TJGS19-078-18-005-03-003)。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相关合同义务均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就该合同的结算事宜达成《合同封账协议》。该协议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105136.26元,被告已支付价款0元,还应付款1105136.26元。上述《合同封账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数次,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剩余应付账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质保金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现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8月31日,中铁公司(甲方)与华政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甲方施工的隧道拱顶改良土回填需要,租赁乙方机械设备,其中第2.1条约定机械设备作业内容:甲方租赁乙方挖掘机及配套相关机械设备用于改良土工程施工,机械租赁作业内容包括土方苫盖、材料倒运、灰土拌合、摊铺、回填、小型机械压实等工序,及甲方人员安排的为本项目服务的其他作业;第7.2.3条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甲方根据业主拨付工程的具体情况,按乙方月度实际完成合同价值的80%比例进行支付,剩余20%待在机械设备退场后且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付至95%,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12个月内付至100%;第13.2条约定:机械作业质量保证金:甲方预留5%的机械作业质量保证金,乙方的施工作业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机械作业质量问题,发包人(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作业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质保期延长,保证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此机械作业质量保证金用于支付返修费,保证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第16.1.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租赁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租赁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设备及设备操作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日中铁公司(甲方)与华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乙方在甲方××铁路联络线项目上的改良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1105136.26元,甲方已支付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价款0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为1105136.26元。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华政公司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第7.2.3条、第13.2条、第16.1.1条系格式条款,其没有资历与被告进行谈判,故不应扣除5%质保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租赁内容为土方苫盖、材料倒运等工序,而非仅租赁机械设备,双方约定在无机械作业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返还质保金,具有合理性,故对以上条款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封账协议》记载,总租金应为1105136.26元,中铁公司已付0元,尚欠1105136.26元,华政公司已依约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中铁公司应于2020年6月2日支付租金1049879.45元(1105136.26元×95%),剩余5%尚未符合支付条件,不予支持。因中铁公司未依约及时给付华政公司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应以未付款104987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华政公司支付2020年6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华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中铁公司的逾期付款而实际产生了贷款,即未证明其确有损失,故对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049879.45元及利息(以104987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2020年6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原告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改)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