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32214号
原告:固达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黎阳高新区**工业园二期02-04、0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09785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龙王咀农场一分场三队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818015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218760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固达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达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达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478.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2月17日起以当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于2023年7月24日为50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框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三方合同〕〔2022〕-XXXX)约定:原告为(广西)***府项目二期机电工程供应商,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根据二被告要求进行电线电缆产品供应,同时合同第五条对货款结算、货款支付等内容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工程竣工且货款结清时止。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向其供货价值15478.97元并开具对应金额发票,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于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货款15478.9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均未果。
综上,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本金金额15478.97元无异议,但款项需要从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划扣,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但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应是我方,原告应直接找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款。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确认就本案涉案的广西XXX二期项目截止2023年11月20日的未付款项为15478.97元。原告主张利息条件未成就,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买方主体,仅是受托主体,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汇总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框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三方合同〕〔2022〕-XXXX)约定:原告为(广西)XXXX二期机电工程供应商,向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供货,原告按照要求供货价值15478.97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478.97元事实清楚,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诉请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固达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78.97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固达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3元,保全费179.79元,合计279.52元由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