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271号
原告: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浪激渚徐福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42031690X。
法定代表人:林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0290E。
诉讼代表人:董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伦,该公司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斌,该公司管理人员工。
原告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被告海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请:一、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金额为13317975元,并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岱山县电力承装公司。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439095元,被告已付50万元,实际应付4939095元。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于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计算,已付款扣除合同约定的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尚欠应付工程款共计4717275元及截至2018年7月7日的违约金8600700元。2018年7月7日,岱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并指定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为此原告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3317975元,其中本金4717275元,利息8600700元。2022年1月12日经管理人核查,确认原告债权为8565233.76元,确认该债权金额为普通金额,原告对上述确认结果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于2022年2月9日向原告送达《债权不予调整通知书》,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海舟公司辩称,其对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付款情况无异议,其同意按照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的顺序进行已付款抵扣,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管理人酌情按照年利率19.4513634%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经调整,管理人确认的原告的债权金额为8565233.76元(本金为4438020.85元,其余为违约金)。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依据不足,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未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主张价款优先权,亦未在债权申报时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为岱山县电力承装公司。2011年4月12日,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海舟公司和作为施工方(乙方)的电力公司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舟公司(10KV书舟线、10KV书秦线)双回路新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结算价款为543.9095万元。开工日期为在甲方具备施工条件设备到位一天后开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由于甲方已付原10KV海舟线50万元的工程款,为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493.9095万元。本工程分五期付款,于2011年5月支付80万元,于2011年11月支付80万元,于2012年5月支付80万元,于2012年11月支付80万元,于2013年5月支付173.9095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了379020元,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了45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15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25日、2016年2月6日各支付了10万元,上述共计支付了1479020元。
2018年7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3317975元,其中本金4717275元,利息8600700元。管理人经核查,于2022年1月12日确认原告债权为8565233.76元,并确认该债权为普通金额。原告对上述确认结果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于2022年2月7日作出《债权不予调整通知书》。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管理人调整后的债权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破产债权为8565233.76元(本金为4438020.85元,其余为违约金)。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竣工日为2011年5月,最后一期付款日为2013年5月,但原告未及时主张工程款价款优先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处的破产债权金额为8565233.76元,上述债权为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22元,减半收取22411元,由原告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行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宓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