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760号
原告: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浪激渚徐福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42031690X。
法定代表人:林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浪琴花园别墅27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93389502X。
法定代表人:朱亚辉。
原告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山电力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33139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以欠付款331395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央行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岱山县电力承装公司。2012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亚太阳城三期)外部供电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合同预算价700万元,竣工后双方按工程决算结算。2013年7月,该工程竣工并用电使用。2014年9月经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7730778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31395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对欠付工程款331395元予以确认。2021年7月原告委托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就该债权及相应工程优先权向原告提出主张,要求限期支付,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支付,并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分期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22年1月起至2022年6月每月支付5万元,于2022年7月支付余款3139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亚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亚太阳城三期)外部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合同预算价700万元,竣工后双方按工程决算结算。甲方工程自通电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为质量保证期。工程承包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30%计210万元,在主设备到位后,甲方向乙方在支付工程款的50%计350万元,工程施工到90%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承包款的15%计105万元。三次支付合计总额为预算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30天内,甲方根据协商变更的工程情况进行工程结算。合同价格总额的5%作为乙方在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在合同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且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义务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7月开始投入用电使用。2014年9月2日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就案涉工程造价审核结算造价为7730778元。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344239元,尚欠386539元。2017年1月28日被告转账支付5144元。另原告从被告二期工程款中扣付5万元。2020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对欠付工程款331395元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2021年7月29日,原告委托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1395元并主张该工程款优先权。202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331395元,因资金困难,制定分期还款计划,承诺于2022年1月起至2022年6月每月支付5万元,于2022年7月支付余款31395元,并加盖公章。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律师函》、《分期付款计划》、发票及进账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非居民用电开户登记表》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施工了案涉供电工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31395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已经竣工验收并开始投入用电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剩余合同价格总额的5%作为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应在合同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且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义务后10日内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优先权,本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向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发律师函主张优先权时,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现原告诉请主张案涉工程优先权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139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款331395元为基数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驳回原告岱山县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彦伶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