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8230号
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05089.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5年8月31日止为50000元,自202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0508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原告嵊州的厂区就钢材和水泥买卖事宜达成合意,签订购销合同2份,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和水泥,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总金额为1388614.675元,被告已签收并验收合格(可附收货单、验收单等证据)。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6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应利息。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583524.69元,尚欠货款本金805089.99元及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原、被告确认截至2025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000元。据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05089.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5年8月31日止为50000元,自202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0508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405089.99元及变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2份、某乙公司结算总账单1份、某甲公司水泥对账单及某甲公司钢筋对账单各1份(系复印件,原告陈述被告在结算总账单上盖章确认后,该对账单原件已由被告收回),拟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钢筋、水泥业务关系,约定了结算日期及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确认钢筋及水泥货款总金额为1388614.675元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场地,被告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对账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违约责任:双方结算后,若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则需向原告支付总货款每月1.5%的违约金。202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场地,被告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结算方式:原、被告双方每月月初结算上月钢材货款,结算完成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双方结算后,若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则需向原告支付总货款每月1.2%的违约金。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水泥、钢材。双方于2025年5月10日在某甲公司水泥对账单上确认水泥货款为92640元,于2025年6月1日在某甲公司钢筋对账单上确认钢筋货款为1295974.675元。同日,被告员工章某在某乙公司结算总账单上签名确认水泥及钢筋总金额为1388614.675元。后被告陆续付款983524.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泥、钢筋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5089.99元,并支付违约金(至2025年8月31日止为50000元,自202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0508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承担财产保全费31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405089.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5年8月31日止为50000元,自202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0508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7376元,减半收取计3688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3133元,已由嵊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限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