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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住广西XX县XX镇。 委托代理人甘X,女,壮族,无业,住广西XX县XX镇。 被告南宁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至2011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其间原告任职销售员,与客户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即2011年1月玉林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45000元)、2011年3月的梧州XX医院(合同金额226100元)、岑溪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48000元)、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82800元)。根据《销售部聘用合同书》第六条,《销售合同执行结算协议》第二条,被告只要收到上述合同的货款,无论多少,都应按时给原告结算支付。迄今为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提成。根据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上述合同相关条款,客户回款的时间已超过一个月。根据《销售部聘用合同书》第六条,绩效工资跟业务提成是工资的一部分,被告应出示相关证据告知不发绩效工资、业务提成的依据、理由。关于《环保型玻璃钢消防水池购销安装合同》,被告曾以不是原告功劳为由拒绝支付业务提成,但原告现有证据证实该合同是原告谈成的。原告于2011年7月4日离职后,严格按《销售合同执行结算协议》积极配合被告回收货款,之后至今未收到被告要求配合的任何请求,视为客户已按合同约定按时给被告支付相关货款。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货款的回收情况,也没有给原告结算业务提成,视为被告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结算梧州XX医院(合同额226100元);岑溪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000元);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2800元)的绩效工资+业务提成24428元;2、《环保型玻璃钢消防水池购销安装合同》的业务提成归原告所有,被告结算支付绩效工资+业务提成24150元;3、被告赔偿不按时结算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赔偿违约金(所有款项是50%)24289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结算的条件还没达到,因为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工程款还没结算,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不是原告的劳动成果。3、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方5000元,今后支付时应当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后,双方于当天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销售合同执行结算协议》,协议称该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客户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分别是:梧州市XX医院(合同额226100元);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额82800元);岑溪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额48000元),上述合同由公司保存。由于上述合同均未执行完毕,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一、***离职后……积极配合(含电话沟通)公司执行上述合同,回收货款,在公司提出要求时配合公司出差办理有关手续。二、上述货款回收后根据公司销售制度规定的结算方法(附后)。在货款到帐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提成。三、公司在款项到帐后三天内通知***(要保证通讯工具畅通)。五、公司同意临时借支柒仟元给***,结算提成时扣回。六、如***不参与(含其它原因无法参与)上述合同执行,由公司其他人员执行者,后期所收款项提成减半。公司不按时支付***提成者,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项50%)。附:1、销售提成比例的计算方法:合同价格减去用户费用和攻关费用比出厂价低5%以内,提成比例为合同实收款8%,前者每增加5%,后者减1%,依次类推,比出厂价低30%以上,提成比例为2%。以上所提的合同实收款为:合同总额减去劳务费、质保金的公司实际收入。 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元;2、撤销2011年7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执行结算协议》;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4、支付利润提成25000元;5、补缴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2011年9月14日仲裁委开庭时当庭撤销2项仲裁请求。2011年11月9日,仲裁委作出了南劳仲裁字(2011)9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XX公司为***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曾通过“李X”的账户向原告转帐支付了3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2011年XX地埋式玻璃钢污水设备价格高价通知》,其中HFRP-016、HFRP-020、HFRP-030、HFRP-075的价格分别为25928元、29936元、41979元、92138元,原告据此确认其提成比例为梧州市XX医院HFRP-030、ZWFRP-030产品为8%;岑溪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HFRP-016、HFRP-020产品的提成比例为分别为5%、6%、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HFRP-075产品的提成比例为6%、玉林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HFRP-075产品的提成比例为7%,并根据销售合同中各产品的合同总额计算其应得提成。被告对《2011年XX地埋式玻璃钢污水设备价格高价通知》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签订的《销售合同执行、结算协议》,对原告在工作期间所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进行了确认,并对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应得提成的支付条件及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执行。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原告作为上述三份购销合同与合同相对方的联系洽谈人及授权签订人,应对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的执行情况及货款回收情况存在了解的渠道,并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实际上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即应对被告在货款回收后不及时通知的风险有所认识,但原告仍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也表明原告对存在的此种风险有足够的掌控、规避能力。而被告主张提成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客观上难以对此种消极主张进行举证,不能苛以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此外,原告对其主张的提成计算方法,其提成比例的确定不能显示已考虑了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格减去用户费用和攻关费用”这一条件,原告以合同金额作为合同实收款亦不符合协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结算梧州XX医院(合同额226100元);岑溪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000元);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2800元)的绩效工资、业务提成及赔偿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与玉林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型玻璃钢消防水池购销安装合同》是其洽谈而成的,但该合同并不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确认的合同内,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第2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该请求与本案其他争议也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宁XX公司结算梧州XX医院(合同额226100元);岑溪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000元);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2800元)的绩效工资+业务提成24428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宁XX公司赔偿不按时结算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赔偿违约金24289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701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