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6096号
原告:四川正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载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凯,四川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昊抒,四川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大道438号17幢4楼。
法定代表人:戴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正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凯,被告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讯利公司1.支付设计费832099.86元;2.支付违约金1758190.3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起至结清所有欠款期间的违约金按照未付设计费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与讯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正源公司承接讯利公司位于新都区“新都鲜花·优活区YOHO”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讯利公司按照正源公司设计进度分批支付设计费。2015年3月,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正源公司承接讯利公司位于新都区“鲜花·优活总平面景观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讯利公司按照正源公司设计进度分批支付设计费。2015年8月,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正源公司承接讯利公司位于新都区“鲜花·优活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讯利公司按照正源公司设计进度分批支付设计费。正源公司依约完成了三个项目的设计,并向讯利公司出具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讯利公司也对施工图及相关文件进行了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讯利公司应支付现阶段三个项目的设计费共计1282099.86元,但截止目前,讯利公司仅支付了450000元,尚欠832099.86元。经多次催促,讯利公司迟迟不予兑现。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讯利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应付设计费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被告讯利公司辩称,对正源公司主张的尚欠设计费用的事实认可,正源公司履行的设计工作及设计成果目前政府有关部门正在与讯利公司交涉,该设计成果违反政府相关容积率的强制管理规定,因正源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存在过错和瑕疵,作为讯利公司依据不安抗辩权暂时有权不予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待有关正源公司的设计成果给讯利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出来后,再对设计费进行结算支付。正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反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或者减免。就本案而言,即便正源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讯利公司迟延支付设计费用给正源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仅是该设计费用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远远低于正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讯利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正源公司承担讯利公司“新都鲜花·优活区YOHO”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022578.8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方案报建通过规划审批后三日内支付30%,施工图完成通过图纸审查后三日内支付45%,建筑主体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5%。”合同8.2条载明:“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8.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13年5月30日,成都圣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图公司)受讯利公司委托,对正源公司关于鲜花·优活区YOHO——1#-3#楼、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了《合格书》。
之后,讯利公司又次与正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正源公司承担讯利公司的鲜花·优活总平面景观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费132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20%,交付方案设计图后三日内支付20%,交付施工图三日内支付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5%。”双方对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2015年8月6日,圣图公司受讯利公司委托,对正源公司关于鲜花·优活-YOHO总平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合格书》。
其后,讯利公司再次与正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正源公司承担讯利公司的鲜花·优活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费19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20%,交付方案设计图后三日内支付20%,交付施工图三日内支付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5%。”并约定如逾期支付设计费,讯利公司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5年9月25日,圣图公司受讯利公司委托,对正源公司关于鲜花·优活公共区域室内设计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合格书》。
2015年6月19日,讯利公司向正源公司转账支付了设计费500000元,由于讯利公司未与正源公司结清设计费,遂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格书》、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正源公司与讯利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正源公司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设计文件经讯利公司委托圣图公司审查,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合格书》,三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共计为1349578.8元(1022578.8元+132000元+195000元),双方约定了每份设计合同分阶段支付设计费,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讯利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其仅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设计费500000元,之后两份合同的设计费均未支付。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未付设计费金额;2.讯利公司未支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3.违约金应否调整。针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1.关于讯利公司未支付的设计费金额。正源公司主张讯利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中有5万元系讯利公司代其他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但正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6月19日,讯利公司转账支付给正源公司50万元,在付款摘要中注明“设计费”。因此,讯利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清楚明确。现讯利公司的工程未竣工,正源公司要求讯利公司支付95%的设计费,即1282099.8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讯利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现未付设计费为782099.86元。
2.关于讯利公司不支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讯利公司主张“正源公司的设计成果违反政府相关容积率的强制管理规定,根据不安抗辩权,讯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应的设计费。”首先,讯利公司对其主张的“正源公司的设计成果违反政府相关容积率的强制管理规定”,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赋予不安抗辩权的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讯利公司不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故讯利公司不支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3.关于正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调整。正源公司与讯利公司在第一份和第三份合同中约定了“未支付设计费,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在第二份合同中没有对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进行约定。第一份合同应于2013年6月23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第二份合同应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第三份合同应于2015年10月24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即在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基础上,对违约方加以惩罚。因此,讯利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就本案而言,正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本金的二倍多,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本院根据讯利公司的违约程度、正源公司的受损状况、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以未付设计费的30%予以计算违约金,即234629.9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正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782099.86元;
二、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正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3462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1元,由原告四川正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元,由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61元(此款原告四川正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