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合同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设安装被上诉人车间内安全护栏、平台、过桥、电缆沟盖板和转管装置等依附于车间的附属设施设备,建设安装完成后即构成被上诉人车间不动产的一部分。而承揽合同加工的成品不构成不动产的一部分。从法规的定义可以明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其次,从合同内容看,根据本案《合同》第10条工程质量和验收确定的验收标准是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准进行质量验收。从以上两方面看,本案合同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竣工并进行了决算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从未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本案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将工程量签证单交给吉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工程造价公司审核完毕后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该“定案表”上有上诉人公司盖章,有工程造价公司盖章,但被上诉人没有盖章。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的定义,建设工程结算属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双方行为。本案《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作出后,表中没有发包方即被上诉人盖章,说明被上诉人对本案建设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意味着双方对工程款始终没有结算。而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结算价款以“甲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为准”。但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上诉人工程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竣工决算审定表进行确认。故本案工程款始终没有最终结算。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前所述,本案工程竣工之后,由于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对本案《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进行确认,导致本案工程始终不能进行结算。多年来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但直到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甚至都对工程实际是否发生进行了质疑,更谈不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工程款的履行数额和履行期限均存在争议。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98号等多份裁判文书确定的裁判规则,本案建设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履行期限也不明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提交了多年来不断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一审判决认为2020年9月之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欠款事宜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根据证人证言,证人离职后其所在部门其他人也不断向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工程款,足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仅对案由不同提出异议,就主张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逻辑谬误。首先,案由是法院对法律关系和法律条款的概括性归类,案由不影响案件客观事实发生,一审法院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程序对基础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事实认定具有独立性,其与案由分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对案由的异议不能等同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所以,被答辩人以案由异议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案由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不应回避本质言其他。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自我否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竣工并进行决算,这完全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和庭审时的表述相悖。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金额依据就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现在又以无答辩人盖章否定了该《定案表》的效力。再看被答辩人出示的其他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又缺失向我方主张涉案钱款金额的依据。被答辩人应当为其举证不利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如下:1、没有涉案合同对应的《工程签证单》作为被答辩人主张工程量的证据一审中出示的十份《工程签证单》是2011年8月10日签订《防腐作业线平台转管装置订货合同》对应的签证单,该签证单金额仅为27356元与本案无关;2、没有涉案《合同》10.5.1约定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等作为被答辩人已履行相应义务的证据;3、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表述:被答辩人将涉案十份《工程签证单》交付于答辩人,再由答辩人转交给吉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那么请被答辩人出示我方将涉案《工程签证单》交付审计的证据。退一步讲:若是我方收到被答辩人交付的《工程签证单》再转交给吉林公司审计,那么被答辩人手中就没有该签证单原件,更不可能由被答辩人手持签证单原件交付法庭。如果被答辩人用其他《工程量签证单》独自交给吉林**公司审计,才会出现涉案《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上有其他两方公司盖章,没有答辩人公司盖章的情况。综上,被答辩人既不能证明自己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其有竣工及验收资料,现又否认《决算审计表》内容。那么,涉案工程是否竣工、是否结算,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仅因手持一份合同,就主张涉案钱款,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曾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过《合同主体名称变更函》该函中明确从2011年6月24日至出具该函时间2013年4月8日期间双方共签订五个合同,并列举了五个合同具体名称,没有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名称,所以答辩人认为,涉案合同可能没有实际发生或者实际履行。另外,根据双方十余年往来发函通知、确认的交易习惯,如果存在遗漏结算的情形,被答辩人会发函通知答辩人结算。但被答辩人对涉案钱款从来没向答辩人发函确认,也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又否定《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不向答辩人公司出具过涉案金额的发票,答辩人公司财务系统中不存在涉案欠款记录,被答辩人一系列的不作为,不但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更加说明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涉案工程款的诉权。另外,不论何种原因,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向我方主张钱款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其就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效内向我方持续主张过权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曾进行过“持续催款”,因此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887.46元,逾期付款利息267,254元,合计666,14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有过业务合作。2012年7月30日,**钢管厂即被告(甲方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一份《防腐作业线机加工设备订货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11LY04S-补,约定包工、部分包料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后方有双方签字及盖章。原告现以被告未给付该合同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工程发生于2012年,原告自认该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竣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从2014年就开始不断向被告索要款项,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系2024年5月6日与被告法人通话录音,但并不能证明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待证目的,另原告方证人陈述:其于2016年就退休了,之后因工作原因留在岗位工作了一段时间,到2021年2月份。又陈述最后一次向被告方要款是在2019年12月到2020年1月前后,后又称大概2020年8、9、10月份去过一次。且不清楚之后原告方有没有人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故即使证人所述为实,最后一次要款为2020年10月份,至原告起诉时也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方不能充分的举证证明自己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不断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证人刘**陈述被上诉人欠我公司工程款很多年,2022年,公司派我去钢管厂找王**王总去催款,当时我们审核之后是39.8万元,王**说时间长,具体数找领导定,王**说大致能给35万元。证人***陈述我们一直同被上诉人沟通工程款未结清的问题,我们与被上诉人工程部一直有沟通,也去过几次,具体日期是2022年上半年,我们去找被上诉人公司找的王**,2024年5月份,我和我公司部长和老总一起去的,被上诉人公司马总和王**接待的,我们谈工程款具体结算情况,当时我录音了,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给法庭了,当时录音考虑的原因是他们之前已经答应给钱了,但是一直没给。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说清向本案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的时间和对应的人员,同时,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说明从本案合同履行完毕后,一直到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止,上诉人一直未间断向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实2022年双方向我方主张过诉权,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但因两位证人的身份特殊性,作为员工必然会有倾向性证词,所以仅凭两位证人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的辅助下,无法达到2022年向我方催缴欠款的证明效力。另外,2024年录音内容,我方已在一审发表质证意见,已过诉讼时效,不能达到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交1、微信个人名片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图片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相关领导王**(即在本案工程量签证单之上签名的主管领导)通过微信给上诉人工作人员刘**(即本案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发送了“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证明该“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系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工程款数额的凭证,系由被上诉人委托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审计。2、工程预算书,该证据系在上诉人单位电脑中查询到并打印,该预算书制作于2013年4月下旬,因工程竣工后向被上诉人结算而制作的预算书,其金额为481353.39元。该数额与上诉人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左侧计载的数额相符,能够印证当时的审计单位吉林**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的真实性。3、电脑操作系统关于“工程预算书”拷贝进一审证人**U盘截图及演示光盘。拟证明上诉人编制的本案工程预算书于2013年7月19日拷贝进一审证人**U盘,本案工程预算书编制时间早于2013年7月19日,与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吻合,印证本案工程的真实性。4、工程量签证单和对应该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预算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工程除案涉上诉人已经提交的十一张工程量签证单外,还有电气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和与之对应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书数额与“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上左侧下行记载数额相同,证明本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将工程量签证单和预算书交给被上诉人指定的审计评估机构,即吉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的事实存在。5、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钢管厂防腐公司防腐作业线及转管装置工程量签证),根据从吉林**公司调取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可知,本案工程造价审计数额为398887.46元,该数额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照片打印件数额一致。经与吉林**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照片打印件的手写数额因照片打印件模糊不清,属于后描写上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照片打印件的原件与吉林**公司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原件为同一原件。该“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原件上明显有被上诉人当时名称,即**钢管厂盖章。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单位相关负责人王**给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刘**微信发送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照片打印件是故意遮盖了**钢管厂的印章,隐瞒对该“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数额盖章认可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除给付合同价款外,应承担违约责任。6、工程结算审计取费表(**钢管厂防腐公司防腐作业线及转管装置工程量签证)、工程量签证单十二份。拟证明案涉“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的计算依据,同时工程结算审计取费表是依据上诉人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十二份工程量签证单进行的审计,工程结算审计取费表中所列明细项目与十二份工程量签证单所列工程、材料、人工等项目能够一一对应。7、防腐项目结算审核成果确认表。该成果确认表列举了防腐项目共33项合同审计结果。其中第二页第26项审计金额为398887.46元,表中合同名称为“**钢管厂防腐公司防腐作业线及转管装置工程量签证”。表中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一共有六项其余五项合同都已付款完毕,审定总金额为8876388.8元。足以证实本案“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审定的金额398887.46元为第六项合同,即本案合同的审定金额,不包含在其它任何五项合同之中。8、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五份。除本案“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之外,吉林**公司还提供了其余五份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审定总金额为8876388.8元。拟证实本案“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不包含在其它五份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之内,本案“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审定的数额398887.46元具有真实性和唯一性。9、本案工程审计负责人杨**微信个人名片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本案调查令所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吉林**公司当时的审计负责人杨**处,通过杨**微信传送PDF文档取得,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可靠。10、上诉人从自己单位财务处复印了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记账联),总金额8876388.8元。与吉林**公司提供的五份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审定的总金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398887.46元不包含在其它合同金额之内,拟证实本案合同金额的真实性和唯一性,被上诉人应付合同金额为398887.46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王**个人发给上诉人该图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相共计五份合同,上诉人如何确认该图片就与涉案工程有必然联系。王**个人发送图片,图片上没有被上诉讼人公司的签字盖章,仅是王**个人行为,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认可该图片上的内容及金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都已经通过《往来询证函》形式公对公确认,公司事务不以个人微信形式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来源于上诉人员工的U盘,并非数据真实的原始存储介质。从上诉人提交的录制视频以及《工程预算书》文件属性截图中可以明显看到,文件的创建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14:31:28。而文件的修改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14:30:50。说明文件的修改时间是早于文件的创建时间。因此,文件明显于当天修改后再存入U盘并向法庭出示。其次,《工程预算书》中没有标注具体时间,而该文件显示最后一次修改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在起诉状主张案涉工程竣工后,2013年3月工程造价咨询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398887.46元,说明:按照时间顺序来看,工程竣工后还在修改《工程预算书》,根据双方惯例,工程预算书应在施工前确定,竣工后仅需结算文件,频繁修改预算书既无必要性,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无法排除事后伪造数据的可能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上诉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显示合同编号11LY255就能确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工程预算书,明显属于其他的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实际关联。该组证据是其他合同的签证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关义务。更不能通过其他合同的签证单证明上诉人将本次案涉工程量签证单和预算书交给被上诉人指定的审计评估机构的这一证明目的。对证据5-10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的第二小项,请上诉人出示王**故意隐瞒的证据,否则上诉人无权在无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指控他人存在恶意行为。上诉人提供的12份工程量签证单都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吉林**公司依据这样的工程签证单出具的审计定案表可能影响客观事实。针对证据10,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就本案涉案金额没有向被上诉人及时主张付款,不给被上诉人出具发票,该行为违背以往双方的数次交易习惯,时间间隔十余年才起诉被上诉人,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各方在查找证据、核对事实过程中都非常困难,上诉人的起诉金额对应的工程量占被上诉人总工程量非常渺小,若上诉人不及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根本无法察觉,而本案上诉人又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向我方主张钱款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却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主张权利开始的时间及持续催款过程,因此,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其主张近十年的利息因其自身不及时主张权利的过错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全部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工程名称为**钢管厂防腐公司防腐作业线平台及转管装置工程量签证《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398,887.46元。《防腐项目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记载序号25合同名称防腐作业线平台及转管装置订货合同,审定金额900,356.00元;序号26合同名称防腐作业线平台及转管装置工程量签证,审定金额398,887.46元;序号27合同名称防腐作业线机加工设备订货合同,审定金额4,058,182.40元;序号28合同名称内涂作业线及端头打磨设备订货合同,审定金额644,180.40元;序号29合同名称内除锈提升机及分离器加工制作合同,审定金额73,670.00元;序号33合同名称自动控制系统加工制作合同,审定金额3,200,000.00元。双方均认可就防腐项目签订了6份合同,被上诉人自认除序号26合同所涉项目外,其他合同项下价款均已结清。认定上述事实有《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防腐项目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程,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防腐作业线机加工设备订货合同之补充合同》内容为“安全护栏制作安装、作业线平台改制、防腐管托架制作安装、转管装置拆除安装、电缆沟盖板铺设、5#液压站电气控制系统施工等(甲供主材)”,故一审将本案案由确认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完成了工程,交付了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报酬。依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防腐项目结算审核成果确认表》内容,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98,887.46元款项未支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398,887.4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由于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对本案《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进行确认,导致本案工程始终不能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亦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始终没有结算完毕,因为没有接收到工程定案表”,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就案涉工程款一直未最终结算,故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4月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确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故对于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二、*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98,887.46元,并以398,887.4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三、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1.00元,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2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8.00元,应予退还7,2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1.00元,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2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8.00元,应予退还7,28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