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绿竹苑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鑫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华鑫公司在承接镇江新区金融大厦电梯工程中,将电梯安装工作分包给***,***经***召集从事电梯安装。2012年4月15日,***在安装电梯时被电梯钢绳绞伤。
2012年8月10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华鑫公司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为工伤。
2012年11月13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华鑫公司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称***的伤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同意安装假肢。
2013年9月29日,***为安装假肢支付18000元。
2012年12月镇江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为3555元。2013年7月,镇江市将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上调10%。
就***的工资,华鑫公司称,***进公司尚未领工资就发生事故。***称,当初与***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伤业经工伤认定部门确认为工伤,为此***应享有工伤待遇。因华鑫公司将其所承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为此,对***的损害,华鑫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鑫公司未与***办理工伤保险,由此,华鑫公司和***应按工伤待遇的标准对***进行赔偿。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就***工资待遇问题,结合华鑫公司及***的陈述,由于华鑫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而***系***的直接管理人,故对***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予以采信,即***在工伤前每月原工资待遇为2000元。对华鑫公司诉称***的原工资待遇应以镇江市最低工资为标准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于2012年4月15日受伤,于2012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在此期间,华鑫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
结合***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其应当享受领取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75%本人工资的伤残津贴和每月30%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活护理费。因***的工资低于镇江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133元),为此,应以2133元作为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793元(2133元/月×21个月);每月的伤残津贴为1600元(2133元/月×75%);每月的生活护理费1067元(3555元/月×30%)。上述每月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应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的次月起算。同时结合镇江市于2013年7月起将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上调10%,为此,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伤残津贴为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生活护理费为7469元(1067元/月×7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伤残津贴为17600元(1600元/月×110%×10个月)、生活护理费为11737元(1067元/月×110%×10个月)。***从2014年5月起每月可享受1760元的伤残津贴和1174元的生活护理费,此费用随国家相关政策标准调整而调整。***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所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该主张目前不予处理。
基于***的劳动能力鉴定中同意安装假肢,为此,因安装假肢所实际支出的费用18000元应由华鑫公司和***承担。对***所主张的后期假肢更换、维护费用,目前尚未确定,如实际发生,其可另行主张,对此费用,目前不予处理。
华鑫公司称其给付***的25000元应为支付***的假肢费用,因华鑫公司将该款交付***,而未直接交付给***,同时华鑫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为此对华鑫公司诉称其给付***的25000元应为支付***的假肢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一、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辅助用具安装费18000元,共计76793元。二、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28800元。并从2014年5月起每月10日前按照1760元的标准(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给付***伤残津贴,直至劳动关系终止。三、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9206元。并从2014年5月起每月10日前按照1174元的标准(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给付***生活护理费。四、***对华鑫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华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伤前月工资2000元没有依据,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华鑫公司已支付***25000元安装假肢费用,原审判决支付18000元假肢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工资问题,华鑫公司将其承接工程分包给***,***系***的直接管理人,***与***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月,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支付18000元假肢费用问题,上诉人华鑫公司虽向***支付25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用于***安装假肢上,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