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431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址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合同履约损失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认识,双方就位于张之洞路至中华路码头处的“EPC临江大道升级改造项目”脚手架施工工程进行商洽。后***挂靠于某乙公司名下、以某乙公司名义于2023年9月26日与某甲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开始运送脚手架材料到***指定场地(粮食局)。因***在该项目承包上出现问题、导致某甲公司未能如约进行施工、且某甲公司已进场的脚手架材料被施工管理方转移,某甲公司为履行合同前后产生经济损失19000元。经协商,***于2023年11月认可某甲公司损失事实且表示愿意支付,于2024年2月承诺支付赔偿款19000元但至今未兑现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挂靠某乙公司从事工程项目承包活动,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是脚手架公司、不涉及材料方面供应,没有涉及到任何材料。某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是制作检测经营服务的,不涉及到任何材料。某甲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分包合同里面的某乙公司单位公章,也没有备案号,不是某乙公司所用的公章。***不是某乙公司员工,本案与某乙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某甲公司陈述,其经***介绍承接案涉工程。
2023年8月1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田某:1、只有(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了个市字。2、如果合作要有中和盖章、不是原章不计较、复印件真实性中和与三局合同,中和授权你负责此项目我回去尽快联系你,的授权书,互换真实性身份证。3、我司不能交保证金。以上是合作的基本规主,我司具备专业能力。望能理解!”,***回复“公章是昨天去公司借拿过来的,没有保证金这么一说,而且我只是挂靠中和,授权书肯定有的。我们签订的时候大合同会给你们看”。
2023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EPC临江大道开放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张之洞路武船江绿灯处延至中华路码头处,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搭包拆。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1、钢管双排外架按墙面面积计算,2至6层每平方米32元。7层每平方34元,8层楼每平方39元。面积计算方式按实际外墙墙面大角加2.2米,高度即从地面至主体高度为高度。(如有三排架按1.5倍计算面积、如有四排架按2倍计算面积)。2、软基垫槽钢及工字钢每栋补多少根据数量双方面谈。3、安全通道按跳板面积计算,二层跳板单价80元/㎡。4、每栋搭设封顶付2万元,再按每月工程量60%付乙方工程款,剩余尾款2024年2月5日前付清。5、本工程工期为90天,节假日雨雪天在内,如逾期一天甲方每平方米每天补乙方0.2元租金。开工日期以材料到场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乙方以微信、短信、录像拍照其中一种为准告知甲方。6、如路太窄货车到不了位,存在二次搬运每平方加2元人工费。7、双方相互交换身份证复印件。8、所有工程款乙方负责3个点普票。承包内容和范围:1、乙方包钢管、扣件、车费、上下力资费。2、本工程所需竹跳板、普通安全网、兜网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模板、彩条布、安全防护标牌标识、胶软皮、草皮、黑黄踢脚线、剪刀撑黑黄贴纸,由甲方负责并安装。3、外架所需铁丝及加固件由乙方负责。乙方职责及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做好进场的准备工作,待甲方通知进场,乙方立即进场。2、进入施工现场的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的指挥、遵守项目的有关规章制度,如违规操作或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自身及他人的安全事故,乙方承担,且乙方需提供高空作业证复印件,以及高空工伤保险复印件。3、乙方如不按图纸和外墙脚手架安全操作规则进行搭设施工,达不到外墙脚手架规范,规程的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制止乙方错误施工。乙方应及时整改,乙方不及时进行整改,甲方有权双倍工资请人整改。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须支付守约方总工程款百分之零点三(0.3%)的违约金,守约方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负责。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情况随时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某甲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陈述该合同系***与其签订。某乙公司陈述***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对此合同并不知情,且该合同所用公章与其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
某甲公司陈述,因***在该项目承包上出现问题,导致某甲公司未能如约进行施工,且某甲公司已进场的脚手架材料被施工管理方转移,某甲公司为履行合同前后产生经济损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就上述损失问题就行沟通。
2023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送图片一张并称“田某好!这是费用,工地做不成没办法不怪你。费用可少付一点我亏一点点,但你干事要有担当责任?要接电话回微信、回复一下”,图片内容为“粮食局钢管费用”,图片中7项费用合计16320元。***回复“可以的,万总”,***称“那给你15000元怎么样”,***回复“可以,可以。万总,事情总归是我们没有处理好。”
2024年2月9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15000+2000+工具2000=19000元,如果工具还给我就减2000元,你认不认账。”***回复“认”,***称“人有难处我等到你2024年2月28日如还不给?我发誓起诉。”此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果。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存根及湖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刻制备案证明显示,某乙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下方均存在印章编号。
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明知且同意上述合同系***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不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直接约束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与***就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达成合意,确认由***于2024年2月28日前补偿某甲公司19000元,***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应据实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1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士杰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