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贺某;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525民初6301号之一 原告:***,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红旗北路238-0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黄田农场全鑫小区48号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96686.45元、利息26197.75元(13万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3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5日计算为14259.31元、2766686.45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5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5日计算为11938.44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96686.45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6月19日按照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3.55%的1.5倍计算+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按照年利率3.45%的1.5倍计算+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按照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5月19日按照年利率3.1%的1.5倍计算+2025年5月20日至2025年7月5日按照年利率3.%的1.5倍计算。其中2766686.45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766686.45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至2025年7月5日按照年利率3%的1.5倍计算。本案利息只主张至2025年7月5日,之后利息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第十三师巴三线-红山农场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K26-K36段)项目期间,使用了原告的原材料但至今未支付材料款,另外欠付原告运输费等等款项,共计欠付原告款项2896686.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补充:诉讼请求中的2896686.45元包括13万元材料款,26万元运费,2506686.45元(该款项是原被告在整体结算材料费、运费等款项时汇总总欠款为22094399元-被告已支付的19587712.55元所得数额)。 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被告不知道原告的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依据的是2024年7月9日原告与***通过微信签订的第13师巴三线红山农场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工程第2合同段(K26-36段)项目决算协议第5条起诉的律师费,但该第5条同时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哈密垦区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事实造成冠县人民法院受理错误。本案涉及的事实数年来已经项目施工地的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数次审理,按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冠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承包第二合同段项目属实,且双方已经在2024年7月9日结算完毕(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的5月21日,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合同的签订人与原告发给我们的微信记录不同,且没有日期),且最后一笔工程款27万元已于2025年6月4日支付完毕。诉状中称使用原告的原材料不属实。我们承包的巴三线项目分两个合同段第一合同段包括K0-K23,第二合同段包括K23-K46+100米。其中第一合同段的K16-K23是被告转包给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公司,第二合同段的K26-K36是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据我们知道的情况,波形护栏是原告承揽了该项目是由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公司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的。市政公司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不是单纯的买卖材料关系。当时原告想让被告帮忙在结算工程款时代扣该笔工程款,但因为市政公司不配合不来人所以没有给原告帮成忙,这就是原告提供的***的通话录音提到的波形护栏,我们认为我们没有支付义务,虽然我们没有代扣成,但我们也不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原告提到的运费,运费问题原告是有异议,但第二合同段是原告包工包料的,虽有异议,我们也没有办法另行增加费用,且双方已经结算债权债务清结了。综上,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向冠县人民法院起诉,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第十三师巴三线-红山农场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K26-K36)项目决算协议》中载明:鉴于2016年5月20日甲方(即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第十三师巴三线-红山农场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K26-K36段)项目,中标合同价22094399元。2017年1月13日甲方以签订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方式将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乙方(即***),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实际施工该项目。该项目已于2020年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11月6日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审计结算,该项目结算价22094399元;庭审中,***称“我就是被告公司的施工队,内部编号是施工四队。我施工的是K26-K36工程。我负责K26-K36工程的材料供应、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劳务施工。我们负责把这段的道路修好,护栏安装好。”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施工目标责任书》第一页记载“工程名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巴三线至红山农场工业园区至风电基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K26-K36);工程建设范围:工程图纸包含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六、1、施工方式及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根据以上事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