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2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黄田农场全鑫小区48号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2079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集团)因与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税款、滞纳金损失2665041.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数量、金额错误,导致认定损害赔偿金额错误。原判认定涉及被上诉人提供走逃企业问题发票为88张,但经上诉人对原判分别计算的五个企业开具发票数量进行计算时,发现数量却为86张,导致原判认定的88张发票金额应当是1019700元,却认定为821700元,漏计198000元。原因是上诉人将《2016年发票自查表》中企业名称为***和,笔误写成了大志和,导致法院没有将大志和两张发票计算为涉案发票金额。上诉人认为名称虽有笔误,但发票号码确为连号,且法院已通知上诉人予以说明,但上诉人财务人员联系法院时,法院又拒绝并下判,导致原判案涉发票数量、金额计算错误。另外,上诉人举证的《发票应缴纳税款明细》记载“***和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1213625元、合计案涉金额为9213625元,但与《2016年发票自查表》中统计的上述发票数量、金额不符。经上诉人核对虽然诉讼请求数额与《发票应缴纳税款明细》数额一致,但《2016年发票自查表》统计时,确实遗漏了被上诉人***和两张发票,金额193925元。法院已通知上诉人予以说明,但同样原因未及说明判决已发。二、损害赔偿过错责任认定错误,导致结果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为谋求低价交易获取非法利益,不要求供应商开具发票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为逃缴税款而违法买卖发票也是违法行为,将违法开具的发票交给上诉人套取资金还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害必然承担责任。三、税额和滞纳金的认定严重违反税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提供的不合法发票合计金额为9213625元,此发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导致上诉人应纳税所得额增加9213625元,应纳所得税额增加9213625*25%=2303406.25元。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送达的税务文书,也证明上述金额为依法计算的金额。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规定按比例分摊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剔除上诉人前期已缴纳的税额,将剩余补缴税额按***提供的有问题发票占总有问题发票的比例,计算***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严重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于2016年提供的不合法发票,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实际补缴日为2018年4月10日,延期纳税天数为314天(2017年6月1日-2018年4月10日),依法应承担的滞纳金为2303406.25*314天*0.0005=361634.78元,一审法院按比例分摊滞纳金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红星建设集团所说的只要有业务就一定要开发票,这种理解是错误的。1、提供不提供发票要看双方合同是否有约定,如果合同对发票的类型、数额等有约定,那么就一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果没有约定是可以不提供发票的。双方之间的合同本身就属于无效合同,且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10%的管理费和税费,无需再交纳任何的税费,上诉人清楚***不具备开票主体资格,所以在***承包施工时上诉人并未要求提供发票。2、在2016年当时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缴纳税款的方式是核定征收税款的,之后就变成是查账征收,故当时是无须提供相应的发票做成本抵扣或税前扣除凭证。二、***本身不具备开票的主体资格,补开发票也是基于红星建设集团事后的要求,在工程完工后补开的,因为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并未要求也未约定由***提供发票,完工后只能补开,补开的发票也是红星建设集团名义补开的,且当时红星建设集团也是认可的。如果***不提供发票,上诉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代开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回工程款,至于是否能做成本抵扣与***无关。三、红星建设集团自始至终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造成的,红星建设集团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是自查自缴的,其损失也是自己计算出来的,没有任何依据。红星建设集团缴纳税费是其义务,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由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补交税款及缴纳滞纳金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将不应该进行成本抵扣的普通发票作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成本抵扣,使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少,导致税务机关在核查时发现被上诉人少缴或未缴应缴纳的税款。2、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并不会导致被上诉人产生税款损失,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认为其有损失的原因是代开发票的企业走逃了,其观点错误。一是开票时企业是真实存在的,二是企业出具的发票是真实的,三是企业出具的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三点不会导致被上诉人有税款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收到发票后进行了确认,现被上诉人因此主张权利,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开票时,开票企业是真实存在的,至于该企业现在处于失联状态还是走逃,上诉人是完全不知情的。在施工时,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而是收取了10%的管理费,以此来承担工程的税款,如果被上诉人当时要求开具发票而不是收取管理费,就不会存在上诉人补开发票的事实。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普通发票进行成本抵扣,不符合税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偷税行为,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开发票的原因,是税收政策改变导致的。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税款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红星建设集团辩称,1、本案中,我方起诉的是侵权财产损害赔偿,上诉人上诉的事由与本案无关联,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承包了两个工程,提供成本发票出现的损害赔偿,其他两个案件均以税款的损失抵扣了工程款,两起案件均有详细的税收意见,抵扣和税前扣除是两回事,净利润是缴纳增值税的依据,抵扣是增值税进项抵扣。对方提供的发票全部都是失控发票,这是不被允许的行为,现在开票企业已经消失了。3、至于管理费和税金,税金当然由对方承担,税金是工程造价的税金,和发票没有关系,对方买卖发票的过错导致我方不能进行税前扣除,造成了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红星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税款损失及滞纳金2665041.03元及逾期利息421941.69元(自2018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266504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6日,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与红星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红星建设集团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防汛抗旱通讯设施及设备储备库建设项目”。后红星建设集团将涉案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期间红星建设集团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16837778.26元。2017年7月2日,***在红星建设集团制作的《2016年度发票自查表》中签字,确认向红星建设集团提供发票104张,发票金额合计9996000元,并承诺若发票真实性出现问题由其个人承担。2018年2月5日,哈密市伊州区国家税务局向红星建设集团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红星建设集团对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自查。2018年3月20日,哈密市伊州区国税局向红星建设集团发出《税务风险管理建议书》,载明:“2016年共取得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7675.89万元,该企业2016年度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7675.89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58.3万元(其中问题发票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918.97万元,扣除已缴纳的260.67万元)、滞纳金260.35万元。”2018年4月10日,红星建设集团向哈密市伊州区国家税务局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6583048.91元、滞纳金2603538.68元。
根据哈密市伊州区国家税务局发送给红星建设集团的走逃企业名单显示,乌鲁木齐巴中花丛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浩瀚鲲鹏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淮古通欣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集汇广茂商贸有限公司、***和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走逃企业。经与***签字确认的《2016年度发票自查表》对比,***提供的发票中有88张发票系上述走逃企业开具,其中乌鲁木齐巴中花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5张,发票金额2573750元;乌鲁木齐浩瀚鲲鹏建材有限公司开具10张,发票金额1000000元;乌鲁木齐淮古通欣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1张,发票金额2161350元、乌鲁木齐集汇广茂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2张,发票金额2264900元、***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8张,发票金额821700元,合计8821700元。
根据红星建设集团提供的(2021)兵1202民初208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实,***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给红星建设集团的发票来源为:买材料开具了一部分,找公司开具了一部分。另外,红星建设集团在上述庭审笔录中陈述,红星建设集团向***收取8%的管理费(含给建设单位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税金)、2%的个人所得税。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本案中发票的相关情况,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答复称:“发票是真实的,但开具发票的企业是脱逃企业或者该企业没有发生实际买卖而开具的发票。”
另查,红星建设集团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申请裁定查封、冻结***名下价值2665041.03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红星建设集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红星建设集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务风险管理建议书》、《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度发票自查表》、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向红星建设集团提供由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2、***应否向红星建设集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向红星建设集团提供的发票中,有88张分别由乌鲁木齐巴中花丛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浩瀚鲲鹏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淮古通欣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集汇广茂商贸有限公司、***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8821700元。根据哈密市伊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走逃企业名单显示,上述企业为走逃企业,因此***向红星建设集团提供的上述发票系走逃企业开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2016年度红星建设集团因取得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而补缴企业所得税16583048.91元、滞纳金2603538.68元,这其中包括***向红星建设集团提供的发票。该院审查认为,***向红星建设集团提供由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的行为与红星建设集团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就其提供的前述发票向红星建设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红星建设集团承接涉案工程后,将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承包涉案工程后需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其与建筑材料出卖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红星建设集团无需购买建筑材料,未与建筑材料出卖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然而,红星建设集团却要求***提供以红星建设集团为购买人的发票,虚构其与建筑材料出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进而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因此红星建设集团亦有过错,应减轻***的责任。该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其向红星建设集团交纳10%的管理费和税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因此认为其没有义务向红星建设集团提供发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审查认为,即便双方存在***陈述的约定,但***事后向红星建设集团提供发票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已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另外,无论***是否有义务向红星建设集团提供发票,其均不能提供由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经查,哈密市伊州区国家税务局认定红星建设集团2016年共取得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7675.89万元,2016年度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7675.89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58.3万元(其中问题发票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918.97万元,扣除已缴纳的260.67万元)、滞纳金260.35万元。红星建设集团实际补缴企业所得税16583048.91元、滞纳金2603538.68元。本案中,红星建设集团仅依照哈密市伊州区国家税务局认定的补缴企业所得税1658.3万元及滞纳金260.35万元主张损失,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金额7675.89万元与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918.97万元的比例计算,税率为25%。根据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58.30万元与滞纳金260.35万元的比例计算,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与滞纳金之间的比例为15.70%。按照***所提供的走逃企业发票金额8821700元计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为2205425元、滞纳金346251.73元,合计2551676.73元。按照该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计算,前述税款及滞纳金应由***赔偿50%,即1275838.3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7583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0元,由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37元,被告***负担162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度发票自查表》一份及票号为08481432、08481433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误将***和商贸有限公司写成了乌鲁木齐大志和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大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实为***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属于走逃企业开具发票的事实。
2、《新顺分公司发票自查表(报税务局)》及票号为08481431、08481434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提供的***和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开具发票应为12张,该12张发票票号连续,且销售方名称均为***和商贸有限公司。
3、《哈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哈市公(经)调证字【2019】240号)一份。拟证明***开具走逃企业发票的事实。
***质证称,其对以上三组证据中的发票及《哈密市公安局调查取证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发票并不能证明是由***开具;《哈密市公安局调查取证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自查表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对方自制的,是不是走逃企业开具发票及损失都需要相关部门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于红星建设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对发票及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票号为08481431、08481432、084833、084834的四张发票确由***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事实;对于自查表,因系根据涉案发票整理形成,与涉案发票记载内容相符,票号连贯,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向红星建设集团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有12张发票由***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213625元。
另查明,本院根据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的调查取证申请,经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及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税务局调查核实,两税务机关分别于2023年4月17日、4月26日向本院回复称:乌鲁木齐集汇广茂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淮古通欣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巴中花丛商贸有限公司、***和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浩瀚鲲鹏建材有限公司均系非正常户,属于走逃(失联)企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的案由问题;2、本案涉及的走逃企业开具发票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红星建设集团主张的补交税款和滞纳金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施工,红星建设集团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向红星建设集团提供了发票。红星建设集团公司以***提供的发票系走逃企业开具,给其造成税款和滞纳金损失为由,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以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并结合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的内容、目的进行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系为涉案税款及滞纳金损失的承担问题,并不是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涉及的走逃企业开具发票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审中,红星建设集团提交了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度发票自查表》中,误将***和商贸有限公司写成了乌鲁木齐大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其工作人员在整理制作自查表时遗漏了两张发票。由于该四张发票与涉案***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票号连贯,并且***对该四张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能够认定***提供的***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量应为12张,发票金额为1213625元。结合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2016年度发票自查表》中所列明的其他四家企业开具的发票,其中乌鲁木齐巴中花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573750元;乌鲁木齐浩瀚鲲鹏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000000元;乌鲁木齐淮古通欣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161350元、乌鲁木齐集汇广茂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264900元,本案涉及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数额合计为9213625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发票金额为882170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红星建设集团主张的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20日,哈密市伊州区国家税务局向红星建设集团发出税务风险管理建议书,载明:2016年,红星建设集团共取得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7675.89万元,该企业2016年度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7675.89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58.3万元(其中问题发票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918.97万元,扣除2016年已缴纳的260.67万元)滞纳金260.35万元。哈密市伊州区国家税务局发送给红星建设集团的走逃企业名单显示,由***提供开具涉案发票的五家企业系走逃企业。2018年4月10日,红星建设集团向税务机关补缴企业所得税16583048.91元及滞纳金2603538.68元。以上事实表明,红星建设集团因取得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不能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而实际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具体到本案而言,导致红星建设集团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原因,系因***向其提供了由走逃企业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致,***的行为与红星建设集团补缴税款及承担滞纳金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其提供问题发票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其不具备开票主体资格,补开发票是基于红星建设集团的要求,其为了领取工程款才找相关公司代开的,至于能否作为税前抵扣还是成本抵扣,都是由红星建设集团操作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由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红星建设集团提供的《2016年度发票自查表》,该自查表注明:“以上104张发票全部由本人提供,如发票真实性出现问题由本人承担”,上诉人***在该自查表中进行了签名确认。***作出的上述承诺,系其对自己提供的发票向红星建设集团所作出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承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提供的涉案发票,虽然在发票形式上系真实发票,但因该发票系走逃企业开具,属于无真实交易内容的问题发票,依法不能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而导致红星建设集团补缴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红星建设集团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于***有关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限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对于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部分应自次年6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天数,按未缴纳税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在本案中,***实际提供走逃企业开具的发票数额为9213625元,此部分发票不能进行税前扣除,应以该发票数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此应缴纳企业所得税9213625元*25%=2303406.25元。对于应缴纳的滞纳金,滞纳天数应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补缴日2018年4月10日,按未缴纳税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则应缴纳的滞纳金为2303406.25元*314天*0.0005=361634.78元。一审法院按照红星建设集团实际补缴企业所得税数额与缴纳滞纳金数额之间的比例,由此计算确定红星建设集团在本案中所应缴纳滞纳金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向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7583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向上诉人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6504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