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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81民初2804号
原告:湖南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6071400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城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1769814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与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213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537.67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欠款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湖南公司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6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汽车采样机总价为2450000元的设备买卖合同(见证据1),后因国家税率调整,合同总价依合同约定变更为2366239.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并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运行验收(见证据2),被告也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27日、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1544871.80元,至今仍欠原告82136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合同剩余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未付,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铁雄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
湖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书扫描件一份。铁雄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铁雄公司对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该验收证明书只有项目使用单位**签字,没有使用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铁雄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66239.30元。合同第1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全部到货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90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15.1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南公司按合同约将设备运至铁雄公司处,2021年6月24日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正常,铁雄公司职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截止2022年1月27日,铁雄公司共向湖南公司支付合同款1544871.80元,尚欠821367.5元(其中合同款576367.50元、质保金245000元)未付,致湖南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湖南公司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65%计算。
本院认为,铁雄公司欠湖南公司设备款821367.50元未付,有湖南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为证,且铁雄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铁雄公司理应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湖南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合同款576367.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9月24日起(即2021年6月24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90日后)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之日,质保金24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6月24日起(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8213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款576367.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57636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之日,质保金24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2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之日),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湖南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3682××××1493账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南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6245元,本院应退回6245元。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24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