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山东丰源远航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桃花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德公司)与被告山东丰源远航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丰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款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煤质分析仪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9.5万元,被告为支付合同价款,于2017年8月22日背书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给原告,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未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号为13081000051420170720096474143。此后,原告为采购设备,将该汇票背书给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后申请兑付,但因出票人资金等原因遭到拒付,后向原告追索,我公司向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追索款20万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追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丰源公司辩称,1.案涉汇票系被告背书给原告的,对此被告没有异议;2.案涉汇票系案外人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背书转让给被告的;3.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汇票到期遭到拒付以及原告实际已经向相关当事人支付了相关款项;4.如果原告举证充分,被告有权向案外人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化验设备一批,单价为49.5万元。2017年8月22日背书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给原告,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号为13081000051420170720096474143,承兑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7月20日。2018年5月17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系统自动兑付,被系统拒付,拒付理由为账面资金不足。2019年3月20日,原告支付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款20万元,2019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票据追索款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原告基于买卖法律关系从被告手中取得汇票,而且案涉票据经过多次连续背书转让,形式合法有效。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汇票后,依法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票据到期后进行兑付遭拒,依法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其前手即被告山东丰源公司再追索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东丰源公司辩称,案涉汇票系其从案外人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该项事实与原告无关,被告可以在支付追索款后,向其前手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丰源远航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追索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山东丰源远航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