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5民初1706号 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7778254XU,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581757924H,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所在地亿利路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350000元、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浮动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除铁过滤器设备,合同总金额13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定做及发货义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50000元货款迟迟未付,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答辩称,截止今天尚欠货款本金350000元无异议,对于利息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出示第一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发票两页,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本合同项剩余应付货款合计350000元。 出示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支付了61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付。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目前尚欠350000元。 原告出示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30日,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除铁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除铁过滤器,合同总价为1310000元。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1)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生效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2)验收款:为合同总金额的8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凭买方验收负责人签字的“验收报告”(或全部货到6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及卖方开具的剩余合同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80%合同款;(3)质保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若质保期内买方对质量无异议,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4)本次合作款项支付方式协商解决,以银行转账为主;(5)每次付款前卖方提供等额的财务收据一份。合同质量保证期为,经过性能考核72小时达到招标技术文件参数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为准)。 2.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分别向被告出具00110793号价税合计6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0110794号价税合计6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于2020年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截止2020年5月25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合计人民币960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合同欠款金额为人民币960000元,准确无误;2.甲方承诺自2020年6月开始至2020年8月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20000元。 4.于202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汇票转让支付货款300000元、2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于202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2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现尾欠35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且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视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表明,自2020年6月开始至2020年8月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2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在2020年8月25日给付完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浮动利率从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8日计算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浮动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606元,退还原告331元,327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