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文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13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6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出承揽16530元事宜并非客观实际存在,并且双方没有实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据一份虚假的《欠据》起诉上诉人,就是为了争取管辖权并获取不当利益,该欠据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自行虚假书写,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及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经手人栏目中也非***本人签字,上诉人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从没有过这种个人出具欠据作为结算方式的交易习惯,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履行,若有对外加工产品也需要上诉人经过验收合格入库及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后付款,本案显然是在被上诉人拟构虚假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的诉讼。故基于以上事实,在无法明确双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被告所在地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中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沈阳中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沈阳中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沈阳中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实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进一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